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34号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敬双,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姜敬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丽、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敬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丽、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敬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敬双签订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人为被告姜敬双,加盖鑫发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设备使用地为固阳县新城区地税小区。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QTZ40塔吊出租给被告,设备进出场费为18000元/台,设备租赁费为每月每台180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超过3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被告姜敬双需向原告每月预付租赁费一次,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凯捷公司依约将塔吊安装于固阳县新城区地税小区施工现场,2012年4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设备租赁费合计56467元,被告姜敬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鑫发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2012年6月7日,被告姜敬双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至今无果。被告鑫发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鑫发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6467元及违约金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发公司辩称,鑫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鑫发公司没有设立第五项目部,也没有刻制第五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姜敬双并非鑫发公司的员工,其与鑫发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和委托关系。鑫发公司也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综上,鑫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合同签订人姜敬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敬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敬双签订《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被告姜敬双作为承租方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此处还加盖了字样为“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法定代表人王德贵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姜敬双租用原告两台型号为QTZ40的塔吊,用于固阳县新城区地税小区项目,设备租赁期为3个月。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出场费18000元/台(包括运输、安拆等费用),该笔费用在设备进场前三日内支付。设备租赁费为每月18000元/台,设备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设备租赁期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截止日期按照乙方收到甲方停租书面通知时间为止”。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免除甲方三个月的冬闲停机租赁费,超出三个月开始全额计算租赁费”。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
另查明,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9日将被告姜敬双租用的塔吊安装完毕并启用,双方签署起重设备启用确认单。被告姜敬双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56467元,被告姜敬双在欠条下方签字,并加盖了字样为“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姜敬双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固阳县方圆星居项目与固阳县新城区地税小区项目为同一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鑫发公司承揽。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发公司、姜敬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6467元及违约金14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进行私下协商为由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3月27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6年1月8日,包头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在2002年—2013年2月系统内未查到此章备案记录。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6467元及违约金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一份、起重设备启用确认单二份、欠条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包开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姜敬双书写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声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姜敬双签订的《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姜敬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姜敬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姜敬双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姜敬双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姜敬双欠原告租赁费56467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4646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900元(46467元×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且不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发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第一,庭审中原告仅以加盖了鑫发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在鑫发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显然证据不足,原告未能证实鑫发公司客观上曾经设立第五项目部,也未能证实合同上加盖的鑫发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为被告鑫发公司向姜敬双提供,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鑫发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姜敬双提取的涉案租赁物使用于固阳县新城区地税小区项目,也未能证实被告姜敬双与被告鑫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挂靠或者委托等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鑫发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由鑫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敬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467元。
二、被告姜敬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9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敬双负担13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白 彦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