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44552215。
法定代表人:操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啟明,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3GU131。
经营者:黄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啟明、蔡小林,被上诉人宏伟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第三人戴超签订《单项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戴超承包湖北监利恒福领航城项目二期工程脚手架的搭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可见,上诉人与戴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从租赁合同的履行及实际情况来看,租赁合同落款处有戴超签名,租赁物的签收由戴超负责,租赁款23万元由戴超支付,部分租赁物的退还也是由戴超经手的,虽然,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但并非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一种侵权行为,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码单未经承租人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与戴超之间没有进行租赁结算,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作为认定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未追加戴超参与诉讼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仅以“中宏建设公司不予配合结算”为未进行结算。但事实上,上诉人并非不配合结算,是因为租赁物的签收、返还、结算均由戴超负责,相关凭证均由戴超保管,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组织结算,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清单认定租金、洗油费与事实不符。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上诉人项目印章的效力,《租赁合同》在落款承租方由戴超签名并加盖了“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利恒福新里程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印章一般用于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往来文件等方面使用,不具备单独缔约效力。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是否加盖公章、公章的真假并不能必然地决定合同效力,盖章行为系在表明法律行为的主体为公司而非个人,合同效力仍应结合盖章之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因此,不能简单根据加盖项目部印章这一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事实上,戴超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戴超非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且上诉人并未授权戴超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其并不具备对外代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未要求戴超出具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材料,在租赁物交付时也并非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签收,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将戴超的个人行为归属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2、第三人戴超是否有建筑资质并非上诉人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租赁行为的相对方为戴超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戴超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与戴超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因此劳务分包承包人戴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直接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单项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就可以证明戴超与本案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上有牵连关系。其次,戴超是案涉合同主要当事人且具有冒用上诉人项目印章的侵权行为,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当庭申请追加戴超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是属于严重的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宏伟建材租赁站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据定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项目章是真实的。如果不是经过上诉人负责人同意,是无法盖到印章的,而上诉人主张印章是非法加盖,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负责人多次向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及公司高管(戴啟明)联系,皆证实印章的真实性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并多次表示公司会给我们支付租金。2、戴超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系其内部纠纷,不足以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3、案涉租金计算清单系当事人根据由双方指定签字人员签字确认的码单确定的数字,根据使用时间,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得来,具有客观性及准确性,虽在退料码单中有部分码单不是由合同指定的人签字,以及有一张码单没有签字,但是这属于减轻上诉人负担的事实,我方也予以认可。
宏伟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宏伟建材租赁站与中宏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中宏建设公司向宏伟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的租金1497536元,洗油费15581.8元,并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380.888元/天(16653.8米×0.013元/米+扣件19678个×0.008元/个+顶托269套×0.025元/套+套管16根×0.015元/根)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材料全部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中宏建设公司向宏伟建材租赁站返还16653.8米、扣件19678个、可调顶托269套、套管16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套管7元/根的标准向宏伟建材租赁站赔偿,共计422252.4元;4、中宏建设公司以148988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宏伟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中宏建设公司向宏伟建材租赁站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6、中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中宏建设公司(乙方)因建设监利恒福领航城项目需要使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与宏伟建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不低于三个月,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从领取租赁物之日起至归还毕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退还材料有差欠的,乙方应赔偿,未赔偿之前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租金计算以甲方制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出、入库单”(码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从建筑设备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底由甲方结算,乙方应结付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日租金标准(赔偿价值)为钢管0.013元/米(18元/米)、扣件0.008元/套(6元/套)、顶托0.025元/根(16元/根)、套管0.015元/根(7元/根)、工字钢0.09元/米(80元/米);每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否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六加收滞纳金,并视同违约。第四条约定,归还时材料损坏的,按约定赔偿损失;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5元/个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每套按0.1元、顶托按每套0.5元支付洗油费。第五条约定,乙方提货人为签订合同的人或朱亚峰。第六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者有其他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的,甲方有权收回租用的全部材料,并收取全部租用材料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对租赁材料交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书加盖了中宏建设公司公章,戴超签名。次日起,戴超、朱亚峰签名从宏伟建材租赁站领取租赁材料。双方依照约定填写领退料码单,记录领取归还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数量及时间,宏伟建材租赁站黄伟签名确认。截止2021年6月10日,宏伟建材租赁站提供钢管210443.5米、扣件151236个、顶托5121套、套管670根,中宏建设公司已还钢管193789.7米、扣件131558个、顶托4852套、套管654根,尚欠钢管16653.8米、扣件19678个、顶托269套、套管16根。截止2021年6月10日止,累计租金1727536元及扣件洗油费13155.8元、顶托洗油费2426元,中宏建设公司仅支付了租金230000元,尚有租金1497536元及洗油费15581.8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1、同年11月5日,中宏建设公司(甲方)与戴超(乙方)签订单项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监利恒福领航城项目二期工程,分包工作范围包括牌手架、模板工使用的钢管、扣件、油托等材料,服从发包方的调配,材料的归堆和有序存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还对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2020年5月19日,监利县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中宏建设公司发出建设工程项目生产安全复工通知书,同意2020年5月22日复工。3、宏伟建材租赁站因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2000元。4、2020年1月21日(农历腊月27日)前,中宏建设公司承租的材料有:钢管14398.1米、扣件93265个、顶托1804套、套管39根。2021年4月19日,宏伟建材租赁站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向中宏建设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向宏伟建材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义务,中宏建设公司收到律师函未履行支付义务,遂成讼。诉讼中,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对账,但中宏建设公司不予配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主要有《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周转架料原始码单、律师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单项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生产安全复工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建材租赁站与中宏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中宏建设公司称戴超冒用公司公章,既没有证据,也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中宏建设公司与戴超签订《单项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提交戴超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违反了建筑管理法人准入相关规定,戴超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中宏建设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约定中宏建设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宏伟建材租赁站有权收回租用的全部材料,宏伟建材租赁站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符合该约定,予以支持。中宏建设公司辩称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宏伟建材租赁站依照约定或惯例周转架料原始底单,记录领取归还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数量及时间,并进行了计算,有周转架料原始底单确认欠尚欠钢管16653.8米、扣件19678个、顶托269套、套管16根未归还,租金1497536元及洗油费15581.8元未付。中宏建设公司不予配合结算,依法认定。宏伟建材租赁站与中宏建设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国内发生了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素,该期间的租金可以减免。截止2020年1月21日(农历腊月27日)前,中宏建设公司承租的材料有:钢管14398.1米、扣件93265个、顶托1804套、套管39根。2020年5月22日复工,则租金共计319627元。扣减该租金后还应付租金1177909元(1497536元-319627元)。宏伟建材租赁站请求支付租金予以支持。由于中宏建设公司差欠材料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租金。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全部租用材料租金20%的支付违约金,现宏伟建材租赁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系其权利自由处分,考虑到疫情影响,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不能返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宏伟建材租赁站该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诉讼所产生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宏伟建材租赁站请求中宏建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租金1177909元、洗油费15581.80元。三、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16653.8米、扣件19678个、顶托269套、套管16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套管7元/根的标准向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赔偿,共计422252.40元。四、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380.888元/天的标准向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材料全部返还之日或全部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五、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11779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该租金之日止。六、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七、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或返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7元,保全费5000元(宏伟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742元,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85元,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农历腊月27日)前,中宏建设公司承租的材料中钢管为143981.2米,一审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项目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是否应追加戴超为案件当事人;2、宏伟建材租赁站制作的清单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关于项目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是否应追加戴超为案件当事人。1、宏伟建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处盖有“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利恒福领航城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印章,经一审、二审核实,该印章真实,系由中宏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保管,且宏伟建材租赁站陈述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在项目部加盖,故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项目部是企业对某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其存续期间贯穿于该项目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表的是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故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企业对外承担责任。2、案涉租赁合同明确承租方为中宏建设公司,且加盖了中宏建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故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宏伟建材租赁站与中宏建设公司。中宏建设公司辩称合同实际相对人为戴超,合同实际履行人也为戴超,为此提供了中宏建设公司与戴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即便中宏建设公司与戴超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即宏伟建材租赁站的法律权利,作为出租人的宏伟建材租赁站,其欲与中宏建设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在项目部要求合同乙方加盖了中宏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宏伟建材租赁站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戴超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未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宏伟建材租赁站制作的清单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伟建材租赁站主张计算的租金,系根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租、退料码单核算而来,中宏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租、退料码单的真实性,故宏伟建材租赁站制作的清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2元,由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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