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保胜路2号。
负责人:雷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博,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下称通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孙智博,被上诉人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8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并不包含本案争议啤酒厂的资产。本案争议啤酒厂的资产是按照大安市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分配方案分配给了啤酒厂的270名职工作为职工的安置费用。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7日在松原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在卷宗内《拍卖标的情况说明》中证实被上诉人购买的标的物为现状拍卖,被上诉人购买时上诉人的基站已经存在,被上诉人购买时对于购买标的物上存在基站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在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时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大安市啤酒厂,上诉人与当时的使用权人大安市啤酒厂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在拍卖竞得土地后以侵权之诉起诉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且2007年被上诉人拍卖购买前,原啤酒厂175名职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在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以175名职工撤诉结案,撤诉后175名职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追认了上诉人与原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并且也证实上诉人建设基站在前,被上诉人购买资产在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多次到现场实地勘察,被上诉人对基站已经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没有侵权事实,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无权就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拍卖取得啤酒厂的财产时是现状购买的事实,仅凭几份书面材料和上诉人的基站建设在原房屋基础之上就臆断该房屋系上诉人拆除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帮助私有企业用诉讼手段讹诈国有资产。上诉人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建设基站属于合法占有,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大安市啤酒厂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大安市啤酒厂对于争议土地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大安市啤酒厂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争议土地属于合法占有使用,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购买啤酒厂土地时就是现状购买,当时上诉人已将移动基站建设完毕,在建设时所使用的土地上也没有任何建筑物,即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513平米厂房,当时建设所使用的土地的选址是按照当时合法的使用权人啤酒厂留守人员的指示建设的,上诉人没有拆除任何建筑物,在数万平米的厂区内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增加成本拆除房屋后再建设移动基站。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所谓的513平米仓库已经倒塌,仓房已经不存在了,为此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啤酒厂的留守人员才将建塔地点选在该处,因此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财产受到侵害。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购买时就已经知道铁塔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7日拍卖购得争议标的物,到起诉之日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与啤酒厂留守处人员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协议书支付了使用费用,啤酒厂职工也按照协议交付了土地。并且在事后由啤酒厂职工出具的说明也能证实,啤酒厂职工对该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追认。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费。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重置价值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应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2016年的重置价值,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4、025号鉴定书没有事实和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上诉人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建设基站前已经与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房屋重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评估也应按照拆除时的市场价格评估而不是2016年的重置价值。2.(2017)第024号鉴定书鉴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根本不具备评估价格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没有房屋全貌,只是存在房屋残墙,上诉人建设时根本就没有房屋,鉴定机构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房屋残墙照片就直接作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鉴定依据。并且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4号鉴定书以2013年12月31日作为鉴定价格的基准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5号鉴定书鉴定土地面积为10593.3平方米,但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没有使用10593.3平方米土地,该评估报告对10593.3平方米土地租赁价格做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在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前已经与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大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1998年大安市酒厂已经破产,破产财产包括啤酒厂,所以啤酒厂的主体资格在1998年就已经灭失,所谓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书。破产分配方案未明确本案争议的厂房归270名职工或者是175名职工所有,而是用啤酒厂的厂房变现的资金清偿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在被上诉人签订大安市酿酒总厂出售协议,接收大安市酿酒总厂的之后,就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的基站建在本案被拆除房屋的位置,证明房屋系由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铁塔导致被上诉人对整个土地多年无法使用。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签订大安市酿酒总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后,接手了酿酒总厂范围内的全部资产,开始清理非法占有情况,包括上诉人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才有大安市国土局、建设局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直存在和持续的,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同意拆除铁塔。4.本案对被拆除房屋的价格以及被非法占用土地合理租金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拆除之前房屋是完好无损的,拍卖评估过程中,本案所涉的房屋评估的价格8万多元。本案诉讼中,评估机构按重置价和评估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了好多年。关于土地租金的评估,被上诉人认为也是合理的。上诉人所建的铁塔有几十米高,虽然只占用了一百多平方米。但影响了被上诉人对酿酒总厂整个厂区成片土地的使用。
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信分公司赔偿我公司513平方米房屋重置费用、自2006年至2016年占用我公司房屋院落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判令通信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00年购买了大安市酿酒总厂的全部资产,但其中房屋原有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故该厂院内比较混乱,我方只好慢慢清理。2006年,通信分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原大安市酿酒总厂院内部分厂房拆除、建了一处基站。我方得知后立即进行制止,但是通信分公司已将基站建成。我公司曾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在诉讼中被告主动拆除了基站,我公司撤回了起诉。但是对被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是一家国有企业,包含大安市白酒厂和大安市啤酒厂,于1996年8月20日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1996)大经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该总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1998年3月28日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出售酿酒总厂的批复》,决定将该厂向社会公开出售;1998年3月30日,大发公司董事长孔令海与大安市工业局签订了《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约定孔令海承担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啤酒厂等资产及负债情况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此出售协议。因大安市酿酒总厂的破产分配方案中啤酒厂的厂房用于偿还其所欠的职工工资,经啤酒厂职工代表委托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在竞买中买下了大安市啤酒厂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513.00平方米的房屋,此513.00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的评估价为81,785.00元。2006年3月14日,在包括大安市啤酒厂在内的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李晓军又以大安市啤酒厂的名义与被告所属的大安营业部签订了《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该营业部出18,000.00元补偿费、啤酒厂将其院内西南角100平方米的土地给该营业部建基站使用。2006年5月通信分公司在原啤酒厂厂房位置上建了包括铁塔在内的基站。因其建基站用地以其与李晓军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因发现大安市酿酒总厂已经于1998年宣布破产、酒厂职工对建基站提出异议,停止了通信分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因通信分公司在大安市啤酒厂院内所建基站未取得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确认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而因通信分公司长期未拆除此基站,该局决定于2014年6月18认通知通信分公司将在2014年7月18日强制拆除。但此后通信分公司仍未拆除基站,大发公司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信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此后因通信分公司拆除了基站,大发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准予撤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513.00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系通信分公司拆除的,因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时的破产分配方案中载明有此房,通信分公司的基站建是在此房的位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基站正处于被拆除的房屋当中、被拆的房屋残留的一面砖墙内侧朝向基站,大安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2日的《关于原大安市啤酒厂院内建设移动记者用地情况说明》也提及啤酒厂职工向该局举报通信分公司拆除啤酒厂的房屋而在屋内建基站,现通信分公司又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未拆除此房,因此可认定此房系通信分公司所拆。通信分公司称其建基站用地的根据是其与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但是,签订此协议书时啤酒厂已经破产,此协议显然是无效的,且通信分公司有未按此协议书约定的位置使用土地,可见通信分公司以此协议书来作为自己建基站的依据,不能成立。通信分公司称其所建基站用地占只有100平方米,但是基站直接占地100平方米,证明拆除的房屋只有100平方米,其所建基站有铁塔、需要机械作业,又不可能与其他建筑物没有一定距离,故通信分公司以其所建的基站面积只有100平方米来否认此处513.00平方米的房屋是其所拆,不应采信。本案中因赔偿问题而争议的513.00平方米房屋2016年的重置价格、原啤酒厂10,593.3平方米院落在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价格,有诉讼中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证实,通信分公司依据已被拆除的房屋在2007年的评估价为81,785元来证明此房当时就已经破旧不堪甚至只存在残墙,并否认现在的评估价格,但是因为2007年与2016年相隔时间过长,房屋和建筑材料、建筑用工的价格等又是动态的,不应以2007年的估价来否认2016年的估价;仅以2007年513.00平方米的砖瓦房的估价为81,785元,来证明此房当时已经破旧不堪甚至只有残墙,也显然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通信公司称以房屋已经灭失来否认现在评估的重置价格,因此房的结构、面积等有证可查,此房的重置价格又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通信分公司也未能举出可以否定此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应依评估报告确定此513.00平方米的房屋在2016年的重置价格为41,0400.00元、此10,593.3平方米的院落在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价格为428,9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于1996年8月20日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于1998年3月16日裁定宣告该厂破偿还债程序终结,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3月28日决定将该厂公开向社会出售,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在1998年3月30日与大安市工业局约定:孔令海承担该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其中啤酒厂等资产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协议,则在此时即通信分公司建基站前大发公司取得了该厂资产,只是其中啤酒厂的资产价格尚待确定,后来在通信分公司拆除原啤酒厂房屋后,大发公司也应拍卖而竞买了此房。因此,大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通信分公司在此后违法拆除原啤酒厂房屋而建基站,对大发公司侵权的事实存在。通信分公司违法所建基站直至2015年才拆除,其侵权行为自2006年5月至2015年拆除基站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且通信分公司违法建基站之事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长期以来一直在处理,在通信分公司长期一直拒不履行该局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大发公司又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到2015年6月12日撤诉,在撤诉后又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故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通信分公司因拆除房屋建基站给大发公司造成的房屋重置损失应按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重置价格和院落租金损失价格确定。但是,对于院落租金损失,大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10月27日即应拍卖竞买成交前已经实际占有了啤酒厂的院落,则租金损失应将2007年10月及此前相对应部分去除、从2007年11月起算。评估确定的租金损失是按129个月确定的,应减去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即19个月的时间的相应部分,评估确定的129个月租金为428,918.00元,则平均每月为3,324.95元,19个月租金为63,174.05元,所以院落租金损失应确定为365,743.95元。因此,大发公司的损失为房屋重置费410,400.00元、院落租金损失365,743.95元,合计776,143.95元。
一审判决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6,143.95元。案件受理费13,561.00元、评估人员出庭费600.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评估费10,072.00元,由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9,343.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通信分公司在啤酒厂院内建设基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信分公司主张其建设基站的合同依据是通信公司大安营业部与原啤酒厂留守处签订的《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啤酒厂将院内西南角1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移动公司建基站使用,而实际建成的基站坐落在啤酒厂5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车间位置,通信分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出让土地位置予以变更,且在大安市酿酒总厂包括啤酒厂资产整体出售的情况下,啤酒厂留守处已无权处分啤酒厂资产。通信分公司主张啤酒厂职工因破产财产分配取得啤酒厂资产的所有权,其对啤酒厂留守处出让土地行为予以追认。因通信分公司建基站位置与协议约定位置不一致,无法考量职工追认的效力。通信分公司占有、使用啤酒厂土地建设基站,缺少合同依据。另,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确认移动公司建设的案涉基站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信分公司已执行拆除了案涉基站。一审确认通信分公司建设案涉基站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二)关于大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07年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评估价110万元竞买啤酒产房产,即对啤酒产房产享有财产权利。大发公司以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对其竞买的财产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一审确认大发公司系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通信公司上诉主张大发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关于大发公司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否支持。大发公司主张其依据《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下称出售协议)取得啤酒厂资产所有权,通信分公司拆除案涉车间建设基站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按2016年重置价格赔偿财产损失。通信分公司主张其建设基站前,案涉车间已经倒塌,啤酒厂留守处人员因此指认其在该位置建设基站,其未实施拆除行为。拍卖规则是按现状拍卖,啤酒产房产拍卖时,案涉车间已经不存在,大发公司未取得案涉车间财产权利,其请求赔偿重置价格,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1998年大发公司董事长孔令海与大安市工业局签订的《出售协议》约定,啤酒产资产价格待评估确定后再修订此协议。该约定系《出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2007年啤酒产资产被评估、拍卖,《出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出售协议》中有关出售啤酒厂资产的约定此时生效。大发公司主张《出售协议》签订时,其对啤酒厂资产即取得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啤酒厂房产拍卖时,案涉车间作为拍卖标的进行评估作价,大发公司交付了对价。通信分公司在案涉车间位置建设基站没有合同依据及行政机关审批手续,不论其建设基站前案涉车间状况如何,但其建成的基站确实导致案涉车间不能按现状交付。通信分公司应对大发公司交付的案涉车间价款承担返还责任为宜,一审支持大发公司按重置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啤酒厂房产后,通信分公司所建基站影响了大发公司对啤酒厂院落的使用是客观的,大发公司请求按院落出租价格赔偿损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一审对该项请求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在重复阐述。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826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7,5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17122元;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评估人员出庭费600.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评估费10,072.00元,由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9,3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芹
审判员  李春晓
审判员  杨剑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礼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