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646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振兴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2046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前调阶段,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22)浙0727民诉前调1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288621.2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5月22日,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3年6月30日至10月10日,经被告申请,本案进行字迹及指印鉴定事宜。另,原、被告还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但未果。2023年6月7日、10月31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关系,并判令被告限期交还**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公章;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和账户冻结违约金共计928862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承包分公司经营,自负盈亏,每年上交底管理费15万元,年产值5千万元以下按1.5%上交总公司管理费,年产值5千万元-1亿元按1.3%上交管理费,年产值保1亿元以上按1.1%上交管理费,分公司向总公司借款的,另加收管理费0.5%。第一年保底管理费在2009年7月10日前上交,以后每年7月20日前上交。2014年和2015年,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管理费按1.5%收取,若被告未及时上交,按月息1.8%加收利息,出现原告账号冻结的情况,加罚1万-10万元/次。后经双方多次沟通,由被告提出申请并经原告认可,双方不再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相关事项按2015年承包合同执行。但被告未依约按时上交管理费,至今欠管理费本息7598336.36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被起诉和银行账户冻结,原告按法院调解书先行垫付工程款,垫付费本息1590284.93元。原告的银行账户因郑州分公司的工程被冻结,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另,被告至今不上交分公司印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解除,但因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回,在追讨过程中涉及诉讼的话,原告方应予配合。2、原告方对管理费、垫付款、逾期利息,以及账户冻结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以下问题:(1)2009年承包协议关于保底管理费上交的约定是“第一年保底管理费在2009年7月10日前上交,以后保底管理费在每年7月20日前上交”,而第一年是不足一年的,应以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算当年的保底管理费;(2)2009年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管理费逾期交付应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原告是按月利率1.8%进行了计算;(3)201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保底管理费约定,只约定按产值1.5%收取管理费,且逾期上交管理费是按月息1.8‰加收利息,但原告是按18‰计算;(4)原告是自愿支付(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的款项及律师费的,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账户冻结与被告无关,即便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违约金,原告也不应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幅度内顶格主张;(6)被告根据开具的外经证在郑州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税费,不须再重复缴纳税费。3、根据被告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经足够了,不存在欠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集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9年签订的《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协议》(以下简称2009年承包协议)一份、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承包合同、2015年承包合同)各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014年、2015年签订**郑州分公司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上交管理费的比例、逾期交费利息计算标准、账户被冻结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情形等内容,以及被告系**郑州分公司负责人。 质证意见:被告对2009年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无逾期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对2014年承包合同予以认可,认为根据该合同对于管理费没有保底约定,只是根据产值收取1.5%管理费,如未及时上交,按月息1.8‰加收收息,而不是月息18‰;对2015年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订过该年度的承包合同,后续应按2014年承包合同履行;对申请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曾在(2022)浙0783民初8024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过,但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为证;对**郑州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 证据二,《郑州分公司管理费计算表》(原告单方制作)、关于郑州项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计25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本金3144219元,利息暂计4454117.36元,合计7598336.36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管理费计算表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且被告未签字认可,而且是按月利率1.8%计息,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对于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但**郑州分公司在当地属于外地企业,已在郑州当地缴纳0.2%的企业所得税,原告主张其有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话,应提供相应的缴费依据。 证据三,(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案卷材料,以及原告自制的《郑州分公司垫付款计算表》,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垫付货款110万元,律师费5万元,这些钱款及垫付期间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440284.93元,本息合计1590284.93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案中存在付款行为属实,但并非是为被告垫付,货款及律师费都是原告本身自愿支付的,与被告无关,不能把原告自愿支付行为的后果让被告来承担。另,垫付款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四,(2020)豫0103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账户曾因该案被冻结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涉款项是原告自愿去支付的,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如判决,可能是由***个人承担,所以即便原告账户被冻结,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奖惩幅度,原告也不应该顶格主张10万元的金额。 证据五,2009年至2022年间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纳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若干,证明原告以企业为单位,整体捆绑上缴企业所得税,结合处罚决定书,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 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其认为企业所得税本身归原告交纳,**郑州分公司独立核算,且在外地经营,所有税款全部在郑州当地税务局缴纳,且**郑州分公司在郑州税务部门已替原告代缴纳0.2%的企业所得税,但这个税收集团应退回,**郑州分公司仅承担负责人的0.3%个人所得税,若该税收原告未退,则个人所得税再实效0.1%=个人所得税0.3%-**郑州分公司在郑州当地税务部门已缴纳的0.2%企业所得税(按当地开具的工程发票所显示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强调开票金额的3.3%是原告强制收取**郑州分公司在开外经证时预交管理费,其中按合同应交原告管理费为1.5%,剩余1.8%为预交管理费,待项目工程结束清算时退回。**郑州分公司所有项目均为营改增之前的老项目,所有发票均为**郑州分公司开具并支付费用,最终结算原告应退回多交费用。 证据六,《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和《关于****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函》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与**郑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程款打入**郑州分公司的账户,被告依据承包协议,应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接的****项目是***自己找原告与**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实际施工人亦为***。同时,根据2009年承包协议,当时**郑州分公司的承包范围为郑州市境内,而**不在承包范围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郑州分公司预缴管理费明细表》(被告方自制)、收款收据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若干,证明郑州分公司产值及应交管理费的金额等事实。 质证意见:原告对明细表所载被告已交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指出明细表中序号为29的开票金额1888000元并不存在,没有相应发票,因明细表中缺少应交企业所得税的列项,故尚欠款统计结果错误。此外,从该组证据可以反证被告按开票金额3.3%(包括管理费1.5%和企业所得税1.8%)向原告缴纳税费,而不只是1.5%管理费。 证据2,录音资料(含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的款项与被告无关。 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1、没有经证人***本人同意录音,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2、***本人否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为***垫付这部分的说法和主张。3、联系录音文字材料上下文整体谈话过程,***作为被告和***借款纠纷的中间调解人,其所提方案总体意思是“***的事不要搞进来,***向被告300万元本金归还,利息就算(免)了,请大家都退一步”,另“***事情怎么处理,写***,大家签个字,**签个字,我签了没用的”(录音文字第16页)。该调解方案双方均未接受,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自认放弃***这部分款项追偿的目的。4、由录音文字中被告的话“企业所得税……他收2%,我怎么讲呢”,可以反证原告一直按2%(如外地已交0.2%可扣减)比率向被告收取企业所得税。 证据3,**建(2010)24号《关于规范责任承包合同和费税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企业所得税税率并非原告主张的1.8%,管理费滞纳金标准也不是1.8%。 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反证企业所得税不在1.5%管理费范围内,被告应承担企业所得税;2、根据参考资料金地税稽处(2013)74号处罚决定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按照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所有税收由被告承担,不能否定被告应按1.8%交税的义务;3、文件第2条第(3)项,分公司按时上缴管理费,保底管理费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三滞纳金,反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缴管理费应承担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只是月利率没有1.8%,只有0.9%而已。 证据4,2015年承包合同(仅有原告方签章,没有被告的签名按印)一式两份,证明2015年原告曾要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因不同意按月息18‰计收利息而未在合同上签字,也就是说双方未签订2015年承包合同,后续应按2014年承包合同履行。 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代理人与原经办人员核对,此合同版本先由经办人邮寄到被告,让被告签字捺手印后寄回,但被告未寄回。后,被告到公司来办事时,经办人员重新打印一份承包合同由被告面对面签名捺印。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承包合同条款版本内容基本一致,对双方争议管理费利息和税费承包均一致,不以达到否定原告提交2015年承包合同的目的。 证据5,2015年8月1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计三页,证明被告缴纳税费(含企业所得税0.2%)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被告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已缴纳开票额0.2%比例企业所得税无异议。 证据6,原告方在(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中的代理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支出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垫付110万元材料款,是因涉案工程在**郑州分公司名下。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及**郑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当时原告方代理人为减少原告方的责任,于2020年7月7日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但结合整个案件材料和庭后法官沟通反馈意见,原告的公司领导和被告充分评估后,认为败诉风险大,而且要承担金额更多的利息损失,加上原告和**郑州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才最终同意法院调解方案,由原告垫付材料款110万元。被告代表**郑州分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意,原告的真实意思以调解书确定的意见为准。另,该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系被告的儿子,是分公司主要经手人,反证原告依据承包协议诉求被告承担赔偿垫付款责任,有理有据。 证据7,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银联POS签购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缴税的相关情况。 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比例为1.5%,工程所有税款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只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0.2%的企业所得税,而原告却要向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开票额2%的企业所得税,差额1.8%按承包协议由被告承担。 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出具浙千麦中心(2023)**字第165号《***定意见书》和浙千麦中心(2023)痕鉴字第1708号《***定意见书》各一份,并开具鉴定费发票两张。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被告坚持没有签订过2015年承包合同,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承包合同只有公司签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落款日期,合同本身即存在不合理之处;同时,被告在原告处留有很多签名及指印,字迹模仿非常便捷,而且指纹鉴定应该排除一切可能性,即有一处不一致的地方就应该予以排除,而鉴定机构忽略不同之处得出结论,是不符合指纹鉴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因此,原告提供的2015年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浙0783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说明案件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均未有异议,但称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申请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审核,不具证明力;证据二中的《郑州分公司管理费计算表》、证据三中的《郑州分公司垫付款计算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欠息的具体金额和在原告在(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支出的款项115万元系为被告垫付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郑州分公司预缴管理费明细表》系被告方自制,不具证明力,其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过,通过对账和质证,双方对于明细表中开票金额,被告已交款额基本未有异议,故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开票金额、被告已交款额等数据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判案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6日,原告**集团与被告***签订《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一、分公司承包范围河南省郑州地区,设立标准符合分公司形象及经营要求,自负盈亏。承包期限首定三年,每年上交总公司保底管理费15万元。在承包期限内,年产值5千万元以下,按1.5%上交总公司管理费用,年产值5千万-1.0亿元,按1.3%上交总公司管理费用,年产值1.0亿元以上的,按1.1%上交管理费用,分公司向总公司借款的,另加收管理费0.5%,税金按国家规定计取并代扣代缴……保底管理费上交:第一年保底管理费在2009年7月10日前上交,以后保底管理费在每年7月20日前上交总公司,每年预交的保底管理费15万元,满一年结清一次。郑州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未设分公司或分公司周边县市承接工程业务,所承接工程业务列入郑州分公司业务指标……三、分公司承接工程5千万元以上的业务,总公司给予分公司提供500万以下的资金资助,月利息按1.8%计算(日后如有调整,以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 2010年9月10日,原告制发**建(2010)24号《关于规范责任承包合同和费税管理的通知》,并抄送各公司总经理、副总、总监、各部门、各分公司。通知明确各分公司、办事处税率及管理费征收办法为“(1)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基金及印花税等地方税费由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代扣代缴,缴费清单及时上报总公司。如果有应交而未交的税费,由总公司负责代扣代缴;(2)企业所得税税率1.5%,办事处按单笔工程款(已开票的按发票金额、未开票的按进账金额)计收。分公司(指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的)开具外经证时应预先上交外经证费率0.5%,其余1%按单笔工程款计收。另外分公司、办事处不得挪用各项目部预扣的管理费,待项目清算时退回;(3)各办事处、分公司管理费应按承包合同及时上交,每年的保底管理费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三滞纳金,并从单笔工程款中扣留1%,直到交清为止……”。 2014年4月,原告**集团(总公司、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性质、范围及期限承包性质:乙方全额风险承包,责任承包,自负盈亏。承包范围:郑州市境内,甲方资质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二、承包指标(一)经济指标1、保底管理费:净管理费/万元/年……2、管理费不包括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按实际完成产值1.5%收取,管理费从每次拨付工程款中予以代扣。(若政府强制要求取消所得税,改为增值税发票做账时,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并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性税务发票)。3、乙方当年完成产值上交的管理费达不到保底基数时,按保底基数计算;超保底基数时,按当年实际完成产值交纳管理费。4、每年12月底前结算当年所有产值,在次年首笔工程款由建设方汇入甲方账号时,乙方上交所有管理费。若乙方未及时上交管理费,甲方按月息1.8‰加收利息,相应款项和费用甲方有权在下一期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收。5、每次甲方向乙方划拨工程款时,甲方有权在划拨金额中优先扣除如下款项:5.1本工程税费(工程所在地所有相关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基金、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定额管理费、未缴纳的资源税、劳保及其他费率等国家规定,应以甲方名义缴纳的与本工程及项目部人员有关的国家税费;企业所得税由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比例代扣代缴。5.2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应收取的管理费……(三)管理指标……(2)确保无各类诉讼案件……五、奖罚措施……3、乙方未完成本协议内质安指标、管理指标的任何一项或出现甲方账号冻结的情况,乙方除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外,加罚1万-10万元/次,该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出现下列任何一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本承包合同:1、乙方所有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汇入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的;2、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的;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管理费的;4、乙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2015年,原告**集团(总公司、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2014年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主要是承包范围为河南省境内,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中第4点为“每年12月底前结算当年所有产值,在次年1月15日之前乙方上交所有管理费。若乙方未及时上交管理费,甲方按月息18‰加收利息,相应款项和费用甲方有权在下一期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收”等。 自2009年承包协议签订后,**郑州分司即由被告承包经营,且被告任公司负责人。原、被告就**郑州分公司的承包关系持续至今未予解除,现**郑州分公司的公章尚由被告保管。被告历年承包经营情况为: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间无产值,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间产值为26107964.5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产值为6861247.41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值为12313616.02元,2014年无产值,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产值为31547000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产值为9574500元,2017年至2020年无产值,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产值207900元,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产值3498921元,2013年1月1日至今无产值;合计90111149.02元,其中2015年之后的产值为44828321元。 被告向原告的交款情况为:2009年7月9日5万元,2009年8月15日10万元,2015年3月16日525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郑州长城集团三官庙2#楼上交管理费、所得税),2015年11月25日338115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上交管理费及所得税),2016年2月2日165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长城2号楼上交管费及所得税),2016年4月15日65835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长城2号楼上交管费及所得税),2016年6月8日6435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长城2号楼上交管费及所得税),2016年7月21日49528.37元(原告代开发票,开票金额为661500元,扣除开票费用27698.87元后为21829.50元),2017年1月20日62304元,2021年11月30日15566.06元(原告代开金额为207900元的发票后直接扣款,扣除原告代开发票费用8705.36元后为6860.7元),2022年4月22日230040元(转账备注为城中村改造二区2号楼上交管理费及税金);合计1665738.43元,其中2015年之后为1515738.43元(扣除代开发票费用36404.23元后为1479334.2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9年承包协议届期后至2013年12月31日间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一直按2009年承包协议在履行;2015年承包合同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解除承包关系;被告已负担了案涉工程款项在郑州当地需缴纳的税费,其中包含企业所得税0.2%。 另,2023年7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对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合同》首页上承包人“***”签名字迹及指印,末页上乙方“***”签名字迹及指印是否被告本人所写和所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26日做出浙千麦中心(2023)**字第165号《***定意见书》和浙千麦中心(2023)痕鉴字第1708号《***定意见书》,其结论分别为“送检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合同》首页上承包人及末页上乙方处“***”签名字迹均是***本人所写”,“送检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合同》首页上承包人“***”签名字迹处指印及末页上乙方“***”签名字迹处指印均是样本捺印人***右食指所留”。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计60976元。 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103民初527号郑州奋之钧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分公司、**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集团曾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银行账户曾被依法冻结,且经调解达成协议,**集团向郑州奋之钧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10万元。另,该案纠纷涉及的“****首期4#楼、车库及接待中心工程”系**郑州分公司业务范围的。 本院认为,原告**集团与被告***成立的关于**郑州分公司的承包协议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须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承包关系的解除,二是承包经营期间款项的结算。关于承包关系的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管理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承包关系,现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予以解除。被告保管的**郑州分公司公章应在一定期限内交还原告。关于承包经营期间款项的结算。承包关系解除,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的账款应予结算和清理。本案涉及的是原告对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收取的标准和金额,以及逾期交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等。这些内容的确认和计算,根据承包协议或合同的内容可分为两个时间段进行,一是2009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是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 首先,关于管理费。1、2009年承包协议约定保底管理费15万元,并根据实际产值确定上交比例,其中5000万元以下产值按1.5%上交管理费。双方认可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参照2009年承包协议履行。故根据产值,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三个年度的管理费依次为15万元、15万元、391619.47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管理费为15万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为184704.24元。合计1026323.71元。2、2014年承包合同未约定保底管理费,虽约定按实际完成产值1.5%收取,但该年度无产值,不产生管理费。2015年承包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产值1.5%收取,后续没有签订合同,参照2015年承包合同执行。故根据产值,2015年和2016年的管理费分别为473205元和143617.5元;2017年至2020年无产值,不产生管理费;2021年和2022年的管理费分别为3118.5元和52483.82元;合计672424.82元。 其次,关于企业所得税。1、2009年承包协议没有关于税费的约定,但**建(2010)24号文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按1.5%计收的内容。被告对该份文件知悉,结合2013年前,除第一个承包年度被告向原告交保底管理费15万元外,未缴纳过其他费用,被告负担了在当地须缴纳的税费(含企业所得税0.2%)等事实,本院确认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按1.5%(含被告已负担的0.2%)比例向原告上交企业所得税。根据产值情况,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间无产值,不产生企业所得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企业所得税为339403.54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企业所得税为89196.22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为160077.01元;合计588676.77元(不含被告已负担的0.2%比例企业所得税)。2、2014年无产值,无需计算企业所得税。2015年承包合同约定企业所得税由原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比例代扣代缴,但没有明确的比例约定。不过,从2015年起实际完成的产值,结合被告每次向原告交款的金额,以及被告转款时对款项用途的备注,可确定除被告已负担的0.2%比例企业所得税外,原告是按实际完成产值1.8%的比例向被告计收企业所得税,被告也是按该比例交款,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2015年之后企业所得税计收比例为2%(含被告已负担的0.2%)。根据产值情况,2015年以来应计收的企业所得税依次为2015年567846元、2016年172341元、2017年至2020年无企业所得税、2021年3742.2元、2022年62980.58元,合计806909.78元(不含被告已负担的0.2%比例企业所得税)。 再次,关于逾期利息。1、关于管理费逾期问题,2009年承包协议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建(2010)24号文件明确了“按日加收万分之三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故对2009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产生的管理费按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承包合同有按月利率18‰加收利息的约定,此后无合同,参照2015年承包合同执行,结合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4.6%)计算逾期利息。至于交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即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的保底管理费应于2009年7月10日前上交;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的保底管理费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上交;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的管理费391619.47元中保底管理费应于2011年7月20日前上交,其余应于2012年7月5日结清;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保底管理费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上交;2013年7月6日至12月31日的管理费184704.24元中保底管理费应于2013年7月20日前交纳,其余应于2013年12月31日结清;2015年的管理费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结清;2016年的管理费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结清;2021年管理费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结清;2022年管理费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结清。2、关于企业所得税逾期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方制发的文件均没有企业所得税缴纳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参照管理费的缴纳期限及计算标准。3、从2015年后工程款开票金额、发票所载工程项目名称,以及被告交款备注信息等情况分析,可确定2015年后被告所交款项是针对2015年后完成的产值交纳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且大部分为提前预交,其中仅存在2015年有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计177936元从2016年1月16日逾期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有176880元从2017年1月16日逾期至2017年1月20日,114576元从2017年1月20日逾期至2022年4月22日的情形。经计算,2015年后产生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已结清,部分款项逾期的利息为120434.79元。4、被告对2013年之前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计1615000.48元,仅在2009年交款15万元,且其中10万元逾期至2009年8月15日交款,余款1465000.48元则至今没有交纳。经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615821.33元。 此外,关于垫付款及账户冻结违约金。****一期4#楼、车库及接待中心工程,由工程款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2020)豫0103民初527号案件的诉讼资料,可确认是**郑州分公司业务范围,因该工程产生诉讼案件或致原告账户冻结,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在该案中支付的款项110万元及律师费,承包合同未有相关约定,现有证据不足证明是为**郑州分公司或被告个人垫付,且涉及案外人***,如需追偿,可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承包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交还**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公章。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1465000.4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022年8月31日以前的逾期利息为1736256.12元,此后以146500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账户冻结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五、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820元,由原告负担53183元,被告负担28637元;鉴定费6097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逾期不缴,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