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585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莱茵风景小区68号楼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76322707K。
法定代表人:马建增,任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佩,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03号院7号楼东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843804645。
法定代表人:李芳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被告***、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821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数额为130628.58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经案外人胡某介绍说工资每天150元,原告就同意去被告单位上班,搞串线工作,因被告架的工作台不稳,也没用任何的保护设施,原告在工作当中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住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一事无果,因此,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和用工关系,其施工受伤的地点虽然在答辩人的工地范围内,但其参建的淞江国际花园小区10千伏一户一表配电工程、两栋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全部配电工程,答辩人依合同交由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恒昌公司)组织全面施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和合同上的联系。二、被答辩人依法应向恒昌公司请求赔偿。1、答辩人与恒昌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将淞江国际花园小区10千伏一户一表配电工程、两栋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全部配电工程发包给恒昌公司,由恒昌公司组织本工程的全面施工。该合同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签订,且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委托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安全管理由乙方(即恒昌公司)负责,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为乙方的施工人员,在为乙方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应向恒昌公司请求赔偿。3、恒昌公司是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且答辩人已于2017年12月26日将全部配电工程款与恒昌公司结算完毕,恒昌公司依法和合同约定应对案涉安全责任,即被答辩人在为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而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不是包工头,马奎杰是负责人,他受××,还垫付的有医疗费,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认可,其他的没有什么了。
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恒昌电力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谋面,原告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或劳务合同,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从未与我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2、恒昌电力公司与郑州鑫泓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但该工程已经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6日-8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起诉称其在2017年4月20日从事串线工作,是在双方的施工合同结束后的9个月之后,同时,其从事的串线工作与我公司和鑫泓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不相符,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关于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开发的“淞江国际花园小区”(一期)10千伏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包括10千伏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包括10栋高层楼房,住宅1148户)两栋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全部配电工程签订委托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委托事项(工程内容)价款和付款方式第4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地库低压桥架及低压电缆铺设,同时电业局验收送电,付合同总价的20%”。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通知单一份,称2016年7月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不认可,称验收通知单指的是住宅用电不是地下车库。
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地点安装地库电缆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3天,于2017年5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58.99元。原告***证人胡某称张云周(音译)让他找几个人,他就找了***,按照***的要求铺设电缆,***事故发生时没有做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后完工,他向***要过工资,***说把钱给***看病了。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受伤是他人拉脚手架导致。原告称干活时需要防护措施,但是恒昌电力公司没有安排。
被告***庭审中称他并不是领班,而是恒昌电力公司的马奎杰(音译)说恒昌电力公司需要雇几个铺设电缆的人员,然后他联系了张云周(音译),事故发生后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支付,都垫资到治疗费了,被告***庭审中为说明马奎杰(音译)是恒昌电力公司的人员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称马奎杰(音译)不是公司的员工。
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8年4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不慎高处摔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庭审中提交日期显示为2018年5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检查费票据金额120元及2018年5月21日加盖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盖章出具的700元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为原告垫付6700元,其中提供三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8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500元加盖有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处记账专用章的票据三张,及被告***称在2017年4月21日给原告家属200元,共计6700元,对该垫付费用原告认可,称在本案计算数额时未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虽然称案外人马奎杰(音译)为领班,但其庭审中举证并未形成证据链且并未申请追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雇主赔偿后依法可享有追偿权。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包含涉案工程在内,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验收通知单称工程已经按约完工,但该验收通知单中并未显示有地下车库工程情况,且被告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负担自身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为40%,故,对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计8858.99元,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误工费44630.04元(44753元/年÷365×36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3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3天,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625元(45677元/年÷365×13天)。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事故发生后,鉴于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付系数为10%,赔付年限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401.94(34200.97元/年×20年×10%)。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共计82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主张5000元,但本案中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雇佣人员发生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自担部分责任,而雇主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故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递交诉状时诉讼金额为118214.42元并依据诉请金额缴纳诉讼费,虽然在庭审中进行增加诉请数额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应视为诉请金额未增加,故,本院计算赔偿金额共计为67928.65元【(118214.42元-5000元)×60%】,对上述费用因被告***已经垫付6700元,应当进行扣减,对下余金额61228.65元由被告***、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1228.65元。
二、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漯河市恒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娜
人民陪审员  苏红军
人民陪审员  陈素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平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