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656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赫店镇宏林行政村牌坊自然村6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03214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明皓,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申请人: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石马路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7438441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谢明皓、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皖0225民初656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谢明皓、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总价值85000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可采取**、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共有的坐落于无为市无城镇*****小区综合楼501室房屋,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谢明皓、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谢明皓、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总价值85000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共有的坐落于无为市无城镇*****小区综合楼501室房屋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