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71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3号楼3105-3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10626B。

法定代表人万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溪市冶金大道人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014649265D。

主要负责人江焕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满和,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

上诉人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溪人社局)、第三人江满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8时许,江满和在华剑公司承包的贵溪红星生活广场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的一楼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利用冲气钻打膨胀螺丝孔时,不慎被反弹的冲气钻撞下脚手架,致其左跟骨骨折。2018年9月25日,江满和向贵溪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贵溪人社局受理江满和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25日,贵溪人社局向华剑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2018年11月23日,贵溪人社局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8]第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满和为工伤。2018年11月27日,贵溪人社局向华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收件人为华剑公司经理熊国平,邮政快递回执显示熊国平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怠于行使诉权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贵溪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收到此决定书后,对认定结论不服的……也可在六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7日,贵溪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收件人为华剑公司经理熊国平。邮件回执显示熊国平已签收。华剑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019年10月23日,华剑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送达,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送达地址既不是上诉人的注册地,也不是实际办公地;2、《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签收人不是熊国平,而是他人代收,且代收人并非上诉人的公司员工;3、《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显示是熊国平签收,但实际上该签名并非熊国平本人所签,熊国平未签收过与此次工伤认定有关的任何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回执上“熊国平”的签名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的熊国平签名,二者在笔迹上存在极大差异,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

被上诉人贵溪人社局答辩称,1、2018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上诉人,邮寄快递回执显示上诉人的经理熊国平签收,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6月1日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2、《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贵溪红星广场中央空调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上注明的地址进行送达,不存在填写的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况。3、上诉人未就《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签收人并非公司员工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人不是熊国平本人签名回执进行举证,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被上诉人贵溪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华剑公司送达,邮件回执显示华剑公司熊国平签收。因此,上诉人华剑公司自2018年11月28日起已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华剑公司应当在知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华剑公司迟至2019年10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华剑公司提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地址错误、邮件回执上“熊国平”的签名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的熊国平签名不一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爱武

审 判 员 胡少林

审 判 员 谢卫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文

书 记 员 李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