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609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操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盘龙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第A幢29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熊卫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建设集团)、被告武汉盘龙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惠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被告盘龙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卫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暂计为3000元,按合同约定日1%的标准,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木方、模板等货物,原告共为被告中宏建设集团送去价值168840元的货物,余款56884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所付货款中有部分货款系被告盘龙亿丰公司支付,且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系以被告中宏建设集团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均互相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宏建设集团辩称,案涉购销合同系被告盘龙亿丰公司同原告洽谈,我方以被告盘龙亿丰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盘龙亿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欠款金额财务尚未来得及对账,不清楚该欠款账目是否准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第二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下集还建楼三期项目提供木方、模板等货物;货物情况(具体见送货单):木方,材质/规格3米×4×8,数量3700根,单价5元/米;模板,材质/规格1830×9.5,数量1700张,单价50元/张;买方指定收货人为田星;结算方式为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元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每日承担违约金1%。合同首部买方处为被告中宏建设集团,尾部买方处由熊欢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第二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中宏建设集团陈述其系将下集还建楼三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熊欢,熊欢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部分价款的支付是熊欢与原告洽谈。
2019年1月28日,原告***出具《中宏建设集团下集还建楼工地模板木方对账结账单》,载明:“送货日期18.11.3木方3米=3094根,11.13木方3米=780根,11.15木方3米=630根,11.28木方3米=702根,计5206根×15元=78090元。11.11模板1830×9.5=1020张,11.12模板1830×9.5=765张,11.28模板1830×9.5=30张,计1815张×50元=90750元。总计货款壹拾陆万捌仟捌佰肆拾整(¥168840.00元)。经办对账人:田星。”
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分别通过熊欢支付货款80000元、通过被告盘龙亿丰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3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110000元。
另查明,中宏建设集团第二项目部系被告中宏建设集团设立的内部机构,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022年5月23日,原告***因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主体是谁?2、被告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被告中宏建设集团主张熊欢是其承接的工程分包人,应由熊欢承担责任。即使熊欢系分包人,但其系以被告中宏建设集团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且被告中宏建设集团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供的材料也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熊欢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的授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承担,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被告盘龙亿丰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的相对一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盘龙亿丰公司的付款行为属其应承担的案涉买卖合同义务,故被告盘龙亿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中宏建设集团第二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中宏建设集团第二项目部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宏建设集团第二项目部系被告中宏建设集团的内部机构,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承担。2019年1月28日,经合同约定买方指定收货人田星与原告对账,确认总计货款为168840元,应视为双方对送货数量和总货款进行了结算,扣减被告中宏建设集团已支付的货款11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58840元(168840元-110000元)。原告***仅主张5688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应于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元月,付清全部货款,因此,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每日承担违约金1%,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以56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884元;
二、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6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惠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怡爽
书 记 员 肖怡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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