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融影秀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融影秀之环保社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2505号
原告: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802017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汝琴,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丽琴,女,1988年6月10日生。
被告:南京融影秀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99254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锦红,总经理。
原告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诉被告南京融影秀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丽琴、被告融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荣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融影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由融影公司购买其生产的节能环保生态厕所(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座,合同价款400000元。融影公司已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80000元质保金融影公司应于涉案产品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质保期到期后,融影公司怠于支付剩余80000元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总欠款5%的违约金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融影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合计84000元。
被告融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国荣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购买国荣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2座,尚欠质保金80000元未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国荣公司负有对产品进行维修维护的义务,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国荣公司自行负担。2014年7月,在2台涉案产品发生故障后国荣公司怠于维修,其自行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6764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质保金12360元其同意支付给国荣公司。因国荣公司怠于与其结算,领取剩余质保金12360元,故其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国荣公司与被告融影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由融影公司购买国荣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2座,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国荣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十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30%,项目实施完毕并验收通过后付总货款50%,剩余2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维修责任为国荣公司在保修期内负责对涉案产品进行保修,产生费用由国荣公司自行负担;违约责任为如甲方(融影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国荣公司支付欠款总额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5%。融影公司将购买的2座涉案产品交由南京河西建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安放在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上,即泰山路1号公厕及2号公厕。2014年11月3日,融影公司向国荣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修复泰山路2座移动公厕的函,载明泰山路1号公厕存在两个发泡机损坏、led灯不亮、蓄电池电不够用的问题,泰山路2号公厕存在四个发泡机损坏、四个闭粪器损坏、一个排风扇不转的问题,要求国荣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维修,如逾期未能维修完毕,则融影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国荣公司负担。
审理中,关于在被告融影公司发函后国荣公司有无对该2座涉案产品进行维修的问题,国荣公提交售后服务单及关于泰山路2台移动公厕的维修函,证明其已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并向融影公司回函,融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售后服务单未有使用方签字,回函其并未收到,国荣公司在收到其发出的函件后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其自行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维修,国荣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关于融影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融影公司辩称因其没有国荣公司的产品配件,其将涉案产品的8个蹲坑系统整体更换成自己生产的产品,由此产生更换费用67640元,并提交改造工程材料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改造工程材料清单并未征得国荣公司同意,国荣公司对改造工程材料清单亦不予认可,认为融影公司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且各项产品价格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融影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改造工程材料清单中采用的维修方案合理且实际支出维修费用6764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改造工程材料清单中包含的维修方案及产品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向从事同类业务的南京绿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询价,其陈述根据融影公司函件中载明的涉案产品损坏情况,如由其维修,维修费用应在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购买合同》、验收确认收货单、《关于要求尽快修复泰山路2座移动公厕函》、改造工程材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国荣公司与被告融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融影公司剩余未付质保金80000元应于产品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2台涉案产品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故质保金8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融影公司辩称国荣公司在收到其发出的函件后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其自行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维修,国荣公司就收到该函件后其已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融影公司有权自行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合理的维修费用。因融影公司在关于要求尽快修复泰山路2座移动公厕函已明确载明2座涉案产品中需要维修的部位,故融影公司自行维修应系对函件中载明的应维修部位进行维修,但其提交的改造工程材料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已明显超出其函中载明的应维修部位,且其自认因无相关产品配件,其对蹲坑系统进行了整体更换,其采用的维修方案亦未征得国荣公司同意,故融影公司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不应由国荣公司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根据本院向从事同类业务的第三方询价结果,本院酌定国荣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3000元,故国荣公司有权要求融影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5%,故国荣公司有权要求融影公司承担违约金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融影秀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850元,合计80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南京国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南京融影秀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雨青
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