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7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包头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包头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张某与郭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通过收据、通话录音及李某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错误。收据系郭某某出具,收料员李某签字。录音显示,郭某某向张某要钱,但张某未认可买卖关系,只表述欠款待工地甲方付款后再结算。李某证言,表述他是***找他来工地上班,柳给发工钱,以前不认识张某,到了工地才知道他俩负责,可能是合伙关系。基于以上三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买卖关系,但可以确定的是与***形成买卖关系,而且郭某某庭审自认***通过***付过壹万元,但诉求中未扣减。2.欠款金额认定错误,因为本案工地向郭某某购买柴油系***联系并支付油款,但郭某某未将***列为被告,所有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款项支付情况无法举证,提供的收据金额也无法质证。张某向***核实,其已经共支付了13万的油款,庭审中张某代理人当庭向其核实已付款事实,其只承认付过壹万,其他矢口否认。郭某某之所以未将***列为被告,就是为了混淆事实,达到非法目的,庭审做虚假陈述,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所以二审应查清该事实,对其当庭所做的虚假陈述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3.张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受雇于***在该项目上进行管理,无论谁购买的柴油,其都不应支付该款项。并且弘禹公司是否为项目承包人,一审也未核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张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欠付郭某某货款共计163914元。张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大黑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8年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施工期间,应给挖掘机在装载机、混凝土灌机等加油,向郭某某赊购163914元柴油。通过郭某某一审提供的收据与张某之间的多次通话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柴油款163914元未付。2.通过李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张某与***是合伙关系,且***在项目未结束时已撤资退伙,该项目最终由张某负责,且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郭某某一审时选择以张某为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请。张某在上诉状中主张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但该部分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实郭某某也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根据民诉法第90条的规定,张某应对自己提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辩称其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受雇于他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还有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通过郭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就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张某对以上的事实以及自己的反驳意见,也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上诉请求。
包头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包头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柴油货款163914元;2.诉讼费由张某、包头市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大黑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8年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施工期间,因给挖掘机、装载机、混凝土灌机等加油向郭某某赊购163914元的柴油。后郭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张某拖延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张某与弘禹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关于张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通过郭某某提供的收据、与张某之间的多次通话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柴油款163914元未付。关于张某与弘禹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郭某某仅提供《工作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张某与弘禹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要求弘禹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弘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柴油款163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三组新的证据:1.5万元和3万元的两份收条,系郭某某向***出具,拟证明收到柴油款。2.转账记录2页,一共5万元,拟证明***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转柴油款。3.张某给郭某某转账记录44429元,拟证明张某通过微信及转款方式共支付了174429元。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与郭某某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即2020年9月30日3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写件。对第二个收条5万元收条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过转账凭证,不能分辨钱的转出方是谁,收款方是谁,也无法证明钱是张某付给郭某某柴油款,2019年转款的时间与合同买卖成立时间不符。对于证据3张某与郭某某之间转账发生2020年1月20日,不在买卖合同发生的期间,且转账记录也并未备注为柴油款。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020年10月10日5万元收条及2020年9月30日收条系郭某某向***出具,亦注明为柴油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张某向郭某某转账44429元,该转账发生在2020年1月20日,而本案中郭某某提供的收条在2020年4月24日到2020年10月9日,不能认定该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分辨转账人与收款人的身份及转账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大黑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8年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施工期间,因给挖掘机、装载机、混凝土灌机等加油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9日向郭某某赊购共计163914元的柴油,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及2020年9月30日向郭某某付款5万元及3万元柴油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柴油款项为多少。
郭某某一审提交的收据、其与张某之间的多次通话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某从郭某某处赊购柴油,经郭某某多次催促结账仍未结清的事实,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付款,郭某某提交的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9日收据显示在该时间段赊购柴油款项共计163914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及2020年9月30日向郭某某付款5万元及3万元柴油款,故张某欠付款项为83914元。
另,张某上诉称***为赊欠主体,郭某某应当将***列为被告,对于张某与***的关系,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证明为合伙关系,故张某与***关于欠款偿还的约定事宜系内部约定,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判项为“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柴油款83914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郭某某已预交),由郭某某负担2180元,由张某负担1398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800元,由郭某某负担1778元,公告费34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