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3民初3431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0000210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528430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鸿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为246297.07元;自2017年4月7日起对欠付利息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信发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与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三,保证函二份。
证据四,欠款本息说明及清单三份。
证据五,收贷凭证一份。
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被告鸿运公司、信发公司与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31120140004409)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实际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信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同日,城关支行依约向被告鸿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城关支行各出具《保证函》二份,承诺:被告***、***为被告鸿运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26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等。
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鸿运公司开始欠付利息,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276万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本金24万元,本金已结清,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欠利息246297.07元。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鸿运公司、信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城关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鸿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信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复息并要求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6.5‰计收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收罚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670元,由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俞步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