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科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嘉兴市科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504号

原告:嘉兴市科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

法定代表人:朱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威,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11A。

法定代表人:张新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嘉兴市科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科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可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科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威,被告中科可来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科可来博公司向嘉兴科博公司支付货款419 000元;2.请求中科可来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419 00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可来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嘉兴科博公司自2001年开始与中科可来博公司建立商业合作关系,由嘉兴科博公司向中科可来博公司提供科可来博移动插座转换器配件,合作方式为嘉兴科博公司按照中科可来博公司方提供的订单向中科可来博公司供货,货款未实时结算,期间中科可来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中科可来博公司尚欠嘉兴科博公司货款419 000元。2018年初,中科可来博公司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对欠嘉兴科博公司419 000元货款未付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中科可来博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公示的该公司《2017年度报告》中对欠嘉兴科博公司的419 000元债务进行了确认。经嘉兴科博公司多次催促,中科可来博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且中科可来博公司管理人员发生较大变动。

中科可来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嘉兴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作关系中科可来博公司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嘉兴科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科可来博公司并没有看到涉案货款金额的合同、出库单以及货品的规格、单价和总价,对于嘉兴科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嘉兴科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兴科博公司和中科可来博公司于自2002年起存在供货关系,嘉兴科博公司向中科可来博公司供应五极插座等产品,中科可来博公司支付货款。

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提交了中科可来博公司发来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中科可来博公司应付嘉兴科博公司账款419 000元,落款处有中科可来博公司字样的签章。中科可来博公司认为该证据缺少原件故不予认可。

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11日胡永明签字的《承诺还款书》,写明中科可来博公司争取在2016年2月底前将所欠嘉兴科博公司货款付清。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称胡永明是中科可来博公司的总经理,中科可来博公司否认是胡永明本人签字。嘉兴科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中科可来博公司的部分《产品订购合同》传真件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嘉兴科博公司与中科可来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中科可来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提交了中科可来博公司2014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及光盘,证明中科可来博公司自2014年-2017年历年债务的变更情况,中科可来博公司对嘉兴科博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2015年胡永明担任中科可来博公司的总经理。其中,2014年年度报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对于嘉兴科博公司的应付账款是430 744元;2015年年度报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对于嘉兴科博公司的应付账款是367 829元;2016年年度报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于嘉兴科博公司的应付账款是419 000元,“未偿还或结转的原因”载明“双方存在争议,在协商中”;2017年年度报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对于嘉兴科博公司的应付账款是419 000元,“未偿还或结转的原因”是“资金紧张”。

对于上述年度报告,中科可来博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2016年的时候中科可来博公司实施了一次变更,以上海为首的股东占了超过50%的股权,变更后公司管理层发生了变化,由于新任管理层均在上海居住工作,就把公司所有的财务账目拿到了上海。2018年年中,上海的股东定增的资金来源是通过牛板金P2P平台对中科可来博公司实施的定增,牛板金P2P平台涉及非法集资,财务报表都是通过伪造业绩编造出来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中科可来博公司已经向证监会举报。

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中科可来博公司年度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和连续性。其中,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6月23日中科可来博公司向嘉兴科博公司支付15 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3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6 775元,2015年11月19日嘉兴科博公司开具18 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8日中科可来博公司支付4万元,2015年9月18日中科可来博公司支付4100元,2015年9月25日嘉兴科博公司开具金额为95 2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兴科博公司称上述发票上的金额为新增货款,2014年年度报告数据为430 744元,430 744-15 000-30 000-36 775+18 860得出2015年年度报告数据367 829元,367 829-4100-40 000+95 721元后得出419 450元,与2016年年度报告数据419 000元基本一致,其中4100和95
721是2015年的业务,但是中科可来博公司放在了2016年报告中,2017年没有新的交易和付款故而数据和2016年一致。

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云松是中科可来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某称中科可来博公司一直和嘉兴科博公司有合作关系,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嘉兴科博公司是专门产品的供货方,因为资金紧张中科可来博公司欠了货款,每年都有欠款,本来想着等公司业绩好一点逐年减少欠款,融资之后可以清完欠款,但是仍没有清完,不管是谁现在主管着中科可来博公司,都存在欠款的事实。对冯某的证言,中科可来博公司不认可,认为其只证明供货关系,但无法证明供货的具体内容及欠款金额。

经查,2015年8月4日,中科可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张新燕。

诉讼中,嘉兴科博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利息请求系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嘉兴科博公司提交的《承诺还款书》《企业询证函》《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中科可来博公司2014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及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兴科博公司和中科可来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争议焦点是中科可来博公司对嘉兴科博公司是否有欠款及欠款金额。嘉兴科博公司提交的《承诺还款书》并未写明欠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嘉兴科博公司提交的中科可来博公司的年度报告,中科可来博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均对嘉兴科博公司的应付账款进行确认,其年度报告是中科可来博公司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开说明,具有公示效力。虽中科可来博公司称其财务数据被造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嘉兴科博公司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对于年度报告的数据变化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对于年度报告中中科可来博公司对嘉兴科博公司的应付账款金额予以确认。嘉兴科博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虽无原件,但所载金额与中科可来博公司的年度报告数据一致。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科可来博公司尚欠嘉兴科博公司货款 419 000元。中科可来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嘉兴科博公司要求中科可来博公司支付货款419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嘉兴科博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科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9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9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原告嘉兴市科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可来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朱玉凤
人 民 陪 审 员   花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