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再1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保胜路2号。

负责人:雷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分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监[2020]2200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申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申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通信分公司所建的基站于2015年已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自2006年5月至2015年拆除基站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但判决通信分公司赔偿所占院落的租金损失却计算至2016年12月,明显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通信分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判决驳回大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发公司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通信分公司没有侵权事实;大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信分公司对于争议土地属于合法占有,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通信分公司认为原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通信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具体表现为:大发公司购买啤酒厂土地时是现状购买,当时通信分公司已将移动基站建设完毕,通信分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大发公司的任何财产权利,其也没有任何财产受到侵害;2、二审法院判决通信分公司承担大发公司房屋重置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通信分公司赔偿大发公司房屋2016年的租金价值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4、025号鉴定书没有事实和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017)第024号鉴定书,鉴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根本不具备评估价值的条件。大发公司提供的照片并没有房屋全貌,只是存在房屋残墙,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时根本就没有房屋,鉴定机构仅凭大发公司提供的所谓房屋残墙照片就直接作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鉴定依据,并且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4号鉴定书以2016年12月31日作为鉴定价格的基准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5号鉴定书鉴定土地面积为10593.3平方米,但通信分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没有使用10593.3平方米土地,该评估报告对10593.3平方米土地租赁价格作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通信分公司在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前已经与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大发公司向通信分公司主张10593.3平方米土地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按照一万平方米的基准判决通信分公司给付大发公司租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严重不符;二、通信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表现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即便符合上述情形,如果没有因此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仍是无用的。因此还要在陈述中说明,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判决、裁定错误。1、大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大发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啤酒厂资产。本案争议的啤酒厂资产是按照大安市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分配方案分配给了啤酒厂270名职工作为职工的安置费用,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在松原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卷宗内《拍卖标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大发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为现状拍卖,大发公司购买时,通信分公司的基站已经存在,大发公司购买时对于购买标的物上存在基站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通信分公司在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时,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大安市啤酒厂,通信分公司与当时的使用权人大安市啤酒厂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大发公司在拍卖竞得土地后,以侵权之诉起诉通信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且2007年大发公司拍卖购买前,原啤酒厂175名职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在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以175名职工撤诉结案,撤诉后175名职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追认了通信分公司与原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并且也证实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在前,大发公司购买资产在后,大发公司在购买前已经多次到现场实地勘察,大发公司对基站已经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大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2、大发公司起诉通信分公司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大发公司在购买时就已经知道铁塔存在的事实。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拍卖购得争议标的物,到起诉之日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通信分公司与啤酒厂留守处人员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通信分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支付了使用费。啤酒厂职工也按照协议交付了土地,事后由啤酒厂职工出具的说明也能证实,啤酒厂职工对该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追认,因此大发公司无权再向通信分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再审法院依法支持通信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大发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当启动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是土地租金计算年限不对,原审判决对土地租金是按月进行判决的,一审判决并没有从2006年移动公司在大安市啤酒厂院内建基站时判决移动公司承担土地租金,而是从2007年11月份才计算赔偿,这样导致大发公司应得租金减少了19个月。既然大发公司在1998年就通过整体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实体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二、既然启动再审程序,大发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全面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保护70多万元的损失。首先,通信分公司的申诉理由认为没有构成侵权是不成立的。原审卷宗中有大安市国土局相应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案涉房屋是通信分公司拆除的。另外,大发公司是整体购买了酒厂资产,购买时酒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酒厂的账面均体现案涉房屋是完好的,2006年通信分公司建基站时,恰好坐落在案涉房屋之内,通信分公司主张此前该房屋已经倒塌,与前述证据相互矛盾。三、大安市建设局在基站拆除前曾多次要求通信分公司纠正违法侵权行为,所以通信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大发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大发公司是整体购买原大安市酿酒总厂的资产,其中包括啤酒厂的全部资产,整体购买协议及资产评估协议均可以证实购买的资产包括啤酒厂的资产即包括案涉房屋。通信分公司称案涉房屋为职工所有是不正确的,因为啤酒厂原是国有企业,不可能变成个人资产,只是财产分配时分配方案中表述啤酒厂的资产变卖价值用于职工安置,并未改变资产的权属性质,所以大发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四、通信分公司和李晓军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签订时啤酒厂已经破产,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具备,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指定的基站建设位置与通信分公司实际建设基站的位置亦不一致,所以通信分公司实际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五、案涉房屋51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经评估公司评估为410400元,本案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赔偿大发公司的损失,既然该司法鉴定报告是通过法定程序产生的,通信分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当通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异议的问题,不应当准许大发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后却不采信,而按照拍卖时的价格确定赔偿损失。财产损害赔偿损害价格确定的时间节点应当是损害发生时或者是以其他方式计算赔偿价格。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拍卖的时间与侵权时间不一致,故不应当按照拍卖时的价格确定损失。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时间过长按照损害发生时计算价格不合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本案如果通信分公司认为不应当以2016年损失作为评估的基准日,那么通信分公司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可以支持,这样大发公司有可能要基于新的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大发公司有可能主张2006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大发公司认为:本案如果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应当按照大安市人民法院确认的770000元来确定通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信分公司赔偿513平方米房屋重置费用及自2006年至2016年占用房屋院落造成的损失;2、判令通信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以(2017)吉0882民初826号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通信分公司于2006年在原大安市酒厂啤酒厂院内建设了一处通讯基站,并因此与大发公司发生争议;2、该基站于2015年拆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6143.95元。

通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吉08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大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一)关于通信分公司在啤酒厂院内建设基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信分公司主张其建设基站的合同依据是通信分公司大安营业部与原啤酒厂留守处签订的《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啤酒厂将院内西南角1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使用,而实际建成的基站坐落在啤酒厂5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车间位置,通信分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出让土地位置予以变更,且在大安市酿酒总厂包括啤酒厂资产整体出售的情况下,啤酒厂留守处已无权处分啤酒厂资产。通信分公司主张啤酒厂职工因破产财产分配取得啤酒厂资产的所有权,其对啤酒厂留守处出让土地行为予以追认。因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位置与协议约定位置不一致,无法考量职工追认的效力。通信分公司占有、使用啤酒厂土地建设基站,缺少合同依据。另,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确认通信分公司建设的案涉基站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信分公司已执行拆除了案涉基站。一审确认通信分公司建设案涉基站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二)关于大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07年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评估价110万元竞买啤酒厂房产,即对啤酒厂房产享有财产权利。大发公司以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对其竞买的财产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一审确认大发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通信分公司上诉主张大发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关于大发公司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否支持。大发公司主张其依据《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下称出售协议)取得啤酒厂资产所有权,通信分公司拆除案涉车间建设基站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按2016年重置价格赔偿财产损失。通信分公司主张其建设基站前,案涉车间已经倒塌,啤酒厂留守处人员因此指认其在该位置建设基站,其未实施拆除行为。拍卖规则是按现状拍卖,啤酒厂房产拍卖时,案涉车间已经不存在,大发公司未取得案涉车间财产权利,其请求赔偿重置价格,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认为,1998年大发公司董事长孔令海与大安市工业局签订的《出售协议》约定,啤酒厂资产价格待评估确定后再修订此协议。该约定系《出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2007年啤酒厂资产被评估、拍卖,《出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出售协议》中有关出售啤酒厂资产的约定此时生效。大发公司主张《出售协议》签订时,其对啤酒厂资产即取得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啤酒厂房产拍卖时,案涉车间作为拍卖标的进行评估作价,大发公司交付了对价。通信分公司在案涉车间位置建设基站没有合同依据及行政机关审批手续,不论其建设基站前案涉车间状况如何,但其建成的基站确实导致案涉车间不能按现状交付。通信分公司应对大发公司交付的案涉车间价款承担返还责任为宜,一审支持大发公司按重置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啤酒厂房产后,通信分公司所建基站影响了大发公司对啤酒厂院落的使用是客观的,大发公司请求按院落出租价格赔偿损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一审对该项请求处理得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7,528.9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信分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吉民申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通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通信分公司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通信分公司提供一组三份证据:1998年9月16日大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孔令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0年5月30日大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2000年10月15日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会议纪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通过破产程序、破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啤酒厂职工的,在该组证据形成时,大发公司尚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结合原审拍卖卷宗,可以证实2007年啤酒厂职工作为委托人委托松原拍卖行将争议土地依法拍卖,大发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大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通信分公司的基站已经建设完毕,按照拍卖公告和瑕疵说明大发公司对标的物为现状购买,可以证实通信分公司使用该土地并未给大发公司造成任何侵权。大发公司质证认为:对1998年9月16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大安市啤酒厂没有出售给大发公司。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1998年3月大发公司与大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就已经签订协议,大发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和房屋。针对该组证据,因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于1998年3月30日与大安市工业局约定:由孔令海承担该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其中啤酒厂等资产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协议;2007年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评估价110万元竞买啤酒厂房产,即对啤酒厂房产享有财产权利;通信分公司虽与原啤酒厂留守处签订了《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但因在大安市酿酒总厂包括啤酒厂资产整体出售的情况下,啤酒厂留守处已无权处分啤酒厂资产,且实际建设基站的位置与征地协议书约定的位置也不一致;通信分公司所建设的基站无任何审批手续,且已被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为违法建筑。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大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信分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发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均无改变,本院将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3月28日决定将大安市酿酒总厂(包括白酒厂、啤酒厂)公开向社会出售,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于1998年3月30日与大安市工业局约定:由孔令海承担该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其中啤酒厂等资产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协议。2007年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评估价110万元竞买啤酒厂房产,即对啤酒厂房产享有财产权利。大发公司以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对其竞买的财产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关于通信分公司在啤酒厂院内建设基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信分公司主张其建设基站是依据与原啤酒厂留守处签订的《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啤酒厂将院内西南角1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移动公司建设基站使用,但实际建成的基站却坐落在啤酒厂5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车间位置,在大安市酿酒总厂包括啤酒厂资产整体出售的情况下,啤酒厂留守处已无权处分啤酒厂资产。且通信分公司建设基站未履行任何审批程序,所建设基站位置与《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约定位置亦不一致,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确认通信分公司建设的案涉基站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信分公司在原有车间位置建设基站导致案涉车间不能按现状交付,同时也影响了大发公司对土地的整体利用,通信分公司构成侵权;2006年5月,通信分公司在原啤酒厂513平方米厂房位置上建设包括铁塔在内的通讯基站,一直到2015年才予以拆除,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大发公司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因案涉基站拆除,大发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撤诉。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大发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大发公司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1998年大发公司董事长孔令海与大安市工业局签订《出售协议》约定,啤酒厂资产价格待评估确定后再修订此协议。该约定系《出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2007年10月27日啤酒厂资产被评估、拍卖,《出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出售协议》中有关出售啤酒厂资产的约定此时生效。大发公司主张《出售协议》签订时,其对啤酒厂资产即取得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啤酒厂房产拍卖时,案涉车间作为拍卖标的进行评估,作价为81785元,大发公司交付了对价。通信分公司在案涉车间位置建设基站无合同依据及行政机关审批手续,其建设基站的行为导致案涉车间不能按现状交付。通信分公司应对大发公司交付的案涉车间价款81785元承担返还责任,大发公司主张按2016年房屋重置价格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大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啤酒厂房产后,通信分公司所建基站影响了大发公司对啤酒厂院落整体利用是客观的,大发公司请求按院落出租价格赔偿损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评估区间为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评估面积为10593.3平方米,评估租金总价值为428918元。原审判决赔偿租金损失的时间为大发公司竞买后的2007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租金以3324.95元计算,总计租金为365743.95元。本次庭审双方认可基站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6月末,基站拆除后侵权行为即消除,给付拆除基站后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中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总计18个月的租金应予以扣除,通信分公司应赔偿大发公司的租金损失为365743.95元-3324.95元×18个月=305894.85元,与案涉车间价款81785元两项合计为387679.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本院(2019)吉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8767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17122元,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评估人员出庭费6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评估费10072元,由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9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于占明

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