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2民初569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扬帆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金良,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被告盛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被告盛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工资欠款3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一中标的横村镇凤联裤裆丘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进行挖机施工作业,经结算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36530元,被告二(系被告一施工员)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结算单1份给原告,并确认应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365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36530元的事实;
2.挖掘机工作时间单34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工时225.5小时,每小时工资160元,进场3次,每次150元,共计36530元;
3.小额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盛平水利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
4.***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在涉案工地上施工的事实。
被告盛平水利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由***组织人员施工的,是否使用原告的挖机,应由***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签字的东西我们不认可,我公司已经全部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现在东郊监狱服刑。
被告盛平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濮金良答辩称,我于2017年9月8日到杭州东郊监狱开庭过了,我是***组织的施工人员,主要负责管理材料安全方面,下面组织干活的人都是***牵头,做都是我做的。我已经证明我是管理人员,我就是负责工地上的材料、安全管理签字。工程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和公司签过合同,我也没有经手过钱,干活的人问我要钱,我和***讲,***向盛平水利公司要,我就是一个管理人员。
被告濮金良未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12月6日前往杭州市东郊监狱向***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并于2017年12月11日开庭时当庭出示。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平水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是劳动者,公司没有授权***进行签名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载明的工地名称为凤联做水库,无法证明是我公司的工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明人本身就是本案的被告二,存在利益冲突,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作时间单上的地址是对的,有些工程名称是不对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对证据3不了解;对证据4认可,其在现场施工的照片全部都有。
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案涉工地由***承包,***挂靠被告盛平水利公司,且被告向***收取10%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项合法有据。被告盛平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说的话有异议,***在笔录中表示对原告不认识,虽然他认可濮金良的签名,但是***有没有滥用签名权,有没有超过实际签名的需要是不清楚的。***也表示他自己会处理这件事情,且他掌握第一手情况,案涉工地上到底有哪些人做了哪些工作也要***自己出狱后解决。被告***认为自己签字属实,本案中的单据都是在水库干活时签的,其签字笔迹都可以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桐庐县横村镇凤联裤裆丘山塘综合整治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被告盛平水利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同年1月10日,被告盛平水利公司与发包人桐庐县横村镇凤联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后,横村镇凤联裤裆丘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由***负责施工。被告*******雇佣管理案涉工地的人员。2015年5月31日至8月7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其中挖斗作业合计工时225.5小时,每小时工时费160元,进场3次,每次进场费用150元,以上挖机报酬合计36530元,原告的工时及报酬金额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作业报酬至今未获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盛平水利公司承包施工的横村镇凤联裤裆丘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进行挖机作业,应获得挖机作业报酬36530元,证据确凿。被告盛平水利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3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盛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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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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