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民初字92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
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3-8号4-1。
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74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予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42万元人民币,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用途为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购买材料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执行年利率7.1295%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28栋-4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信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2万元人民币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6,805.36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暂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3,735.76元,罚息496,697.76元,欠息合计500,433.52元人民币);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予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42万元人民币,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用途为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购买材料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执行年利率7.1295%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28栋-4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信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4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2万元人民币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386805.36元,利息3,735.76元,罚息496,697.76元,欠息合计500,433.52元人民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计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与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及时足额放款,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系违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6,805.36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3,735.76元,罚息496,697.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付清时止按合同计付的利息等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及抵押程序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86,805.36元人民币;
二.被告**支付原告至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3,735.76元,罚息496,697.76元,合计500,433.52元人民币;
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等;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28栋-4号房屋对上列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大连金港华云雷电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隋炜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