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重庆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1民初2400号
原告:重庆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9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679772M。
法定代表人:张拯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攀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2278L。
法定代表人:刘姜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波,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松林,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桦柏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县自来水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攀峰、王泽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波、邬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桦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三方确认的《垫江县龙滩水厂建设项目场平工程原地貌测量记录》1-15页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垫江县龙滩水厂(一期)土石方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根据JS2016{109}号《中标通知书》订立《承包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施工范围、土石方单价、原始地貌标高、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项目施工进场后原、被告及被告方聘请的案外人监理公司三方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及流程对施工原地貌工程量数据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并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监理公司三方的在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了三方单位印章。其测量的工程量数据为137506.34立方米,该土石方项目招投标设计网上挂出的工程量数据为137460.15立方米,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工程方量为137507立方米。三方实际现场测量工程方量与工程招投标设计方量、工程竣工验收方量大致吻合,没有超过《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正副5%。工程完工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后被告以三方的实际测量的工程方量与审计部门审计的方量有较大出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下欠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及案外人监理公司三方对施工现场原地貌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合法有效。
被告垫江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对于工程量的争议,设计单位给与了宽裕量,导致原告方虚构原始地貌标高来计算工程量来贴合设计单位最初给出的工程量。设计单位之后给出的复函,说明最初的工程量是计算不准确,对比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数据,会发现该数据是明显错误,不是客观真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并非总承包合同,并不是按照签约合同价进行计算,而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对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原告方自己测量的非法定资质认可的数据,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其不能推翻原法定资质测量出的原始地貌图及标高。原告采取的流程方式也非工程签证,采取简单的测量记录来确认工程量是不符合工程计量程序的,原告方提供的测量记录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垫江县龙滩水库(一期)土石方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根据JS2016{109}号《中标通知书》订立《承包合同协议书》,对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土石方单价、原始地貌标高、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项目施工进场后,原、被告及被告方聘请的案外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三方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及流程对施工原始地貌工程量数据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并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监理公司三方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了三方单位印章。其测量的工程量数据为137506.34立方米,该土石方项目招投标设计网上挂出的工程量数据为137460.15立方米,原、被告竣工验收工程方量为137507立方米。三方实际现场测量的工程方量数据与工程招投标设计方量、工程竣工验收方量的数据大致吻合,没有超过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正副5%。工程完工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80%的工程价款。后被告以三方的实际测量的工程方量与审计部门审计的方量有较大出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下欠部分工程价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及案外人监理公司三方对施工现场原始地貌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垫江县龙滩水库(一期)土石方施工项目并根据《招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进场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及监理公司三方的现场负责人共同对该工程项目的原始地貌的工程量数据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并进行了签字、加盖各自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政策、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与招标文件发布的设计方量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数据基本吻合,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副值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监理公司三方在施工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被告及其所聘请的案外人监理公司均不具备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测量的主体资格,其测量的工程量数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因是在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监理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共同监督的情况下开展的测量工作,三方的现场负责人均在测量资料上予以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应视为三方对此测量行为的认同;其抗辩的工程方量数据系招标文件上出现了差错,但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方量与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出入较大,但亦未提供审计过程、审计方式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三方确认的《垫江县龙滩水厂建设项目平场工程原地貌测量记录》1-15页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红君
书记员  陶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