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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9004民初8899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对外委托对《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印章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202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对外委托对《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印章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1日出具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27号、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467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646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仙桃市西流河镇之龙小学工程中,合同约定了价格、计量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主要内容,某甲公司依约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了价值504675元的商品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基础+0完工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商砼款自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1个月内向某甲公司全额付清;二次结构及临时供砼款,3日内付清。***口头承诺其自愿与某乙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后某乙公司不付款,经某甲公司向***多次催讨,***支付了24万元,余款本金264675元至今未付。某乙公司与***的行为违约,也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应支付某甲公司264675元商品混凝土款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有***签字,所有款项都是由***支付给叶某,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支付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27号、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证明,某乙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使用除公安系统审批刻制印章外的其他印章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仙桃市某某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某乙公司确认的联系人***在其上签字并捺印,《对账单》与《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的银行转账支付记录相印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且某乙公司未提交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的证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员工叶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向叶某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叶某的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4次向某甲公司员工叶某支付货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全国建筑市场监控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某乙公司注册人员名单截图,可以证明***系某乙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13份送货单,与《对账单》相印证,有施工现场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对送货单上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27号、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样本为某乙公司向工程发包方仙桃市某甲中心学校提交的西流河某某园教学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付款申请单,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现场签证单的某乙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程序正规合法,予以采信。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样本为无署期的《印章审批准刻通知单》复制件、填表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复制件,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某甲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已予以了重新鉴定,应以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27号、第28号司法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施工现场材料接收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能够证明仙桃市西流河镇之龙中心幼儿园在仙桃市西流河镇之龙小学校区内,受疫情影响工程延期施工,施工期间为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工程施工混凝土供应方只有某甲公司,***认可某甲公司送货单上签名均系本人书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仙桃市某某小学与(承包方)某乙公司就西流河镇之龙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1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工程延期施工。2020年4月8日,买方(甲方)某乙公司与卖方(乙方)某甲公司就仙桃市某某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签订《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二、商砼价格,2.各品种规格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品种规格C10的价格460元/m3,规格C15的价格475元/m3,规格C20的价格490元/m3,规格C25的价格505元/m3,规格C30的价格525元/m3,规格C35的价格545元/m3,规格C40的价格565元/m3,规格C45的价格585元/m3,规格C50的价格615元/m3,注:1)自卸在上述砼价格基础上下调20元/立方米;三、计量方式,GB/T14902-2012国家标准,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发货单载明的并经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数量(用量)为准。七、违约责任,(一)甲方,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付款的,应按所欠商砼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在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按月百分之贰向乙方支付所欠砼款利息。由此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商砼款,任何一期的逾期时间超过30日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清偿所欠的全部商砼款。2.如因甲方原因,不再使用乙方的混凝土,甲方需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且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商砼款。否则,甲方应按实际用砼量的总金额日万分之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每月应按所欠砼款的百分之贰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所欠商砼款全部付清为止。由此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八、合同的解除,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双方在此确认通知送达的地址为:甲方地址为:仙桃市西流河,联系人:***,联系电话:13*****1111。乙方地址为:仙桃市**工业园**号路**号,联系人:***,联系电话:13707****。”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某丁公司印章,某乙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名并某丁公司印章。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27日向西流河镇之龙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1057方合计金额504675元,具体明细为:于2020年4月8日6次供应强度等级C15混凝土48方,施工部位垫层;于2020年4月30日31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279方,施工部位基础;于2020年5月10日2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6方,施工部位柱子;于2020年5月13日6次供应强度等级C15混凝土47方,施工部位地坪;于2020年5月27日13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125方,施工部位1层梁板;于2020年7月10日15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112方,施工部位梁板柱;于2020年7月15日2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14方,施工部位3层梁板;于2020年7月29日2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9.5方,施工部位二次结构;于2020年9月7日12次供应强度等级C15混凝土102方,施工部位路面;于2020年9月8日14次供应强度等级C15混凝土112方,施工部位路面;于2020年9月27日9次供应强度等级C25混凝土109方,施工部位路面。某甲公司的送货单上均有某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2020年12月4日,某甲公司与***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核算后,双方制订《对账单》,载明内容:“贵单位承建的(某某小学)工程中,使用了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27日,我公司为贵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明细见:砼强度C15为309方,单价455元,金额140595元;砼强度C25,方量214方,单价465元,金额99510元;砼强度C25,方量251方,单价485元,金额121735元;砼强度C25细石,方量4方,单价485元,金额1940元;砼强度C30,方量279方,单价505元,金额140895元;合计504675元,已付款100000元,应付款404675元。”***在对账经手人处签字捺印、某甲公司的员工叶某在对账经手人处签字并某丁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向某甲公司员工叶某于2021年4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8月27日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1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剩余货款264675元未予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不认可双方2020年4月8日签订的《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本院申请对《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及公司员工***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9日出具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5400元。因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样本为无署期的《印章审批准刻通知单》复制件、填表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复制件,其主张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意见结论,向本院申请以某乙公司向发包方工程发包方仙桃市某乙中心学校提交的西流河某某园教学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付款申请单、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现场签证单的某乙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作为样本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27号、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20年4月8日”的《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1.署期为“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20年4月8日”的《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甲方(盖章)”处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3(即YB1-YB3),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署期为“2020年4月8日”的《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甲方(盖章)”处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4、样本5(即YB4、YB5),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仙桃市西流河镇之龙中心幼儿园在仙桃市西流河镇之龙小学校区内,两者为同一校址。送货单上的“某某小学”系笔误,应为“之龙小学”。 再查明,发包方仙桃市某某小学提供的鉴定样本显示,2020年9月22日第001号、第002号现场签证单上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签名,并加某乙公司印章,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27号、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某乙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使用经公安系统审批刻制的印章外,同时存在使用其他印章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且《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监理[2020]付02号、工程付款申请单(中宏[2020]付02号)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案中,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盖在《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非真实有效的公章,亦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员工***签名系虚假签名,某乙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某乙公司的联系人为***,2020年9月22日第001号、第002号现场签证单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故***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在《对账单》上对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和价款予以签字确认,其效力应及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提出《对账单》仅只有***签字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送货单、《对账单》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已依约向某乙公司承建的仙桃市某某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作为依据招标投标程序取得工程施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其应有完备的财务机制及项目管理制度,且其已就工程款向发包方申请并通过了审批支付,如某乙公司认为未收到某甲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应提交其他供应方的收货或入库单据及货款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截至辩论终结,某乙公司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给付相应货款。某乙公司辩称***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1057方金额为504675元,***分四笔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尚欠货款264675元未予支付。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6467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2021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某甲公司利息损失应自最后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月2%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予以计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64675元及利息损失(以264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计算)。对某甲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某甲公司仅依据***支付了部分货款的相关凭据,主张***加入了债务承担,依据不足。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675元及利息损失(以264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14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4770.1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涉诉案款及诉讼费用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