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3707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马皇庙46号2-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阳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有中央空调工程可以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将相关中央空调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也未退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事后原告了解到实际上被告并没有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其所谓收取保证金本身就带有欺骗性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约定的中央空调工程交原告施工,也未退回保证金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不当得利系一方基于错误给付导致其财产受损,而另一方无法律依据或合同获利,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第三人付某的指令要求,将其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在此期间,原告明知案涉款项是支付给付某的,并不存在着对象给付错误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二、在(2024)赣11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确认了付某对被告负有315,000元的债务。2021年10月22日原告按付某的指令向被告汇入20万元,该款项是付某用于归还被告欠款的。同日,付某因资金紧张,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某提及再次向其借款20万元,阳某于同日通过被告账户借款15万元及其妻子朱某借款5万元,该借款与案涉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三、在原告付款的同时备注了“保证金”,足以证实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时明知其款项收款主体是谁、支付用途是什么。更某原告在支付后直至2024年10月(近三年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在起诉前一直向付某主张返还,上述情形同样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案涉款项系原告按付某指令支付给被告,与阳某个人对付某、张某享有的债权毫无关联,两者之间主体不一致,故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付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原告向被告转账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上饶银行出具的分户明细账单打印件、朱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77)明细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付某的说明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且第三人所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从事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的企业。被告是智能化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配套设备设计、销售、安装、维修、维护技术咨询服务的一人公司,阳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21年10月22日,原告经第三人要求将20万元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至被告上饶银行账户,同时原告备注该笔款项为“保证金”。收到该20万元的当天,被告即从该账户转账15万元给第三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某的配偶朱某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给第三人付某。2024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付某在2021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20万元,按约定,阳某把钱从某丙公司转汇到某丁公司,当天从某丁公司转给付某个人账户20万元,付某出具20万元借条”,并起诉要求付某偿还包括该20万元在内的借款315,000元。付某在该案中辩解称:“该20万元是其朋友公司(某丙公司)的,付某向某丙公司借的,与阳某无关,阳某则说要某丙公司出一张收条说以后这20万元跟其无关,其就撤回这20万元部分的诉讼”,202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4)赣11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的20万元汇款与某甲公司无关,故确认包括该20万元在内的部分属于付某个人债务,并判令向某阳某归还上述借款。该案生效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某丁公司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其占有的案涉款项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有以下构成条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述称,其系根据第三人付某的指示将案涉20万元汇入被告某丁公司账户,对此付某在本院(2024)赣11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该款项来源于原告也作了肯定性的说明,据此,案涉款项最初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付某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并未与原告之间产生合同或者其他直接法律关系。但同时,被告在收到案涉款项后,通过被告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某配偶的账户转入付某账户,又在2024年1月阳某起诉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明确主张将原告转入的20万元款项出借给付某,现该案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该笔款项为阳某出借给付某,由付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其处分原告转入的款项作为公司股东个人所有款项出借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其返还占有的资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汇入的20万元系付某指示原告用以归还付某在之前欠付被告的款项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在(2024)赣1102民初1057号案件中诉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返还占用款项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