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执复118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孙春林,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操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该公司员工。
孙春林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21)湘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孙春林与被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操训成、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湘04民初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宏公司银行存款5197096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为执行该裁定,衡阳中院执行立案为(2021)湘04执保2号。同年2月5日,衡阳中院作出(2021)湘04执保2号之二十三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中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的4205××××0171银行账户内存款19968.34元。中宏公司向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中宏公司提出异议称,案涉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不得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的资金。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有利于生产经营活动,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作为正常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冻结银行账户使企业运行处于停滞,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发社会不稳定。请求衡阳中院裁定撤销对案涉4205××××0171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宏公司向衡阳中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1印鉴卡,可以证明案涉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证据2工资流水台账,可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发放工资。证据3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案涉账户解封申请,进一步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衡阳中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异议人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本案被申请人中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的4205××××0171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参照国务院上述条例规定,对该账户的存款19968.34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不宜冻结。异议人中宏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衡阳中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衡阳中院(2021)湘04执保2号之二十三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的4205××××0171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孙春林申请复议称,衡阳中院(2021)湘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中宏公司提交的《随州新城吾悦广场一期住宅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随州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应于2020年10月完工。被申请人中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尚未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完毕需要继续保留该专用账户。被申请人中宏公司未提交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案涉账户解封申请原件,该公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形式,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没有对司法案件的保全问题进行行政干涉的职权,衡阳中院不应受到行政机关对案件干涉。原审法院采信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案涉账户解封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账户已不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要件,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原审法院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财产不宜冻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衡阳中院(2021)湘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中宏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中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的4205××××0171银行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衡阳中院组织了听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案涉银行账户的工资流水台账,户名明确为农民工工资代发户。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解封申请,也写明案涉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代发户。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随州新城吾悦广场一期住宅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不完全等同于实际完工时间,也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已不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性质。复议申请人孙春林提出案涉账户已不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要件,不能排除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衡阳中院组织质证中,复议申请人孙春林未提出被申请人中宏公司提交的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案涉账户解封申请不是原件的异议。衡阳中院对本案的证据经过质证分析,认定被申请人中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的4205××××0171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无不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关,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该局向衡阳中院出具案涉账户解封申请,系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孙春林提出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没有对司法案件的保全问题进行行政干涉的职权,衡阳中院不应受到行政机关对案件干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原审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行的4205××××0171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孙春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孙春林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林
审 判 员  刘 震
审 判 员  周康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