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681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10626B,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3号楼3105-3106房。
法定代表人:万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6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停止支付)、扣划、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共计165,000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
二、以上冻结、扣划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
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甘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