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4409号
原告:大连佳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87068078J,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三十里堡街道西三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崔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系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064739066C,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19-2号452。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22748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项目F区2栋3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佳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3月3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记48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乾安县美丽乡村提档升级试点建设项目工程锅炉采购合同书》,合同对标的物、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锅炉交付义务且乾安县村书记签字确认收到锅炉,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公司签订《乾安县美丽乡村提档升级试点建设项目工程锅炉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百利呈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0元,提货前支付12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中百利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款项,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百利呈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乾安县美丽乡村提档升级试点建设项目工程锅炉采购合同书》、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百利呈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虽然记载中百利呈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合同的首页、尾页及骑缝均加盖了被告中百利呈公司的公章,未加盖中百利呈公司辽宁分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利呈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在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利呈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佳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