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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某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3877号 原告:包头**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新建区劳动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建园路西、沙河西街北富力城E区7D-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日的利息为486.6元),以上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共计100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因与中建三局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中建三局背书转让获得票据号码为230819203603720211018052884921的汇票,该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6月17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21日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及票据到期日后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出票人富力地产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100000元。 被告富力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及被告中建三局未按规定向富力地产公司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义务,致使富力地产公司无法知晓该拒付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或被告中建三局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8日,富力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192036037202110180528849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17日,收票人为中建三局,性质为可转让。中建三局于2021年11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租赁公司。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汇票到期当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富力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付款或拒付”处的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查询到的案涉票据的票面状态和背书状态,被告富力地产公司称拒付理由为其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承兑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现案涉汇票无法兑现,出票人富力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富力地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拒付追索权,被告中建三局作为背书人及前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建三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