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31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8465P。
法定代表人:玉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波祥、江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9305.96元,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13744元,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和被告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项目名称为:“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约定建设工期为258天,合同总价款14536103.13元,工程承包方式:单价承包。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荔浦县,工期258天,工程价款以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和结算的总价款为准,承包方式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中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款的分配为: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并在业主方将工程款拨入被告帐户时按比例扣除。被告不得克扣乙方除了上交4%技术管理费用和议定其他费用后的资金,确保工地正常用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工期内完成工程全部施工。期间,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向被告支付两笔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42.73万元(一笔2018年7月15日拨款144.8万元、一笔2018年12月26日拨款97.93万元),被告在扣除4%的管理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233.020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2.7322元。被告余下80.2886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后经法院判决执行(2019)桂0331执934号至今仍然没有支付。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申请工程结算款为2332610.38万元。被告在扣除4%的管理费用,应向原告支付2239305.96元。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无力支付施工过程中的人机材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4月25日,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将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4、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完工拨款申请各一份,证明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竣工后,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3245268.43元,扣除3%质保金397358.05元,发包方已拨付10515300元给被告,尚欠2332610.38元;5、发票二十四张,证明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发票,申请发包方拨付剩余的工程款2332610.38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为水利、公路、房屋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16年4月25日,荔浦县(后改为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与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PGXSGZB2016010),约定荔浦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将“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广西荔浦县农业综合开发古信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的劳务给原告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的工程款,全部通过被告提供的专用银行账户,原告不得单独以任何方式向业主(发包方)领取现金、借款和结算工程款;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收取技术管理费用,并在业主方将工程款拨入被告方账户时按比例扣除;被告不得克扣原告方除了上交4%技术管理费用和议定其他费用后的资金,确保工地正常用款。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后经过审计部门审核该工程结算价为13245268.43元,扣除3%质保金397358.05元,发包方已拨付10515300元,尚欠2332610.38元未拨付,为此,2020年3月9日,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荔浦市水利局申请完工款项拨款2332610.38元。由于被告未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故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申请拨款后,该笔款项现仍在荔浦市水利局,尚未拨付。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经核算,被告在发包方处剩余的工程款共2332610.38元,依约按4%扣除管理费93304.42元,余款2239305.96元应予支付给原告。本案双方对支付劳务款时间约定不明,对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未有约定,又因实际上是发包方未拨款,该工程款实际未进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款2239305.9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24元,由被告广西天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锦锋
人民陪审员 韦波祥
人民陪审员 江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江林
书 记 员 钟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