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03民初329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47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随州吾悦华府一期5号楼、8号楼水电安装,2022年1月7日,经结算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1470元,2022年2月25日支付50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647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话辩称,丈夫在住院需要照顾,自己也生病了,不方便出庭,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联系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随州吾悦华府一期5号楼、8号楼水电安装。2022年1月7日,经结算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为11470元,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647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资款总款7170元,无争议,***;***总工工资款11470元,无争议,***;***,总工工资款3130元,***,无争议;***,总工工资款16570元,***,无争议;朱某,总工工资款12800元;***总工工资款3000元;刘某,总工工资款16000元;***总工工资款2550元;2022年元月7号,工资款未付,***,无争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签了字公司才能付工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施工,经结算劳务费为1147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后,还应支付下欠劳务费6470元。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导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无法查清,如其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作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认证的诉讼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其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四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