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91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尖山镇振兴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2046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共计15868770.01元、利息1099476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之后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承建位于阜阳市临泉县瑞景国际花园一、二期工程(不含桩基、土方开挖)(以下简称“瑞景国际项目”),被告从原告处内部承包经营该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8日正式订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管理等若干事项,该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瑞景国际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项目已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项目人材机等各类款项;为推进项目实施,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类人材机款项。2019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类垫付款11084990元,项目资金余额仅60560.66元,项目出现严重亏损。2019年11月5日,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项目工程款422.3万元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7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依法服判未上诉【案号:(2020)浙0727刑初29号】,于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项目人材机款项计3374968.30元,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费用计1469372.37元。2021年12月24日,婺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等7被告(原告为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浙0702民初12782号】,于2022年1月21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04325.76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325.76元(该款项原告在另案中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包含在本次起诉中)。截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已累计为被告***垫***国际项目各类款项及银行代偿款15868770.01元(不含2022年4月11日代偿款4104325.76元)。2022年11月前后,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出狱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通过中间人要求被告来公司就瑞景项目及各事项进行处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现在要求看看原告的账目和利息计算方式,我服刑三年,这么大的数额我本人也承受不了,这几年所欠的款项我肯定是要还的,我去原告那对一下账。保修金400多万,公司已经查封了开发商的房产,这笔钱要怎么分,我认为是个整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原告承建位于阜阳市临泉县瑞景国际花园一、二期工程,被告从原告处内部承包经营该工程。2014年8月8日,双方正式订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2019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类垫付款11084990元,项目资金余额60560.66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项目工程款422.3万元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7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依法服判未上诉【案号:(2020)浙0727刑初29号】,于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从**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的临泉瑞景国际小区项目工程,现尚有部分工程质保金未收回,另尚欠部分人材机费用未结清(具体详见附件)。本人现全权委托**公司代为处理本工程后续遗留事项(包括并不限于工程质保金的催收;工程外欠人材机费用的清算、谈判沟通及确认;保修期内工程的质量维修等等)。对**公司代为处理的所有结果,本人***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公司代本人垫代付的款项有权向本人追偿(自垫代付款项发生之日起按月息1.8%计息)……”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项目人材机款项合计3374968.30元。另,被告***于2014年9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公司为该笔银行贷款已经汇入本人账户、或将来可能汇入本人账户的全部款项,均系本人向**公司的借款,本人自愿按月息2%向**公司加付借款利息……”2019年9月24日至2022年2月,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费用合计1469372.37元。综上,截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国际项目各类款项及银行代偿款1586877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书》、《委托书》、贷款利息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项及银行利息,由被告出具《确认书》《委托书》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5868770.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予以调整,即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经核算至2023年11月23日的利息金额为9325700.2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868770.01元并支付利息9325700.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7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