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91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劳动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6106568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塔吊损失费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代管协议》,约定被告代为管理原告2台塔吊,约定代管期限为一年。代管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代管租用原告塔吊。后双方经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将第一台塔吊及7节标准件返还,于2019年8月22日将第二台塔吊及2件标准件返还,2台塔吊尚欠21节标准件未按时返还。后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索要剩余标准件,2020年8月22日被告才将剩余21件标准件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全部返还塔吊标准件,导致原告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期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和租赁,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给造成48万元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原告塔吊损失费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6年6月双方签订了《塔吊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凯捷公司租赁**塔吊2台(一台塔吊需配备15节标准件),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30000元/台/年”,原告仅向答辩人提供了型号为QTZ63塔吊两台及标准件7件,直至2019年4月19日才向答辩人提供了剩余21节标准件,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按照塔吊整体租赁的价格即一台塔吊配备15个标准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一直支付至2019年8月22日。故答辩人认为其从2016至2019年期间支付了塔吊整体使用费用却并未使用到塔吊配备的21节,那么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答辩人使用21节标准节的费用已在2016年-2019年的支付的塔吊租赁使用费中包含,故答辩人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其次,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将案涉塔吊,型号为QTZ63租赁给第三人**。2019年7月17日凯捷公司将案涉第一台塔吊送至第三人**指定地点,完成交付。2019年8月22日凯捷公司又将案涉第二台塔吊运送至第三人**指定地点,完成了交付。上述两台案涉塔吊运送至第三人处的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塔吊的返还时间一致,由此看出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返还21件标准件,致使案涉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和租赁与事实不符。同时,依照市场的交易习惯塔吊和标准节是可以分开使用、分开租赁的,被告未按时返还标准件的行为并不影响塔吊的对外租赁,且原告事实上也已将案涉塔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结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塔吊代管协议》中约定可以看出,塔吊对外整体的出租金额为一年3万元,退一步就算因答辩人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塔吊不能对外租赁,两台塔吊一年的损失是在6万元左右,而原告主张48万元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将一年期的租赁费3万元变更为一个月4万元,该计算标准已远大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况且原告已将塔吊租赁给他人使用进行了获利,故原告的损失实际是21个标准节的租金,而不能将损失扩大到整个塔吊。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塔吊损失费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6月30日双方达成的塔吊代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6月双方达成的塔吊代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9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包头凯捷建筑机械租赁设备发货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从我这租赁了63塔吊两台,并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塔吊代管协议,约定代管费每台每年3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我支付了该代管期间的费用6万元。2017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塔吊代管协议,续租1年,其他约定不变。2018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塔吊代管协议,续租一年,但是代管费变更为每年每台4万元,其他约定不变。2019年的时候,这两年期间的费用14万元也已经支付。但是2016年6月27日我交付的塔吊并没有按期归还,而是于2019年7月17日归还了第一台塔吊,2019年8月22日归还了第2台塔吊。此外,2019年4月19日,被告又从我这拉走了标准节21节及168套螺栓。这些配件本来也属于2016年、2017年、2018年签订合同时塔吊的一部分,但被告根据其自身工作需要,并没有一次性拉走,而是在2019年4月19日才拉走,这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这部分零部件2020年8月22日才给我还回来。所以我认为,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在2016年6月签订代管协议时,就应当将所有塔机配件全部拉走,2018年6月,合同期限届满,全部给我送回。一共向我支付12万元代管费,双方合同全部结清。但是被告因自身原因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9年4月19日才陆续将所有零部件取走,又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2日、2020年8月22日将所有零部件才陆续归还完毕。而事实上,所有零部件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一旦分割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我2019年6月到2020年8月22日之间,对案涉的两台塔吊无法对外正常租赁,按照一般市场行情,如果我能够正常出租,每月每台租金为3万元,两台共计6万元,而每年正常施工期为8个月的时间,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48万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2日,我方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0.6万元。因为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我们多租了两个月,所以额外支付了6000元。按照市场租赁规定,一台塔吊需要配备15个标准节,但是原告给被告租赁的时候,仅提供了7个标准节,尚欠23个标准节未交付,但我方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塔吊租赁费、2019年4月19日,被告才从原告处拉走21个标准节,故被告认为,虽然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标准节时晚了一年,但其在2016年至2019年,被告已经支付了标准节的租赁费用,之后用的时间产生的费用可以抵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凯捷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将案涉塔吊,型号为QTZ63租赁给第三人**,**于同日联系***要求其将案涉塔吊运送至中科合成油内蒙古有限公司。2019年7月17日凯捷公司将案涉第一台塔吊送至第三人处指定地点,完成交付。2019年8月22日凯捷公司又将案涉第二台塔吊运送至第三人指定地点,完成了交付。上述两台案涉塔吊运送至第三人处的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塔吊的返还时间一致,由此看出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返还21件标准件,致使案涉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和租赁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48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3张。证明型号为QTZ63的塔吊标准节市场的租赁费为长期租赁(一年期)为1000/节/年,短期租赁(半年期)为200/节/月,凯捷公司也按照上述合同价格分别向***、***支付了标准节使用费。由此可以证明塔吊和标准节是可以分开使用、分开租赁的,被告未按时返还标准件的行为并不影响塔吊的对外租赁。且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事实上也已将案涉塔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标准节市场租赁价格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证据三、**和***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2日,凯捷公司员工***向**支付了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22日的塔吊租赁费租金6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当时确实想将塔吊租给**,但是因为被告没有将所有零部件还回,所以在工地实际无法使用,我与**之间的租赁没有实现。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塔吊是有标准高度的,拆开以后无法租赁。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除20万元外,还给我支付了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了塔吊机2台,其中标准节7节。2016年6月30日,双方补充签订《塔吊代管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2台,租期一年,每年每台租金3万元。2017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塔吊代管协议》,续租一年,其他约定不变。2018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塔吊代管协议》,续租一年,每年每台租金4万元,其他约定不变。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第一台塔吊。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第二台塔吊。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了塔吊标准节21节。2020年8月22日被告将21节标准节退还原告。被告租赁期间向原告共支付租赁费20.6万元,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且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所支付的租金中已经包含了2019年4月19日才取得的塔吊标准节21节的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标准节与塔吊不可分割,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时,本身被告就没有一次性将标准节全部取走,但仍然正常承租使用,可见标准节的租赁并非与塔吊不可分割,原告的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事实上被告虽然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第一台塔吊,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第二台塔吊,但被告已经对超期租赁支付了6000元的对价,亦属公平。另外,虽然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才从原告处拿走塔吊标准节21节,并于2020年8月22日退还原告,但被告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所支付的租金中已经包含了上述标准节三年的租赁费用,实际使用期限却不足三年,则亦属公平。因此,被告支付的对价与其租赁期间、租赁标的相称,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称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标准件,导致塔吊整体无法出租而产生经营损失48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分批次租赁的行为导致塔吊或其零部件丧失出租的能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未提交证据证实每台塔吊每月租金为4万元,其所称损失本质上属于市场经营风险及自行预估的收益可能,并非被告过错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淑敏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