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921民初289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潘***被告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依法责令被告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本人月工资3750×16个月);2、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6条二款、三款、四款之规定,给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75元;两项合计2127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费用13928.53元及相应待遇,合计286678.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聘任的技术员。2015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与其他三名员工芦某、杜某某、白某某乘坐由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前往由被告承包的位于阿右旗塔木素至临哈线公路进行建设测量时,该车辆行驶至便道33km+388m处时,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但超速行驶,同时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倒将原告摔出车外,造成原告与芦某受伤及乘车人杜某某、白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当场昏迷,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急救,在急救中,经中心医院诊断:1、第六、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2、腹腔积液;3、脾破裂可能性大。阿盟中心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当天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行胸片检查后示:约T7椎体楔变。胸部CT显示:1、左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新腔内密度减低,提示贫血;4、腹水;5、脾脏密度欠均匀。原告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但出院后没几天,原告出现不间断性咳嗽,还拌有咳血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检查后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栓塞症;2、社区获得性肺炎,又二次住院治疗,二次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治疗虽然有所控制,但继发的后遗症病情包括被钳入体内的钢板等状况,即引起原告必须要对工伤进行鉴定,原告遂于治疗后于2016年4月向阿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为六级。之后,原告在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以调解方式获得了民事赔偿。但原告所被认定和鉴定的工伤赔偿,经二期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花费13928.53元,到现在原告仍是在咳血。原告即向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请,而阿盟劳动仲裁院,在原告所诉讼事实依据与法律所允许与规定的情况下,却以***附带民事赔偿为由,认定”被告已经赔偿”,而将两个性质的赔偿并为一个赔偿,不支持原告的申请。对此原告认为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仲裁,已经混淆和违背了民事赔偿与劳动工伤赔偿的性质与原则,因此阿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是一个错误和没有依法的仲裁,故原告现为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原告主持公道,给原告一个在法律上的公正与公平,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公裁。
被告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受伤乘坐的是答辩人公司司机***驾驶的公司车辆外出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伤情的致害人是在答辩人单位工作,该侵权责任依然由答辩人承担,并不涉及另外的侵权责任人,不能适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双赔规定。该案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其同时符合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同一主体的一个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同法律责任竞合,按照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双重法律责任,而在当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种竞合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宜按照就高原则处理,答辩人已经通过阿右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赔偿了原告各项赔偿款640165.89元,该赔偿款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六级伤残的各项工伤赔偿总和,故原告获得以上赔偿后,再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阿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经原告潘**同意,由被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明确阐明”本调解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不再向被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究本协议内容以外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潘**无视这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又重复提出要求答辩人给付已承担的经济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诉求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案的赔偿已全部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调解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阿左旗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系被告单位技术员,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其他几名职工受被告指派,乘坐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前往位于阿拉善右旗塔木素至临哈线公路进行建设测量,该车辆行驶至便道33KM+388M处,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同时在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T4、T5、T7、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脾切除术后,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肺挫伤,急性肺血栓栓塞症。2016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借款210165.89元。2016年8月17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一、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0元。二、本调解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不再向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究本协议内容以外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内蒙古生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东城支行网上银行向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汇款430000元,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仲裁部门解决工伤事宜,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花费共计286678.53元。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共计286678.53元。
上述事实有2015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29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6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2016年8月17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阿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决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依据侵权,应由驾驶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依《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司机***是职务行为,司机的责任由单位承担,如果依据工伤保险关系,则直接由公司承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样归责于公司,这种情况下属于法律上的竞合,据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赔偿其理论仅在于归责于不同主体,分别承担责任,且不能替代。当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种竞合的情况,按照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双重法律责任。故原告潘**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