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余执民字第24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
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执行人蔡丹,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浦源铭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执行人章秋萍,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执行人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鄣吴镇景邬村div>
法定代表人:竺叶。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蔡丹归还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蔡丹上述给付债务以被执行人***、章秋萍提供的坐落于递铺镇胜利东路天启铭楼B室的房屋与被执行人章秋萍提供的坐落于递铺镇祥和路(浦源铭楼)南幢B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蔡丹负担案件受理费7635.5元,被执行人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鉴于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已处置被执行人***、章秋萍提供的抵押物,执行到执行款902364.5元和案件受理费7635.5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蔡丹、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秋萍、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2月14日,本案其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