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91民初14号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蛆蛆,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张小伟,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贾蛆蛆、被告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建筑机械租赁费632800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与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正式启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塔式起重机如期启用,同时双方签署了塔吊启用确认单。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租用的塔吊退场,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场确认单。之后,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租赁费。从2011年5月28年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产生的租赁费为173733.33元,剔除被告交纳租金90000元(包含被告交纳的进场费300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3733.33元。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小伟租赁的塔吊产生的租赁费266000元。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张小伟租赁的塔吊产生的租赁费252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小伟租赁的塔吊产生的租赁费41066.67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办理了塔吊退场手续并交纳原告租赁费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63280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张小伟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费数额我不认可,违约金我不应承担。由于被告租用的塔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建筑工程出现停工导致塔吊常时间停止使用,建筑工程停工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将设备拆走,但其一直未拆走设备,原告计算了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对原告计算停工期间租赁费不予认可。同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施工标准,冬天停工时间应该为4个月,且就此我曾经与原告方负责此项目的工作人员张玉喜达成口头协议。后期我曾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现我只欠原告租赁费是70000多元,故被告只愿意给付原告租赁费为70000多元,不愿意给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需支付租赁费每月28000元,租赁期限为4个月。如实际租期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如实际租期超过4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期结束截止日期按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张小伟停租书面通知时间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张小伟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2011年5月28,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正式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景光大道工地启用,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进场费30000元。从2011年5月28年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为143733.33元,以上被告应交纳的费用共计173733.33元,剔除被告交纳租金90000元(包含被告交纳的进场费30000元),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3733.33元。进入2012年春季符合施工条件时,被告施工的工地由于各种原因处于了停工状态,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也随之停止使用。2014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塔式起重机退场(拆除)确认单上签名。原告随之将被告租用的塔式起重机拆除。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被告未通知原告拆除其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拆除塔式起重机,造成塔式起重机闲置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庭审期间,原告自认每年冬季停工4个月为合理免除租赁费期间,故由于被告施工工地停工造成租赁费损失经计算应为53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塔式起重设备启用确认单、塔式起重机退场(拆除)确认单、建筑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塔式起重机,被告按约定为原告交纳了进场费30000元后,未能全部给付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所欠原告租赁费83733.33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剔除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租赁费73733.33元。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导致原告塔式起重机闲置在被告施工工地从而造成租赁费损失,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非因自己原因造成塔式起重机闲置在被告施工工地,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造成租赁费损失53200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损失266000元。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共计3397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3月30日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且被告庭审期间提出拒绝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39733.33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小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64元,由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被告张小伟负担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