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21)内0603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55547017X1,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混凝土沥青拌合站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苏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0086461T,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霞,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该公司员工。
关于鄂尔多斯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2520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共计1260095元;上述款项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全部利息;三、执行费15001元,由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长期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履行偿还至上述欠款还清为止,符合和解长期履行的条件,不宜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情形的规定,本案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执行按照原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3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