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408号
原告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冯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艺琴,女,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健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翔、黄艺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文、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因投诉人深圳福瑞特安诺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在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标的结果提出质疑,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壁挂式电气火灾监控设备”不属于实质性条款,原告投标产品为立柜式不构成废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可以使用100A、160A、250A三种型号的剩余电流探测器,而根据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出具的书面意见,使用160A及250A型号的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产品不能使用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此原告中标产品当中,使用160A及250A型号剩余电流探测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显示“剩余电流报警动作电流:0mA-3000mA”,满足招标文件30mA-3000mA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作出处理如下:原告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在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无效,该项目应重新采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中标通知;2、投诉函及附件;3、投诉材料清单;4、投诉受理通知书;5、投诉转达函(给采购中心);6、采购中心复函及附件;7、投诉转达函(给教育局);8、教育局复函;9、投诉转达函(给原告);10、原告回复的质证函;11、协助调查函(给公安部评定中心);12、公安部评定中心回函;13、延长处理期限通知;14、招标文件及原告投标文件;15、原告投标产品强制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16、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认证公告;17、认证认可条例;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19、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处理决定书的送达记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40所小学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编号:FTCG2013030006)开标,原告为中标人。项目开标后,深圳福瑞特安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特公司)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福田区采购中心经过复核(原专家评委组复评)之后维持原评标结果。2013年12月30日,福瑞特公司对福田区采购中心的答复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投诉。2014年2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财政局作出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中标无效,该项目重新采购的行政决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4日,深圳市财政局作出深财书【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决定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标产品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3C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所投标产品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经过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全性能委托检验,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GBl4287.2-2005《剩余电流式电器火灾监控探测器》标准,完全满足其技术要求,并获得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认证证书,有效期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二、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回函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公安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回函既非书证,也非鉴定结论更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告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其次,公安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回函明显错误,其给予HS-L8剩余电流探测器作出的3C认证自相矛盾。公安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在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认证证书中,并未限制该产品的适用范围,但在被告提供的公安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回函中,却明确表示原告产品仅适用于额定工作电流小于100A的配电线路。三、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3C认证不能使用在160A、250A的配电回路中。首先,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在做3C认证时并未限定使用的配电回路的电流范围,被告毫无依据的推定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只能连接100A剩余电流探测器,显然是强加于原告,完全是主观臆想,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产品认证实施细则《CNCA-09C-044:2011》附件l第17条之规定,以《GBl4287.2-2005》为标准,原告产品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无论使用在100A、160A还是250A环境下,其基本原理、基本电路设计相同均无须单独认证,可以作为一个申请单元进行认证,除非通过实验结果产生较大差别的,才需单独认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HS-L8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使用在100A、160A或者是250A环境下均需作出认证,应当举证不同环境下的探测器连接HS-L8在实验验证中会产生较大差别,但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看到任何实验数据和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原告中标无效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并未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而是基于公安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一纸自相矛盾的书面意见作出决定,违反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中标通知书;2、检验报告、3C认证;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6、关于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FTCG2013030006)需求产品检测标准的图示;7、关于上海华宿产品HS-ZL01/100P使用环境的说明。
被告辩称,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编号FTCG2013030006)于2013年11月8日开标,原告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人。项目开标后,深圳福瑞特安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特公司)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福田区采购中心经过复核之后维持原评标结果。福瑞特公司对福田区采购中心的答复不服,进而向我局提出投诉。经过查询本项目招标文件,本项目采购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要求可以使用100A、160A、250A三种型号的剩余电流探测器。原告提供的投标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对应的检测报告所检验产品为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HS-L8”主型,“探测器件HS-ZL01/100P”为产品关键件。为了查明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适用产品范围,我局向发证机构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该中心回复意见为: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适用于额定工作电流小于100A的配电线路,使用其它型号的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器火灾监控探测器产品不能使用该证书。因此,我局作出“中标无效,该项目应重新采购’’的处理决定。二、原告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本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部分第二条“项目具体内容及技术要求,当中规定,每套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清单如下:1、电气火灾监控设备;2、监控探测器;3、100A剩余电流探测器;4、160A剩余电流探测器;5、250A剩余电流探测器;6、安装调试及辅材。同时规定,投标人提供的货物要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公告》(2011年第55号),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属于列入实施强制性认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原告的投标文件当中,仅提供了一份发证机构为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而该评定中心书面确认,该证书仅适用于额定工作电流小于100A的配电线路,使用其它型号的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器火灾监控探测器产品不能使用该证书。因此,原告投标产品当中160A及250A型号的剩余电流式电器火灾监控探测器,没有与之相应的强制认证证书。因此,我局认定原告部分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依据充分。三、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作为发证机构,对于其颁发的证书适用范围的说明具有权威性,我局无需再进行实验室检验。原告在本项目投标文件当中提交的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发证机构为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因此,该中心对于该《证书》适用范围的说明具有权威性。我局可以直接采信该中心的意见,而无需再组织进行实验室检验。原告以我局未提供实验数据为由,即认为我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其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深福财决【2014】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福田区采购中心)于2013年对“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采购(编号:FTCG2013030006)”公开招标,其招标文件载明,采购数量为40套,每套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包括如下设备:1套电气火灾监控设备、6台监控探测器、18个100A剩余电流探测器、10个160A剩余电流探测器、6个250A剩余电流探测器、1套安装调试及辅材。产品的执行标准及规范包括:GB14287.1-2005《电气火灾监控设备》、GB14287.2-2005《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GB14287.3-2005《测温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等8项。
原告和深圳福瑞特安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特安诺公司)等产商参加了上述招标,并向福田区采购中心分别提交投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包括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2081801001551),该证书载明:“委托方:上海华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认证单元:HS-L8;内含:HS-L8(主型);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9C-044:2011;产品标准:GB14287.2-2005,GB/T19001-2008”。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该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产品铭牌内容:1、产品名称: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2、执行标准:GB14287.2-2005;3、型号:HS-L8;4、制造商名称:上海华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关键件描述:探测器件的名称:电流互感器;型号:HS-ZL01/100P。”
2013年12月2日,福瑞特安诺公司向福田区采购中心提交《质疑函》,称原告在上述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提交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2013年12月17日,福田区采购中心作出福购函【2013】59号复函,称评标委员会已对福瑞特安诺公司的质疑内容进行复审,结论为维持原评标结果,即原告为本项目中标单位。同日,福田区采购中心作出福购通【2013637号】《中标通知书》,称原告在“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器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中中标。
2013年12月30日,福瑞特安诺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投标产品采用的是立柜式产品,与招标书要求的壁挂式电气火灾监控设备不符,原告的HS-L8产品只有主型的3C认证,没有其他分型的认证,其剩余电流报警值也不符合要求。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深圳福瑞特安诺公司的投诉,并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3日,被告分别向福田区采购中心、福田区教育局和原告发出《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转达函》,要求福田区采购中心、福田区教育局和原告就福瑞特安诺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福田区采购中心、福田区教育局和原告此后均向被告提交了复函及相关材料。
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发出深福财购函【2014】7号《关于协助调查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的函》,要求该中心对上海华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2081801001551)是否包含160A、250A剩余流量探测器的认证作出说明。同月28日,被告对福瑞特安诺公司的投诉处理期限延长10个工作日。2014年2月11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作出公消评【2014】5号《关于<关于协助调查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的函>的回函》,称:“一、上海华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证书编号:2012081801001551),使用HS-ZL01/100P型电流互感器,仅适用于额定工作电流小于100A的配电线路。二、根据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消防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火灾报警产品》(CNCA-09C-044:2011)中附件1《火灾报警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的规定,使用其他型号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产品不能使用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CCC证书(证书编号:2012081801001551)。”
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壁挂式电气火灾监控设备”不属于实质性条款,原告投标产品为立柜式不构成废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可以使用100A、160A、250A三种型号的剩余电流探测器,而根据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出具的书面意见,使用160A及250A型号的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产品不能使用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此原告中标产品当中,使用160A及250A型号剩余电流探测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显示“剩余电流报警动作电流:0mA-3000mA”满足招标文件30mA-3000mA的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原告在福田区区属40所小学电器火灾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无效,该项目应重新采购的处理决定。原告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投标产品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具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证书),且该产品连续100A剩余电流探测器使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GB14287.2-2005《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标准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产品连接160A、250A剩余电流探测器使用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GB14287.2-2005《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标准问题。
首先,根据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该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型号为HS-ZL01/100P的电流互感器属于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关键件,而根据《消防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火灾报警产品》(CNCA-09C-044:2011)中附件1《火灾报警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序号第17的规定,主要电路布局、元器件不同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不能作为一个申请单元申请认证,即,使用其他型号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应分开申请认证。其次,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2081801001551的3C证书,“内含”一栏中在HS-L8后特别标注“主型”,该证书并没有对HS-L8分型产品进行认证。最后,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作出的公消评【2014】5号《关于<关于协助调查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的函>的回函》,明确原告的投标产品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使用HS-ZL01/100P型电流互感器,仅适用于额定工作电流小于100A的配电线路,使用其他型号电流互感器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产品不能使用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3C证书(证书编号:2012081801001551)。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参与投标的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不具备连接160A、250A两种剩余电流探测器使用的3C证书认证,将HS-L8型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用于连接160A、250A两种剩余电流探测器使用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产品执行标准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条件,作出深福财决【201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上述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时利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虹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