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1730号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昭熠,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7130元、垫付的江满和工伤赔偿金77128.8元,合计17425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溪市星艺佳、印象城中央空调设备与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业务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经双方结算,被告施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318025元。截止2019年2月2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35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41975元。2019年12月5日,因被告**拖欠吕建永等12名民工工资97130元,吕建永等12名民工工资向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垫付了吕建永等12名民工工资9713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民工工资,原告垫付的9713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贵溪星艺佳工程进行施工时,雇用了江满和。因江满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江满和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7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贵劳人仲案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江满和赔偿金77128.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雇佣的工人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金7712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贵溪市星艺佳、福润印象城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工程量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事故、人身伤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江满和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77128.8元;3、行政处理决定书、转账记录复印件、承诺书、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拖欠的民工工资97130元,原告方代被告**垫付了97130元民工工资且被告**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清单进行了确认,相关民工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拖欠的工资金额等事实;4、印象城、星艺佳项目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318025元,而原告支付了35万元给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7975元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溪市星艺佳、印象城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做好施工管理,做到文明施工,负责施工工人的安全并为工人办理个人保险,若发生施工事故,事故损失及人身伤亡等一概由被告负责承担。2019年12月5日,因被告**拖欠吕建永等12名民工工资97130元,吕建永等12名民工向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贵人社监理字﹝20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吕建永等12人的工资9713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垫付了吕建永等12名民工工资97130元。被告**在贵溪星艺佳工程进行施工时,雇用了江满和。因江满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江满和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17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贵劳人仲案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江满和被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满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7128.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发包方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贵溪市星艺佳、印象城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施工场地提供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工人江满和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虽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做好施工管理,做到文明施工,负责施工工人的安全并为工人办理个人保险,若发生施工事故,事故损失及人身伤亡等一概由被告负责承担。此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规避责任的依据。被告**是江满和的直接雇佣者,且其对施工场地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员工江满和受伤。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损失。即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满和赔偿金15425.76元,被告**承担61703.04元。现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赔偿,向被告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5日吕建永等12人向贵溪市劳动局投诉未拿到工资共计97130元,该12人是其雇请的工人未发工资属实,且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故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吕建永等12名民工工资97130元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综上,对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713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江满和工伤赔偿金61703.0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剑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