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2892号
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43886316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伊金******热镇文明路南公园天下观邸商住小区C1-1-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67324564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创业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20117573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0086461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与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
-3-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54142.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后续利息以4254142.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721001B10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8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067‰。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款申请给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金额6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6.067‰。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
-4-
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鄂银(保)伊金***字第14721001B100001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率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鄂银(2015)展字第14721001B1000010号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展期协议均约定对合同编号为14721001B10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000万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为5.938‰。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继续作为担保人,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6月30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积欠利息未清偿。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多斯市世华
-5-
鼎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2020年1月4日、2021年6月9日从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账户上划扣借款利息共计71.06元。截止2021年8月21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254142.72元(其中罚息2840739.20、复利45946.24元,罚息的复利1123830.15元、复利的复利243627.13元)。
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担保事实属实,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了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责任。
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担保事实属实,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了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多斯银行贷款借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结算业
-6-
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721001B10000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12月31日,实际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67‰,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到期未付利息按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鄂银(保)伊金***字第14721001B1000010号】,共同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第三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信息、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
-7-
期协议【合同编号:鄂银(2015)展字第14721001B1000010号】,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为5.938‰。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继续作为担保人,为主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证据:**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2份,**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6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3314365.22元。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1日告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314365.22元,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1日其共欠原告利息3616169.14元。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
-8-
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616169.14元,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贷款详细查询表、本金利息明细表、违约证明各1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表4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产生逾期。2017年6月30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万元,积欠利息2,840,739.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9月21日、2021年6月9日,从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账户上划扣贷款利息1.06元、50元、10元、10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利息4254142.72元。
第六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信息表各1份,证明借款展期的实际到期日是2016年12月28日。
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认可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称不清楚、不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
-9-
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展期协议中展期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所述不符。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六条中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对第四组证据中涉及到**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送达**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称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称不知情,不进行质证。对第六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展期协议中展期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所述不符。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六条中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对第四组证据中涉及到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送达**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称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未在**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签名,对原告要证明向被告***发出该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
-10-
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延期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多斯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息、复利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
-11-
复利和复利的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请求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继续对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在**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该约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达成新的约定,即本案新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在**多斯银行督促履
-12-
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担保人处**,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延期两年)。视为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在**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也未与被告***就保证期间重新达成协议,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
-13-
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截止2021年8月21日的欠息2886685.44元(罚息2840739.20+复利45946.24元);
二、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多斯市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14-
四、驳回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34元,减半收取20417元,由原告**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负担547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