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01行初1264号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3号楼3105-3106房。
法定代表人万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溪市冶金大道人社大厦。
主要负责人江焕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满和,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邓雯,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诉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溪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连,被告贵溪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许美凤,第三人江满和的委托代理人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溪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江满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因公受伤。
原告华剑公司诉称,2018年1月4日,原告将承建的贵溪市红星生活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胡云。2018年4月,胡云聘请第三人江满和到工地做事,工资由胡云支付。2018年4月22日,江满和在该项目工地上受伤。2018年7月,江满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到我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江满和受伤为因工受伤。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送达的江满和诉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仲裁申请书,才知被告作出了江满和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胡云施工,江满和本人也承认系受胡云雇请。被告将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伤者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溪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胡云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将承包的贵溪市红星生活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胡云,第三人是胡云招用的劳动者。2018年4月22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贵溪市红星生活广场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的1楼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利用冲气钻打膨胀螺丝孔时,不慎被反弹的冲气钻撞下脚手架,致其左跟骨骨折。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月4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贵溪市红星生活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胡云,胡云招用第三人做事,胡云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9月2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向各方进行送达、告知,充分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三人江满和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贵溪红星生活广场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的一楼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利用冲气钻打膨胀螺丝孔时,不慎被反弹的冲气钻撞下脚手架,致其左跟骨骨折。2018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2018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收件人为原告公司经理熊国平,邮政快递回执显示熊国平已签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怠于行使诉权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收到此决定书后,对认定结论不服的……也可在六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7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收件人为原告公司经理熊国平。邮件回执显示熊国平已签收。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廖晓娇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