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潘某与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9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功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功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我以新证据请求内蒙古生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如下:1、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本人年工资为45000元12月=3750元16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3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5元;4、住院治疗的费用13928元及相应待遇,共计286678.53元。
内蒙古生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依法责令生功路桥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本人月工资3750×16个月);2、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6条二款、三款、四款之规定,给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5元;两项合计2127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依法判决由生功路桥公司承担并支付我因工伤住院治疗的费用13928.53元及相应待遇,合计286678.53元。事实与理由:我系生功路桥公司聘任的技术员。2015年3月26日,受其指派与其他三名员工乘坐由生功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由生功路桥公司承包的位于阿右旗塔木素至临哈线公路进行建设测量时,该车辆行驶至便道33km+388m处时,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但超速行驶,同时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倒将我摔出车外,造成其他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生功路桥公司将我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急救。当天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行胸片检查后示:约T7椎体楔变。胸部CT显示:1、左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新腔内密度减低,提示贫血;4、腹水;5、脾脏密度欠均匀。我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但出院后没几天,出现不间断性咳嗽,还拌有咳血的情况。于2015年4月30日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检查后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栓塞症;2、社区获得性肺炎,又二次住院治疗,二次治疗费均由生功路桥公司支付。我的伤情经治疗虽然有所控制,但继发的后遗症病情包括被钳入体内的钢板等状况,即引起必须要对工伤进行鉴定,遂于治疗后于2016年4月向阿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之后,我在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以调解方式获得了民事赔偿。但被认定和鉴定的工伤赔偿,经二期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花费13928.53元,到现在仍是在咳血。我即向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请,而阿盟劳动仲裁院,在我所诉讼事实依据与法律所允许与规定的情况下,却以***附带民事赔偿为由,认定”生功路桥公司已经赔偿”,而将两个性质的赔偿并为一个赔偿,不支持我的申请。对此,认为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仲裁,已经混淆和违背了民事赔偿与劳动工伤赔偿的性质与原则,因此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是一个错误和没有依法的仲裁,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系生功路桥公司技术员,2015年3月26日,潘某与其他职工受指派,乘坐单位司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位于阿拉善右旗塔木素至临哈线公路进行建设测量,该车辆行驶至便道33KM+388M处,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同时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潘某受伤。伤后,潘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T4、T5、T7、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脾切除术后,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肺挫伤,急性肺血栓栓塞症。2016年1月29日,潘某伤情经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潘某伤情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生功路桥公司没有为潘某参加工伤保险,在潘某受伤后支付潘某医疗费及借款210165.89元。2016年8月17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潘某与生功路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一、生功路桥公司、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0元。二、本调解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不再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究本协议内容以外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同日生功路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东城支行网上银行向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汇款430000元,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义务。潘某于2017年7月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仲裁部门解决工伤事宜,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给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花费共计286678.53元。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潘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生功路桥公司支付潘某各项工伤赔偿共计28667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决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现潘某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依据侵权,应由驾驶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依《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司机***是职务行为,司机的责任由单位承担,如果依据工伤保险关系,则直接由公司承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样归责于公司,这种情况下属于法律上的竞合,据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赔偿其理论仅在于归责于不同主体,分别承担责任,且不能替代。当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种竞合的情况,按照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生功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双重法律责任。故潘某要求生功路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3日证明一张,证明生功路桥公司租用***的皮卡车造成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证据2、2016年收条一张,证明潘某收到***赔偿款430000元。
生功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生功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潘某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其从未见过,不能反映本案事实。阿拉善右旗公安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肇事车辆系生功路桥公司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赔偿款是生功路桥公司汇款至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相关刑事案件据以定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潘某受被上诉人生功路桥公司委派从事公路测量作业时因事故受伤,2016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潘某在治疗期间,生功路桥公司陆续给其支付医疗费、借款210165.89元;2016年8月17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潘某以生功路桥公司、***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1.***及生功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0元。该协议已于当日由生功路桥公司履行完毕。潘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潘某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生功路桥公司支付相应补助金、承担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潘某起诉所涉及的相关工伤待遇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并已履行完毕,潘某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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