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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县城石马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艳,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467.06元(医疗费673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197元/天=17730元、误工费180天×197元/天=354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桐庐县旧县街道鸿儒村垦造工程工地做工,2019年4月24日上午在工地做工时,被工地上的挖机压伤,致右小腿及右足背部受伤,即被送到桐庐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势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压缩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桐庐骨伤科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7377.06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所请到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与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做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是将鸿儒村垦造工程工地建设水渠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做的,双方之间按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原告是***叫来干活的,据了解发生事故时还没有开始工作,原告是被开挖机的人压伤的,挖机是一个叫徐志龙的人,原告本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其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帮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打工的,虽然原告是我叫去的,但他是被开挖机的人压伤,其损失应当由开挖机的人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人身损害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
2.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住院天数;
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事发时原告尚未开始工作,其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原告等人受被告***所邀到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桐庐县旧县街道鸿儒村垦造工程工地从事水渠建设工作。同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挖机压伤,当即被送往桐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出院。2020年5月1日原告再次到桐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右足第5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共花费医疗费67377.06元。2020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另查明,原告在该工地做工的工资为每天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水渠建设工作,原告与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将水渠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其与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时,明知从事的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作业时未尽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负有相应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报酬及其年龄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应以15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3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197元/天=17730元、误工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合计116007.06元,由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4406.35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4406.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负担140元,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