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819号
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3号楼11层11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姣,女,1996年3月2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69年1月24号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男,1991年1月20号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项目F区2栋3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7层A7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天盛公司)与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第三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北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海容天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第三人中百利呈北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百利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容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代理费1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3500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五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900元,以上暂计11504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后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立案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百利呈北方公司2016年2月23日公司章程显示,中百利呈北方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关于股东出资,中百利呈北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实缴出资额显示为0元。2017年2月24日,***对已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未进行实缴即转让股权退出股东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百利呈北方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3900万元,认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日;***认缴出资500万,认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日;**认缴出资500万,认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日;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认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日,因年报披露的股东实缴出资时间是还未到来的若干年后,该实缴信息披露显然不实。据此,原告有理由对前述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11月9日,中百利呈北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执行案件,(2018)京0115执5259号,大兴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19年7月26日,就在案涉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2019年7月30日)马上到期之际,原股东**、***分别将其持有的出资500万元转让给***后退出股东会。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中百利呈北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就应加速到期。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属于恶意逃避债务:(1)从转让对价来看,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即向***转让其占有的股份,不符合常理。(2)从履行能力来看,***、**分别将其持有的出资500万元转让给***,公司持股情形由***认缴出资3900万元变更为认缴出资9800万元,其一个人持股比例达到98%,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从转让背景来看,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该公司对海容天盛公司的支付款项期限也马上届满,此时***、**明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要面临对公司出资的责任,仍转让股权,属于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五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公司债权债务由我个人及中百利呈公司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其他股东已经退出了,股权已经转让了。
被告***、**、***、中百利呈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发表意见:公司承担的100万元的债务,已经执行终本了,公司没有支付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海容天盛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百利呈北方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海容天盛公司代理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该案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后,海容天盛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115执935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10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9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代理费10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9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中百利呈公司,根据2016年2月23日中百利呈北方公司章程约定,中百利呈公司出资数额为5100万元,***出资数额为3400万元,***、**、***出资数额分别为500万元,五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日。2017年2月17日,***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8年1月21日,中百利呈北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姓名及出资情况为:***出资数额为8800万元,中百利呈公司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数额分别为500万元,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2月1日。2019年7月26日,**、***分别与***签订《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当日中百利呈北方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9800万元,中百利呈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2月1日。*****称,其受让股权时均没有支付对价。
诉讼中,海容天盛公司主张,***在未出资98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中百利呈公司在未出资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分别在未出资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中百利呈北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而破产原因的判断,则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海容天盛公司已就案涉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中百利呈北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应当认定中百利呈北方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中百利呈北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视为已经届满。现***、中百利呈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海容天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依据2016年2月23日公司章程,***应于2036年2月1日缴纳出资500万元,海容天盛公司主张依据中百利呈北方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记载的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2月24日,因公司年度报告不属于股东变更出资时间的法定形式,股东出资期限应当以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为准。***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之时,原告所主张的基础的债权债务尚未形成,其转让行为未侵害海容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以年度报告所记载日主张***的出资时间已届满,应当对涉案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首先,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基于公司团体人格而由公司法规定法定义务,该种义务于一般的债法义务并不完全相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免除转让方的出资义务。其次,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二人转让股权的时间看,海容天盛公司与中百利呈北方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二人作为中百利呈北方公司的股东,对中百利呈北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清偿能力应属明知,二人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后自己应当负担的法律后果也应属知情。从二人股权转让价格看,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转让协议中未对二人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自认其受让二人股权均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故本院认为**和***于民事调解书出具后,在海容天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将股权转让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和***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中百利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98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容天盛(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4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