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82民初826号
原告: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分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保胜路2号。
负责人:张东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发公司为与被告通信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通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信分公司赔偿我公司513平方米房屋重置费用、自2006年至2016年占用我公司房屋院落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判令通信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00年购买了大安市酿酒总厂的全部资产,但其中房屋原有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故该厂院内比较混乱,我方只好慢慢清理。2006年,通信分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原大安市酿酒总厂院内部分厂房拆除、建了一处基站。我方得知后立即进行制止,但是通信分公司已将基站建成。我公司曾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在在诉讼中被告主动拆除了基站,我公司撤回了起诉。但是对被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
通信分公司辩称:1、大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经拍卖程序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且拍卖为现状拍卖,我方已经于其购买时将建完基站,大发公司购买时对院内的铁塔也是明知且认可的。我方在签订《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时此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大安市啤酒厂,我方与该厂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大发公司在拍卖中竞买得到土地后,以我方侵权为由而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且2007年大发公司购买前,啤酒厂175名职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向法院起诉,案件以175名职工撤诉而结案,撤诉后175名职工出具说明一份,追认了我公司与原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且证实我方建基站在前、大发公司购买资产在后,大发公司在购买前已经多次到现场勘查、对铁塔已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大发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我方无侵权的事实,大发公司的财产未受到损害,无权提起诉讼。我单位因建基站占使用争议的土地为合法占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与大安市啤酒厂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当时大安市啤酒厂对于争议的土地具有完全处分权,此协议证实我单位对于本案争议地而土地属于合法使用、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发公司购买啤酒厂土地是依据现状购买,当时我单位已将基站建成、建设时此处无任何建筑物,建设用地是按当时的土地合法使用人大安市啤酒厂的留守人员的指示选址的。当时的实际情况为所谓513平方米房屋已经倒塌、不存在了,大发公司的财产权利未受到侵害。3、大发公司的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侵权之诉的法定诉讼时效为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经过拍卖中的竞买购得争议的标的物,在购买时已经知道铁塔存在的事实,到其起诉之日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4、我单位建基站后行政机关的处罚通知不能证明我单位侵害了大发公司的财产权利。即使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也是我单位的相关手续不完备所致,与大发公司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关。5、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建基站并已经与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交纳了租赁费,是合法占有、未拆除任何厂房、无侵权行为,大发公司向我单位主张房屋重置费用无法律依据。大发公司在起诉中中主张的是217平方米的房屋,评估的房屋面积与大发公司的主张严重不符。对重置价格的鉴定是在标的物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做出的,大发公司的照片并无房屋全貌、只有房屋外墙,鉴定机构仅凭大发公司提供的所谓房屋的原始照片就作出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且又以2013年12月31日作为鉴定价格的基准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书鉴定土地面积为10,593.3平方米,但是我单位使用的土地面积只有100平方米,鉴定书对土地租赁价格作出鉴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我单位在使用此100平方米土地前已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交了租赁费。大发公司向我单位主张租赁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单位不应当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预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范围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通信分公司于2006年在原大安市酒厂啤酒厂院内建了一处通讯基站,并因此与大发公司发生争议;2、该基站于2015年由原告拆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问题中,大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即大发公司在取得诉争的厂房前,被告是否已建了基站?大发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工业局与孔令海签订的《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复印件,记载该局于1998年3月30日与孔令海约定:孔令海同意承担含白酒厂和啤酒厂在内的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局同意同意将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啤酒厂、西厂区资产及负债情况待评估事务所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此协议,大安市工业局按破产分配方案处理破产后的债务。(2)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拍卖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记载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确认:大发公司在拍卖中买受了大安市啤酒厂房产,包括办公楼、门卫房、仓库、锅炉房、井房、车间,其中一处车间西砖瓦结构、建筑面积513.00平方米。(3)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言复印件,证实其于2007年10月29日在大安市举行拍卖会,大发公司以1,100,000.00元对原大安市啤酒厂房产竞买成交。(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记载大安市酒厂的一处车间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513.00平方米。通信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大安市酒厂资产总体出售协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售的资产不包括啤酒厂的资产,该协议约定啤酒厂资产及负债情况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协议,大发公司按破产方案处理破产后的债务;按法院的破产裁定,啤酒厂的厂房、土地分配给啤酒厂270名职工作为安置补偿,不包括在大发公司或孔令海购买的范围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当时啤酒厂的全体职工委托拍卖行对进行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情况说明反映出约定竞买人所购的标的物新旧以2007年10月20日为准,当时铁塔已经建成,大发公司买受时认可该事实;成交确认书中的啤酒厂房产为现状,成交确认书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可证明大发公司此日取得房产和土地,且能确认委托天隆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2017)053号估价报告第5项即本案争议的车间,因已破损不堪,评估价仅为81,785元。
通信分公司对自己是否在大发公司取得诉争的土地、房屋前已经建了基站,举出如下证据:(1)诉争的土地档案复印件,其中地籍调查表载明使用权人为大发公司,地号为3—4—140—5、图号为41.75—501.50;位置在大安市临江街,东至兴华街、南至锦绣家园小区、西至临江一小学、北至政通路;使用权终止时间为2061年12月1日,为工业用地,面积为9,29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2,672.16平方米;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依据大国用2011年第088212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大国企改办字(2007)23号、(2008)1号文件,经济局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经地籍调查确认,权属来源合法。(2)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与土地拍卖卷宗档案复印件,记载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于1996年8月20日申请破产,本院于1998年3月16日作出(1996)大经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于199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出售酿酒总厂的批复》,决定将该厂向社会公开出售;破产分配方案载明破产范围包括酿酒总厂、啤酒分厂、白酒分厂,破产清偿顺序为:破产费及诉讼费、破产企业职工工资、集资款、社保公司保险费、税款;破产分配一览表(二)载明受偿人中啤酒厂270名职工对应的偿付财产为啤酒厂房,集资款对应的偿付资产为啤酒厂房、白酒厂房、土地,税金对应的偿付资产为啤酒厂房;诉争的房产、土地委托拍卖方为陈红英、李建仁、纪春国等八名大安市啤酒厂职工代表,大安市经济局出具说明、认可该厂职工对该厂破产后分得的财产有处分权,职工选出此八名代表对该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出售等事宜;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竞买成功。(3)本院(2007)大民二初字第104号案件即原告原大安市啤酒厂175名职工与被告吉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大安营业部、大安市啤酒厂留守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卷宗正卷复印件,记载孙有福、纪春江等原大安是啤酒厂职工175人,因发现吉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大安营业部拆除原大安是啤酒厂513平方米的厂房建基站而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撤销该营业部与大安市啤酒厂留守处之间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判令该营业部拆除基站、恢复现状、赔偿损失等,此案的证据中包括以李晓军为代表的大安市啤酒厂与吉林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大安营业部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该厂同意将其院内西南角处100平方米土地给该营业部建基站使用,该营业部给该厂18,000元补偿费;此案于于2008年10月10日以原告175名职工撤诉而结案。大发公司对通信分公司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地籍档案中涉及相关机关单位和人员签字盖章的,均无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问题,且本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在1998年;拍卖卷宗档案中经济局认可8名职工的代理权限,显然是基于代理权委托拍卖的、此8名职工是代理人而不是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在1998年原告就已经在资产整体出售时购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用破产一览表(二)来证明啤酒厂的厂房已经用来抵顶给270名职工的说法不能成立,却可证明用啤酒厂的厂房出售价款清偿欠职工的工资。法院(2007)大民二初字第104号案件是以原告撤诉结案的,未经判决来认定案件事实、无证明力。
2、关于通信分公司建基站时大发公司所称的厂房是否存在,大发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显示在20间以上的一栋房屋前,被挖出深度超出一人身高的地槽,又在此处建成了一处基站,基站包括一处铁皮围成的房屋和包围此房屋并向上构筑的的铁塔。(2)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第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记载该局通知被告:其在啤酒厂与院内所建铁塔及机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限三个月内拆除等。(3)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行拆除通知书》复印件,记载该局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被告:因其未取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许可证而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已于2009年12月4日以(2009)第078号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而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故决定在2014年7月18日强制拆除。(3)大安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2日《关于原大安市啤酒厂院内建设移动基站用地情况说明》复印件,记载该局说明:2007年8月,通信分公司持其与大安市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来该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此间接到酒厂职工举报通信分公司将啤酒厂所有的房屋拆毁、在其屋内建通讯基站的违法行为,经查该公司存在如下问题:未按审批在原定位置啤酒厂西南角而是在啤酒厂的厂房内(丘号为临63/6)建基站,属于违法用地;大安市酿酒总厂已于1998年3月14日宣布破产、啤酒厂的房屋及土地已经分配到其270名职工名下,李晓军代表大安市啤酒厂所签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局不予认定;因酒厂职工提出异议,该局及时停止为通信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4)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市酒厂、丘(地)号为临63/6、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513.00平方米、为车间,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16日。通信分公司质证称:建塔时大发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照片无法证实是我单位拆除了大发公司的房屋,该组照片正是所谓的房屋当时已经不存在、只有房屋的一面山墙,结合天隆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所谓的513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格仅为81,875元,可间接证实当时厂房已经被破坏到不符合房屋结构条件,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与处罚决定,能证明我单位建铁塔未报请备案、未取得相关手续,但不能证明我单位有侵权的事实。通信分公司举出白城天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白天隆估字(2007)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并称涉案房屋的估价为81,875元,可间接证明此房仅仅有一侧山墙、无房顶等。大发公司质证称:该报告反映的是此房在10年前的评估价为81,875元,说明此房是有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的。
3、关于诉讼时效,大发公司称自己对通信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要求停止侵害,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投诉,进行维权,因通信分公司一直未停止侵权,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处罚决定后仍不改正,故在2015年4月起诉,请求判令通信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诉讼中通信分公司拆除了基站,要庭外解决,我方才于2017年撤诉。同时大发公司除以上已经举出的大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和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通知、处罚决定书,又举出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大发公司与被告通信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大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准予撤诉。通信分公司质证称:我单位建塔时间为2006年5月,建完时间为2006年6月12日,大发公司初次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开始向法院诉讼是在2015年,其在2008年1—6月间未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通信分公司为证实自己在2016年将铁塔建设完毕,除以上已经举出的其与李晓军为代表的大安市年市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还举出举其于2006年5月25日的《开工并报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于2006年6月12日的《竣工报告》。大发公司质证称:签订《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时大安市啤酒厂已经破产了,不可能还有该厂的公章,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基站虽然在2006年6月竣工,但通信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2015年。大发公司称其于2005年5月得知通信分公司在原啤酒厂厂房位置建基站,就去找审批部门,得知通信分公司与冒充啤酒厂法定代表人的李晓军签了一份虚假的征地协议书,国土资源局停止了用地审批,被告将1.8万元给李晓军作为征地补偿,李晓军后来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4、关于大发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大发公司出示了经本院委托、由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鑫天隆评报字(2017)第024号、第25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记载该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以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重置价评估格确定为410,400.00元、对本案中争议的原大安市啤酒厂10,593.30平方米院落以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价格评估为428,918.00元。通信分公司对此两份评估报告质证称:重置价格的评估是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作出的,与我方提供的对根据房屋现状进行实际勘察作出的(2017)053号报告的价格相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价格依据;院落租金评估是对土地面积10,593.3平方米作出的,与我单位建基站使用100平方米土地面积不符,亦不能作为认定价格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以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应认定: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是一家国有企业,包含大安市白酒厂和大安市啤酒厂,于1996年8月20日申请破产,本院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1996)大经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该总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1998年3月28日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出售酿酒总厂的批复》,决定将该厂向社会公开出售;1998年3月30日,大发公司董事长孔令海与大安市工业局签订了《大安市酒厂资产整体出售协议》,约定孔令海承担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啤酒厂等资产及负债情况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此出售协议。因大安市酿酒总厂的破产分配方案中啤酒厂的厂房用于偿还其所欠的职工工资等,经啤酒厂职工代表委托松原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大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在竞买中买下了大安市啤酒厂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513.00平方米的房屋,此513.00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的评估价为81,785.00元。2006年3月14日,在包括大安市啤酒厂在内的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李晓军又以大安市啤酒厂的名义与被告所属的大安营业部签订了《移动基站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该营业部出18,000.00元补偿费、啤酒厂将其院内西南角100平方米的土地给该营业部建基站使用。2006年5月通信分公司在原啤酒厂厂房位置上建了包括铁塔在内的基站。因其建基站用地以其与李晓军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因发现大安市酿酒总厂已经于1998年宣布破产、酒厂职工对建基站提出异议,停止了通信分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因通信分公司在大安市啤酒厂院内所建基站未取得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确认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而因通信分公司长期未拆除此基站,该局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通信分公司将在2014年7月18日强制拆除。但此后通信分公司仍未拆除基站,大发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通信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此后因通信分公司拆除了基站,大发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准予撤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513.00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系通信分公司拆除的,因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破产时的破产分配方案中载明有此房,通信分公司的基站建是在此房的位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基站正处于被拆除的房屋当中、被拆的房屋残留的一面砖墙内侧朝向基站,大安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2日的《关于原大安市啤酒厂院内建设移动基站用地情况说明》也提及啤酒厂职工向该局举报通信分公司拆除啤酒厂的房屋而在屋内建基站,现通信分公司又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未拆除此房,因此可认定此房系通信分公司所拆。通信分公司称其建基站用地的根据是其与啤酒厂签订的《移动基站征地协议书》,但是,签订此协议书时啤酒厂已经破产,此协议显然是无效的,且通信分公司有未按此协议书约定的位置使用土地,可见通信分公司以此协议书来作为自己建基站的依据,不能成立。通信分公司称其所建基站用地占只有100平方米,但是基站直接占地100平方米,不能证明拆除的房屋只有100平方米,其所建基站有铁塔、需要机械作业,又不可能与其他建筑物没有一定距离,故通信分公司以其所建的基站面积只有100平方米来否认此处513.00平方米的房屋是其所拆,不应采信。本案中因赔偿问题而争议的513.00平方米房屋2016年的重置价格、原啤酒厂10,593.3平方米院落在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价格,有诉讼中本院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证实,通信分公司依据已被拆除的房屋在2007年的评估价为81,785元来证明此房当时就已经破旧不堪甚至只存在残墙,并否认现在的评估价格,因为2007年到2016年相隔时间过长,房屋和建筑材料、建筑用工的价格等又是动态的,不应以2007年的估价来否认2016年的估价;仅以2007年513.00平方米的砖瓦房的估价为81,785元,来证明此房当时已经破旧不堪甚至只有残墙,也显然属证据不足、不应采信。通信公司以房屋已经灭失来否认现在评估的重置价格,因此房的结构、面积等有证可查,此房的重置价格又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通信分公司也未能举出可以否定此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应依评估报告确定此513.00平方米的房屋在2016年的重置价格为41,0400.00元、此10,593.3平方米的院落在200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价格为428,918.00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大安市酿酒总厂于1996年8月20日申请破产,本院于1998年3月16日裁定宣告该厂破偿还债程序终结,大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3月28日决定将该厂公开向社会出售,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在1998年3月30日与大安市工业局约定由孔令海承担该厂破产后分配的债务、该厂资产转让给孔令海,其中啤酒厂等资产待评估后按实际情况修订协议,则在此时即通信分公司建基站前大发公司取得了该厂资产,只是其中啤酒厂的资产价格尚待确定,后来在通信分公司拆除原啤酒厂房屋后,大发公司也在拍卖中竞买到此房。因此,大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通信分公司在此后违法拆除原啤酒厂房屋而建基站,对大发公司侵权的事实存在。通信分公司违法所建基站直至2015年才拆除,其侵权行为自2006年5月至2015年拆除基站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且通信分公司违法建基站之事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期以来一直在处理,在通信分公司长期一直拒不履行该局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大发公司又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到2015年6月12日撤诉,在撤诉后又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故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通信分公司因拆除房屋建基站给大发公司造成的房屋重置损失应按本院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重置价格和院落租金损失价格确定。但是,对于院落租金损失,大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10月27日即应拍卖竞买成交前已经实际占有了啤酒厂的院落,则租金损失应将2007年10月及此前相对应部分去除、从2007年11月起算。评估确定的租金损失是按129个月确定的,应减去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即19个月的时间的相应部分,评估确定的129个月租金为428,918.00元,则平均每月为3,324.95元,19个月租金为63,174.05元,所以院落租金损失应确定为365,743.95元。因此,大发公司的损失为房屋重置费410,400.00元、院落租金损失365,743.95元,合计776,143.95元。
综上所述,大发公司的为的损失776,143.95元,应由通信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6,14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1.00元、评估人员出庭费600.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评估费10,072.00元,由吉林省大安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9,3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