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黎天福,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被告黎天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为被告黎天福下落不明,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黎天福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QTZ4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东胜市康巴什北区城乡统筹园区的建设项目,设备进出场费为每台18000元,设备租赁费每月17000元/台,租赁期3个月。不足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费需每个月结算一次,倘若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向凯捷建筑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被告开始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共支付104000元的租赁费,仍欠原告租赁费48867元,因为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赁费未果,故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8867元及违约金14660元(48867元×30%)。
被告黎天福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黎天福与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合同作了如下约定:“由凯捷建筑租赁公司将QTZ40塔式起重机出租给黎天福,用于东胜市康巴什北区城乡统筹园区的建设项目,设备进场费为每台18000元,黎天福应在设备进场后付进出场费;设备租赁费每月17000元/台,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租赁期3个月。不足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物起用后租赁费需每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最后一个月的租赁费,按实际发生额月末结算;凯捷建筑租赁公司免除黎天福3个月的冬闲停机租赁费,从第四个月开始全额计算租赁费,冬闲不到3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租赁费;黎天福如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向凯捷建筑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式起重机安装于东胜市康巴什北区城乡统筹园区施工工地,被告开始启用该塔式起重机。2010年11月15日工地停工,进入冬闲期,至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冬闲免租费期结束,原告开始计算租赁费,至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动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设备取回之日止,共计发生租赁费134867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104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48867元。因为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赁费未果,故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8867元及违约金14660元(48867元×3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黎天福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黎天福除了支付了104000元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外,未再支付剩余的租赁费,(亦未将部分租赁物返还,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黎天福如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自动将违约金变更为按被告所欠的租赁费的30%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14660元(48867元×30%),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8867元;
二、被告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天福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黎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毅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