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31民初627号
原告:徐成玉,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七星区。
原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林,灵川县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形,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海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马松柏,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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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号4号楼五层5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8465P。
法定代表人:玉霞,经理。
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秀峰区阳江路启明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ATM335。
负责人:李燕英,经理。
原告徐成玉、***、***、***与被告马松柏、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海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徐海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及部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形、袁晓林、被告马松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启公司、天启**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起计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马松柏与原告徐成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天启公司承包的水利改造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14公里,单价为100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截止到2018年2月9日至,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3万元没有支付。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松柏辩称,2016年5月18日,马松柏与天启公司签订了《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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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了本工程项目;为了方便施工,2017年1月22日,马松柏与徐成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剩余工程量约定800万元转给徐成玉、***建设,十多天后,徐海源也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缔约人,其二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案涉的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马松柏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2017年1月2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到2018年2月9日止,原告只完成了1223米的工程量,所完成的工程价值不到约定800万元的十分之一,而且没有在约定的6个月内完成,原告也未按约定向马松柏交纳押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工程单价按1000元/米计算错误,按合同约定,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价格为在此工程原来中标价下浮36%个点,如未按业主要求完成工程总量,计付价格为双方约定价格的60%。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59848.4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759848.44元×64%×80%×60%=233425.44元,根据约定,原告还应承担管理人员工资102000元,因此,原告只能取得131425.44元(233425.44元-102000元)。截止2018年8月,马松柏已支付给原告方434772元,已多付了303346.56元,因此,马松柏没有拖欠徐成玉、***、徐海源的工程款,原告要求马松柏给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多取得的303346.56元,应当返还给马松柏,马松柏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向马松柏主张工程款。
被告天启公司、天启**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松柏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被告马松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公司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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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登记网页打印件,马松柏表示由法庭进行认定,经审查,这些打印件有的页面内容显示不完整,且不够清晰,天启公司、天启**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徐成玉、***与马松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制件,被告马松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将该组证据作综合参考使用,但该合同没有***、***的签名,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马松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完成工程施工量计算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松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虽然***是作为见证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荔浦市水利局的证明,被告马松柏认为与***、***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地点,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马松柏提交的证据2即马松柏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但原告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松柏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即徐成玉、***、徐海源与马松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但原告并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马松柏提交的证据4即古信干渠渠道渠道设计断面及设计产值计算有异议,认为马松柏提交的是分项的单价,应按照马松柏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付款,经审查,该组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和相关单位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启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2016年4月25日,天启公司与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就该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5月18日,天启公司与马松柏签订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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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天启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马松柏施工;天启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收取技术管理费用,其余税后款项由马松柏支配使用,在马松柏支配使用的款项中已包含施工生产中各种生产管理成本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松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22日,徐成玉、***与马松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马松柏将上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徐成玉、***承包施工,该项目工程剩余的工程量约800万元(以徐成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合同价格: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价格为在此工程的原来中标价下浮36%;工期为签订合同起6个月;徐成玉、***需承担中标公司管理人员(公章)1人税后工资4000元每月;马松柏派一名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由徐成玉、***按4500元每月计付马松柏管理人员工资;若徐成玉、***未按业主要求完成工程总量导致工程不能进行完工验收时,对徐成玉、***所完成的工程量按残方支付,计付价格为双方约定价格的6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后来,徐海源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上补签了名字。徐成玉、***、徐海源与马松柏签订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书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2018年2月9日,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的管理人员与被告马松柏的管理人员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与马松柏在场见证;经测量,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实际做的工程量为成功面完成1223.5米,砌片石(单边)342米;但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徐成玉、***、徐海源进场施工后,被告马松柏陆续支付了434772元(此金额包括工程款和马松柏代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垫付的款项)给原告徐成玉、***、徐海源。此后,原、被告因为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实际做的工程量按原来中标价计算价值应为89万元;被告马松柏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的工程款应在89万元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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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上下浮36%,又因为工程未完工,工程款只能付60%,另外,根据进度,工程进度款只能按进度的80%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马松柏主张的付款比例。被告马松柏主张其和天启公司派了管理人员协助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管理工程,但原告对马松柏的这一主张不认可,原告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马松柏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徐成玉、***、徐海源与被告马松柏虽然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实际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徐成玉、***、徐海源与被告马松柏之间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关系。原告徐成玉、***、徐海源与被告马松柏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徐成玉、***、徐海源与被告马松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法(即在此工程原来中标价基础上下浮36%),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签合同时就已知道该约定,但徐成玉、***、徐海源仍然同意签订该合同,说明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当时是认可该工程款计算方法的,该工程款计算方法不违背原告的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并未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局限于承包人,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可获得的工程价款应参照他们与马松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即在此工程原来中标价基础上下浮36%)进行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马松柏认可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实际做的工程量按原来中标价计算应为89万元,因此,原告徐成玉、***、徐海源总共可获得的工程款应为56.96万元(89万元×64%=56.96万元)。被告马松柏已与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的管理人员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而且被告马松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成玉、***、徐海源未按业主要求完成工程量导致工程不能进行完工验收,因此,被告马松柏主张案涉工程款还要在下浮36%的基础上扣减40%(即只支付6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马松柏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进度只能支付8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松柏主张其和天启公司派了管理人员协助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管理工程,但马松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马松柏的这一主张也不认可;因此,被告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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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柏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管理人员的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减去被告马松柏已支付的434772元,被告马松柏实际还应支付134828元(569600元-434772元=134828元)给原告徐成玉、***、徐海源。马松柏没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要求被告马松柏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因此,被告马松柏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给原告徐成玉、***、徐海源。2018年2月9日,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的管理人员与被告马松柏的管理人员就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当时马松柏并未对原告徐成玉、***、徐海源所做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马松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徐成玉、***、徐海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视为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已于2018年2月9日将所做工程交付给了被告马松柏,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5月开始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马松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天启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启**分公司不是转包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松柏支付工程款1348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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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34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48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徐成玉、***、徐海源;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成玉、***、徐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徐成玉、***、***、***、徐海源共同负担13773元,被告马松柏、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金成
人民陪审员 潘承易
人民陪审员 谢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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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柳平
书 记 员 唐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