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项目F区2栋3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暂计利息至2022年6月19日为169999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百利呈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向原告借用资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24%。后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对所欠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但一再拖延至今已6年之久尚未偿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都造成了巨大灾难。故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决。 中百利呈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转账至被告公司及***名下的款项为借款,除上述款项外是原告与被告合作工程期间原告支付给他人的前期费用,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出借款。即使双方存在借款但在借款之初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标准,请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辩称,原告转给中百利呈公司及***账户的款项为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转给他人的款项为原告、被告公司、***合作工程期间的花销,不应认定为借款。其他同被告公司答辩意见。此外,后续2020年、2021年间因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工程债权曾出现过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及诉讼的事实,后期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债务数额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原因除了以上说的前期费用外还有债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系中百利呈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至2018年6月19日。自2014年12月17日,中百利呈公司陆续向***借款,***通过本人账户、***(案外人)***省有强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账户转款或垫付费用。2017年7月20日,中百利呈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对欠款进行确认,确认中百利呈公司欠***借款10,000,000元。2018年6月4日,中百利呈公司与***就借款明细进行了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10,044,000元。2020年1月19日,***对拖欠***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在借款人处签字;2.2020年6月28日,甲方中百利呈公司与乙方***、***(案外人)、**(案外人)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20年6月30日达成的协议写明:乙方对甲方的债权60,114,133.32元。3.2021年9月5日,中百利呈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三人为受让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对2020年6月28日核对时漏算的***对转让方享有的债权予以补充确认,即转让方共欠***款项2,248.8万元”。4.2022年7月26日,***向中百利呈公司发出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中百利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并加盖中百利呈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本案中,双方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审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中百利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百利呈公司、***抗辩部分款项是合作费用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说清合作项目名称、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和双方具体投入收益账务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中百利呈公司自认转入公司账户和***账户的款项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款项,双方在借款明细表中亦予以**确认,***提供了垫款相应去向的凭证,但差旅费(房费、通行费、餐费等)项下数额为306,168元,比双方确认的账目487,524元少181,356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818,644元(10,000,000-181,356)。中百利呈公司、***主张其他款项是双方合作费用支出,即使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进行了对账清算,应按清算后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中百利呈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虽然***是保证人,但2020年1月19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债务加入。自2018年6月19日起,***不再是中百利呈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后期债权转让协议和解除债权转让时均签字,体现***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向***确认利息计算对中百利呈公司有约束力。且2021年9月5日,中百利呈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人***、***、**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对中百利呈公司享有的债权款项22,488,000元,显然中百利呈公司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可。故中百利呈公司抗辩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7月20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之日起,以借款本金9,818,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约为7,265,796.56元(9,818,644×2%×37);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5日,以借款本金9,818,644元为基数以***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的4倍即14.8%计算利息约为1,517,744.17元(9,818,644×14.8%÷12×12+9,818,644×14.8%÷360×16),至2021年9月5日利息暂计8,783,540.73元(7,265,796.56元+1,517,744.17),本息合计18,602,184.73元,双方当日确认的债权为22,488,000元,显然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截至2022年6月19日,利息总计9,929,921.97元(9,818,644×14.8%÷12×22+7,265,796.56),本息计19,748,565.97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4.8%继续计算。***应与中百利呈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9,818,644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6月19日,利息暂计9,929,921.97元,此后以9,818,6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保全费5000元计93,400元,由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45元,由***负担1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