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311号
原告:***(原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业主,该厂现已注销),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系***之妻,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玮,系**丈夫,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玮、王旭东、第三人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要求依法确认**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丰源小区售楼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9日,***在经营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期间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丰源小区合同。2004年8月10日,***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同意将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开发丰源小区合同终止履行,所开发的丰源小区建设由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独立完成,合同终止后,丰源小区的所有投资、建设、销售、债权债务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一切事宜均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在独立完成丰源小区建设时,因资金不足将在建设的楼房以预售的方式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当时是以帮助***建楼的高士玮妻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交的抵押费),该笔贷款由***按规定逐年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票据为证),当***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时(余欠本金1.7万元左右),**到银行将余款偿还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将***所有的住宅楼房丰源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权执照办理在自己名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执照时的依据是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丰源小区售楼合同书。***认为,***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于2004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已经终止履行,丰源小区的楼房建设、债权债务及对外履行合同等一切事宜均由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承担。因此,**与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丰源小区售楼合同书是无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庭支持。***不具有该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主张的无效合同是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合同。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签订的售楼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刻的是假章,上次提出过很多相关的合同,我们不排除向公安追究伪造公章给我公司造成的任何影响。我公司没有与**签订所谓的售楼合同书,也没有收取房屋价款。2004年8月17日,经大安市发改委批准,案涉工程已整体转让给东方长明制砖厂。2004年8月17日以后,关于案涉工程的房屋买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清楚所谓的售楼合同书是如何签订的,所谓的售楼合同书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所谓的售楼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公司名称不符,我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所谓的基建办,没有刻制过基建办的印章。案涉工程有很多楼房都是在项目转让之后出售的,绝大多数房屋出租合同都是加盖所谓的基建办的印章,加盖基建办印章的合同有多份,在上一次***提起诉讼时,在开庭之前,***曾向我公司出示过多份类似的合同,考虑到法律风险,上次的诉讼***自己撤回了起诉,所以***对于本案中所谓的售楼合同书是如何签订的是非常清楚的,该份售楼合同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正常解决本案的纠纷,诉讼请求不应当要求确认**与我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书无效,因为***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非常清楚我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准确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依法确认**持有的什么时间签订的售楼合同书无效,不应当再牵扯到我公司,我公司在这起案件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系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该企业已被注销)业主。2003年6月9日,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就建设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项目投资者是***,大发公司是发包方,大发公司同意代为***履行与市第一木器制品厂签订购买厂房合同,同意***以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请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立项等事宜。2003年7月20日,大安市发展计划局作出大计资字【2003】149号关于下达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综合楼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批准建设综合楼。2004年8月10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合同。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投资主体变更为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名下,解除合同后的所有事项均由***负责。2004年8月17日,大安市发展计划局作出大计资字【2004】95号关于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综合楼项目变更的通知: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变更后名称为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综合楼项目;综合楼的建筑面积、总投资及建设地点不变,资金来源为大安市东方长明制砖厂自筹和贷款等。
2005年9月13日,**与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丰源小区售楼合同,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但未注明楼房单价及总价款,该制式合同用纸由**英提供并由其加盖了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办印章。合同签订后,**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抵押的相关税费由**英支付,共计3000元。2005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安市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当日,**交付购楼款20,027元。2005年9月23日,**在银行贷款45,000元。2006年5月12日,**将购楼款42,000元交付给高士玮。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8月11日,**偿还上述余欠借款本金16390.59元及利息36.03元。
2016年8月17日,抵押解除,**取得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6×××64号涉案楼房产权证。2016年8月17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子张大阔。2016年8月19日,张大阔取得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2006年12月10日,***将上述房屋以61,605元卖给李洪文、高中华,该房屋一直由李洪文、高中华居住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2003年6月9日协议书、2004年8月10日解除合同书、2005年9月13日丰源小区售楼合同书、2006年5月12日高士玮收据、涉案楼房产权档案、银行凭证、大计资字【2003】149号文件、大计资字【2004】95号文件、丰源小区售楼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费及测绘费、评估费等票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房屋买卖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合同解除之后,签订合同时虽加盖了基建办印章,但未加盖第三人公章,同时也没有其工作人员参加,第三人否认合同由其所签。原、被告主张该协议系第三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终上所述,诉争房屋不是第三人与被告所签,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丰源小区售楼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立 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岳晓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