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保胜路2号。

负责人:雷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发公司购买啤酒厂土地时是现状购买,当时移动公司已将基站建设完毕。1、2006年3月14日,移动公司与大安市啤酒厂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当时大安市啤酒厂对争议土地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移动公司对争议土地属于合法占有使用,没有侵权行为;大发公司购买土地时就是现状购买,当时基站已经建设完毕,建设时所使用的土地上也没有任何建筑物,513平方米厂房已经倒塌,仓房已经不存在,大发公司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无权就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2、原判判决移动公司承担房屋重置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⑴鉴定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根本不具备评估价格的条件,鉴定机构仅凭大发公司提供的所谓房屋残墙照片就直接作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鉴定依据。⑵鉴定土地面积为10,593.3平方米,但移动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没有使用10,593.3平方米土地,该评估报告对10,593.3平方米土地租赁价格做出鉴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按照10,000平方米判决移动公司给付租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大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并不包含本案争议啤酒厂的资产。本案争议啤酒厂的资产是按照大安市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分配方案分配给啤酒厂的270名职工作为职工的安置费用。并且2007年大发公司拍卖购买前,原啤酒厂175名职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在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以175名职工撤诉结案,撤诉后175名职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追认了移动公司与原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并且也证实移动公司建设基站在前,大发公司购买资产在后,大发公司在购买前已经多次到现场实地勘察,大发公司对基站已经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大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2、大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发公司在购买时就已经知道铁塔存在,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拍卖购得争议标的物,到起诉之日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移动公司与啤酒厂留守处人员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移动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使用费,啤酒厂职工也按照协议交付了土地。因此大发公司无权再向移动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判令驳回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大发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大安市酿酒总厂包括白酒厂和啤酒厂,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终结后,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将大安市酿酒总厂向社会公开出售。1998年4月30日,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与大安市工业局签订《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约定孔令海购买的资产包括白酒厂和啤酒厂。至于2007年拍卖只是进一步确定了啤酒厂资产的价值,拍卖标的中包括案涉513平方米车间,当时的价值为81,875元。1、2006年3月14日,移动公司与大安市啤酒厂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时,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程序已经结束,移动公司主张当时大安市啤酒厂对争议土地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移动公司对争议土地属于合法占有使用没有依据;况且该协议约定的地点是啤酒厂院内西南角,并非案涉地点。大发公司购买啤酒厂房屋时包括案涉房屋,移动公司主张建设时所使用的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513平方米厂房已经倒塌,仓房已经不存在,大发公司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但没有举证证明。2、原判判决移动公司承担513平方米厂房房屋当时的价格81,875元,并非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重置价值410,400元;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土地面积为10,593.3平方米,原判亦是按照该面积计算了租金。虽然移动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但大发公司购买啤酒厂后欲进行整体利用,基站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大发公司对啤酒厂的使用,原判按照10,593.3平方米土地租赁价格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大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显示孔令海购买的资产包括了白酒厂和啤酒厂,虽然该协议约定“啤酒厂、西厂区资产及负债情况待评估事务所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此协议,大安市工业局负责按破产分配方案处理破产后的全部债务”,但此约定只是对啤酒厂、西厂区资产价格的特别约定,不能视为该协议不包括啤酒厂资产。2、大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移动公司所建基站一直到2015年才拆除,其侵权状态一直存在。大发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因案涉基站拆除,大发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故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移动公司与啤酒厂留守处人员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时大安市酿酒总厂已破产终结,且双方约定的位置是啤酒厂院内西南角,而移动公司实际建设基站的位置是案涉车间所在位置,因此移动公司主张大发公司无权再向移动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费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审 判 员 尹春梅

审 判 员 陈凤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洪颖

书 记 员 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