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5780号
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淑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续红,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7000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揽第三人开发的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土方工程,第三人同意在2017年11月向原告支付2370005元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原告按第三人的要求,先向其开具了财务收据,第三人在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开出对应金额的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委派财务人员到第三人单位取支票时,第三人又要求原告将该支票直接背书给被告。因为第三人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务人员不得将该转账支票又背书给了被告。
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2017年11月10日应当支付的2370005元工程款时,第三人称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拒绝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无奈找被告要求返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2370005元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收取2370005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取得案涉款项依据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支付的2370005元为购房款项购房票据已由原告取走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按第三人的要求,先向其开具了财务收据,第三人在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开出对应金额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委派财务人员到第三人单位取支票时,第三人又要求原告将该支票直接背书给被告。因为第三人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务人员将该转账支票又背书给了被告。被告收取此款未能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有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5日长春发展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1份及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款2370005元,虽被告辩解为收取原告单位的购房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取得转账款2370005元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370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0.04元,减半收取计1288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序 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