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7101行初311号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3号楼3105-3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10626B。
法定代表人万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53939。
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人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014649265D。
负责人江焕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艳清
人民陪审员 帅保华
人民陪审员 丁洪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危国文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