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桐山后金村桐山后222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五星新村西区10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东路1288号众信蝶景湾6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客超市配送公司)、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3年8月25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于2023年9月20日召开鉴定工作会议,2023年10月9日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速客超市配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支付钢制脚手架租赁费损失人民币1323156元(从2017年1月1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速客配送公司建设的位于金华市江东镇开发区速客配送中心1#、2#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构、水电、消防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放心店工程)。**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由将该工程整体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之后又将该工程进一步细分“1#-4#仓库”几个标段,并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工程的1#、2#、3#、4#仓库以大包清工的方式,劳务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后该工程因故在2015年9月2日被责令停工,之后**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速客配送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以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之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703民初1295号判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为明确案涉工程的钢制脚手架是否拆除,各诉讼参与人在法庭组织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对于是否拆除脚手架及拆除时间有过**,当时各方确认在评估报告收到一周后予以拆除。但是,在2017年1月11日后,原告***准备前往拆除脚手架之际,通过**与被告速客公司联系拆除事宜时,被告速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告知**脚手架不用拆除,其公司已有后续继续开工的计划,在此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被告速客公司会予以另行支付。为此,原告也曾通过电话与被告法人代表***求证,***本人明确表示“脚手架不用拆,后续租赁费速客公司会另外付的”。因而导致原告未能在2017年1月11日前后拆除脚手架,在此之后原告每隔15至30天就向被告速客公司询问脚手架是否还需继续使用,被告速客公司均答复不要拆除脚手架,留待后续开工使用。至此,本案案涉工程所用的脚手架直至2022年11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在2022年12月初将案涉的脚手架全部拆除。但是,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损失,被告速客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未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认为,自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脚手架租赁费系因被告速客公司的要求而未能拆除,在此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被告速客公司按照市场指导价向原告予以赔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年2月15日现场勘验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大清工包工方参与金东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及案涉工程脚手架原定在2017年拆除的事实;
3、资产评估报告之清查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中未拆除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
4、司法拍卖公告现场照片,证明因被告口头告知、指示原告不予拆除脚手架导致案涉工程的全部脚手架截止2022年11月尚未拆除,脚手架的租赁费持续产生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脚手架、租赁费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为1343623元,鉴定费用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速客超市配送公司辩称,造成的损失应该不是其一方造成的,因为一些其他的原因造成的租赁期过长,其预计是一、两年后能继续施工,没有想到租赁期会这么长。口头有说过会补偿给原告,书面合同没有签过。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签订合同,**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大家都是让原告先不要拆,拆了也费钱,事后会给补偿。其的合同就只有一个,签订了一份合同。其认为其与原告是有口头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叫原告不要拆,确实是说过的,愿意继续租,继续开工也是用得到脚手架,从2017年以后减少后期的损失,也谈过一定的补偿。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和***说过,当时的补偿是让原告继续做的补偿方式,实际上后来是没有继续做。没法继续做的原因也想说下,区政府同意过户的公章都盖过了,也开过无数次会,后来法院拍卖掉了,卖给了其他人。如果继续开工的话,脚手架优先给原告做。
被告速客超市配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还是缔约过失。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基础。本院涉及速客配送中心1#、2#厂房工程,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无论涉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内容,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退一步讲,即便不严格要求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原告的诉称内容,结合相关事实,也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若是订立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合同双方应就合同工期、质量、价款计算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若是订立钢管租赁合同,也应当就数量、租期、起止时间、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始终坚持“***讲该项目有人要买,买去后由原告继续施工,届时给予原告补偿一点”,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必要的磋商,更无订立合同的合意。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没有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基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原告在诉请中多次提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赔付”等内容,疑似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我公司认为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的,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在诉状提及在(2016)浙0703民初129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各诉讼参与人在法庭组织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对于是否拆除脚手架及拆除时间有过**,当时各方确认在评估报告收到一周后予以拆除”。对于法院组织现场勘查过程中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知悉且同意,此后未实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如原告所称,在2017年1月准备拆除脚手架之际,被告速客公司法人***口头告知案外人**脚手架不用拆除;距离2022年12月原告将脚手架全部拆除,近六年之久。原告又称每15至30天就询问脚手架是否还需要继续使用,作为一个成年人,一个理性谨慎的民商事活动参与者,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被告一进未实践项目转让、开工承诺,涉案脚手架一直未实际使用,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信赖利益不值得法律保护,原告自身应对期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三、原告也无权要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结合相关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更接近于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是也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现民法典第500条,要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需要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方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事实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很难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前述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基础,也没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基础,同时也不满足主张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支持期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故我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速客超市配送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金东区法院的组织下,原告清楚的知道了脚手架拆除时间,在相应的拆除节点到达后,未及时拆除脚手架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第三人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在2017年2月份的时间点,现场遗留的脚手架数量,不能证明其后现场具体每个时点的相关数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还有部分脚手架未拆除,未清点数量,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损失应当遵循填平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质证后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意见中提及鉴定方收集的资料包括,现场勘察资料、市场调查资料。据第三人了解,鉴定方并未进行现场勘查,在其后的鉴定报告中应印证了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所以其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前后有矛盾,包括在第四页中提到的“本次评估的标的物。.。.。.”已无现场,又提到鉴定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之后,且明确了在拆除时间为2022年12月初,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租赁费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第四页“本次鉴定评估价格。.。.。.为准”第三人认为,该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从没有同意以上事实,且第三人认为案涉钢管租赁费跨度损失达5年之久,数量按2017年法院要求拆除时为依据,明显有悖常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述称一致,就案涉脚手架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达成口头脚手架租赁协议,未明确租期与租金,后案涉脚手架最终于2022年12月31日拆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其鉴定意见为: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工地的脚手架钢管与扣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价格为13436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就案涉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工地的脚手架钢管与扣件达成租赁协议,后案涉脚手架于2022年12月31日拆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期间租赁费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用以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1343623元为准,原告自愿扣减2022年12月份租金20467元,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故租赁费用计1323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1323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8337元,由被告金华市速客超市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