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村西厂子。
法定代表人:孙淑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项目F区2栋3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委派财务人员到第三人单位收取支票时,第三人又要求原告将该支票直接背书给被告,因为第三人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务人员将该支票又背书给了被告。”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直接得出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对于背书行为有效性的直接认可,该行为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是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应当着重审查其收款的合法性,针对该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环节已经将代收款的授权提交法庭,上诉人是代替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收款,该行为也同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其本身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案,首先,背书行为是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上诉人同意的结果;其次,上诉人代收款也是经过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授权,其取得该笔金额是民事代理行为;最后,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该笔款项的真实作用及收款依据时便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判决上诉人败诉的行为,过于草率。
被上诉人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是代替原审第三人债权人收款,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人有权处分争议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债权人的房屋或与该债权人达成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该债权人交付购房款的问题,故上诉人所述代收款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多项均有施工合作,合作过程中,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且已经同意我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抵顶吾悦广场项目商铺一套,就商铺具体金额位置等均已经达成一致,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产一致没能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后其反悔抵顶房屋,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等额的现金,是对之前双方协商事项的重大违约,不诚信违约行为。
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请为,1、要求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7000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按第三人的要求,先向其开具了财务收据,第三人在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开出对应金额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委派财务人员到第三人单位取支票时,第三人又要求原告将该支票直接背书给被告。因为第三人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务人员将该转账支票又背书给了被告。被告收取此款未能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款2370005元,虽被告辩解为收取原告单位的购房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取得转账款2370005元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370005元。二、驳回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04元,减半收取计1288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760.04元,由上诉人农安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