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4182号
原告:***,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易道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琼,系易道明之妻,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道富,系***之夫、***、易道明之兄,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2278L。
法定代表人:刘姜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波,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原告易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琼、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道富,被告垫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边坡治理、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置等费用共计3165747.86元;2、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地勘费、勘察费、外业见证费等共计120000元;3、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规划设计费、专家论证费219000元;4、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第三方机构重庆市鹏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费34200元;5、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重庆同丰佳德工程造价概算费8000元;6、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全家撤离避让5年多的过渡费99200元。事实与理由:1987年,原告***在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修建房屋一幢。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于1991年在案涉房屋背后山坡上修建一条直径500毫米的水泥输水管道,又于2001年5月在原告***修建的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8组一幢房屋前地坝5米处深挖约4米深的引水管沟,属山区斜坡地。由于山脚被挖,地质结构遭破坏,造成堡坎垮塌,地坝下沉1米。2014年3月7日,房屋后山坡的水泥输水管道因老化突然爆裂,大量自来水喷出,造成房屋被淹,全家人撤离避让5年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司法鉴定,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负全责。2018年4月,原、被告达成共识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地质勘察、规划设计概算等工作,现所有工作已结束,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易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修复原告地坝堡坎、沉降地坝,房屋后山体滑坡、水沟治理,赔偿房屋重置损失。事实和理由同上。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易道明相同。
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最初所有权登记在易道富和易庆元名下,但易道富和易庆元早已将户口从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多年,二人已不再享有农村集体组织内的宅基地权利,二人却于2011年11月将讼争房屋赠与***,而***于2011年9月22日将户口从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迁出,落户于垫江县桂阳街道办事处南阳路X号X幢X单元X。由此可知,在讼争房屋赠与时,双方均不是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处理宅基地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仅能处分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即房屋部分,无权处分宅基地。***诉请房屋重建费用,但***在户口迁出后丧失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资格,所以***对自己的诉求非适格主体。其次,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请求的费用。***房屋后方的供水管道在2014年3月7日晚发生破裂是事实。破管、漏水事情发生后,垫江自来水公司积极组织工程队进行了供水管道抢修,组织当地群众对泄水冲刷的淤泥进行了清理排除,及时排出了险情。事后,***向垫江自来水公司提出因水管破裂后的水流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地坝深陷等异常现象,要求垫江自来水公司赔偿1600000余元。后经多方调解无果,为了弄清***所提问题的真实性,同时确保***房屋的安全性,垫江自来水公司委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房屋裂缝的成因及其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建议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社***自建房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材料收缩及温度变化所致,该类裂缝对结构的安全性基本无影响,但从使用功能出发,应对墙体裂缝采取处理措施。被检室外地坪上的裂缝是表层填土变化所致,该类裂缝对结构的安全性无影响。”从以上鉴定可知,讼争房屋安全隐患引起的财产损害是房屋本身问题所致,并非垫江自来水公司造成,与垫江自来水公司水管破裂漏水无任何法律关系,垫江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垫江自来水公司没有义务为***进行边坡治理、房屋修复或重建。垫江自来水公司作为公益性企业,只负责解决饮水问题,不会涉及房屋安全修建问题,更不会涉及土地边坡治理问题,更何况地质问题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与垫江自来水公司水管破裂与否没有关联性。***的行为,明显是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证证明水管漏水与房屋裂缝及室外地坪沉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大小以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应当要求垫江自来水公司就地质灾害问题来要求进行治理,如果要进行治理,***应当举证证实地质灾害治理是垫江自来水公司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四,***所诉的地勘费、勘察费、外业见证费、规划费、专家论证费、审查费、造价概算费共381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系***的单方行为,且诉请金额远远超过了房屋本身的经济价值。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既然是损害赔偿,必定要有损害结果,最终由损害后果确定直接经济损失。***所诉请的上述费用与房屋实际损失无关联性,也仅是***的单方行为,与垫江自来水公司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房屋坐落于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就算房屋全损,按目前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进行重置价格计算,也远远低于其所诉请金额。更何况***并没有权利在此建房,就算房屋全损,也仅是地上的房屋部分。***所诉标的额为3640000余元,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依据相关的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合理性。而本案中,***诉请金额远远超过实际价值,在保护相同合法权益下,牺牲大的价值而去保护一个较小的价值是不值得提倡的,是不符合价值保护原则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五,垫江自来水公司对***诉请的过渡费不认可。过渡费是指拆迁人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补助对象是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不涉及拆迁,不符合支付过渡费的前提条件。***是否在讼争房屋居住、房屋客观上能否居住是过渡费是否成立的条件,***应当就讼争房屋不适合居住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无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还是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明确了管道漏水对讼争房屋地基基础变形基本没有影响,就不会涉及房屋的安全使用问题,上述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没有明确讼争房屋客观上不能居住,需要搬迁。***不在讼争房屋居住,不是因水管破裂导致客观上不能居住,而是***本人意愿,***在2011年9月22日将户口从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迁出,到垫江县城居住。因此,***诉请的过渡费不合理、不合法,垫江自来水公司不能认可。第六,垫江自来水公司水管破裂并非造成***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地坝堡坎滑塌的直接原因。根据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了地坝堡坎外管沟开挖,对房屋地基基础变形基本没有影响;管道的破裂对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地坝堡坎滑塌的产生和发展有直接影响。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房屋前方管沟的开挖、房屋后管道的破裂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地坝堡坎滑塌都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是对事件的产生和发展有促进、有影响而已,其实质并非直接导致其后果。最后,***从户口迁出的那时起,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所以迁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意味着失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对房屋进行改建、修建、扩建。结合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建立在有资格修建房屋的前提下,但***从户口迁出的那刻起,实际上已经不具有重建房屋的资格了,那么其所诉请的相关请求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讼争房屋区域属于地质灾害点是客观事实,造成房屋损失是地质条件所致,与管道破裂无直接关系。***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明知宅基地系地质灾害地,自身也没有建房权利,反而进行恶意诉讼,明显是有意扩大损失,滥用诉权。因此,***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垫江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受到损失,损失的原因系本公司所导致,双方的纠纷已于2013年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处理,本公司对其房屋损失已赔偿60000元,并已兑现完毕。原告现在起诉请求赔偿已长达7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易道明没有提供房屋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从没有向本公司主张过侵权赔偿权利,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道富于1969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讼争房屋系两套住房,均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于1987年1月左右修建,土地使用权类型均为集体宅基地,土地用途均为住宅用地,房屋结构均为砖木结构。一套住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4平方米,该住房产权人原登记在易道富名下,易道富向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受益人变更为***,该房屋产权于2010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在***名下。另一套住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5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36平方米,该住房产权原登记在***之子易庆元名下,易庆元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表示该房屋归***所有并作为***用以退宅基地复垦,该房屋产权于2010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在***名下。
易道富原系富源化工公司职工,于1970年12月转为城镇居民,2002年退休,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办事处南阳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2011年9月22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以夫妻投靠为由将其户籍从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迁入易道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办事处。
2013年4月30日,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民委员会建立《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该卡载明:灾害位置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类型及其规模为滑坡,诱发因素为滑坡,威胁对象为易道富。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东南地质大队作出《响水沟滑坡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群测群防监测点布置表》,该表载明:灾害点名称为响水沟滑坡石场湾危岩,地理位置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该地质大队作出的《响水沟滑坡调查表(续)》载明:地层岩性为易滑地层、软(夹)层、主导因素为暴雨、复活诱发因素为暴雨,防治建议为避让、加强监测、地表排水。垫江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在讼争房屋附近设立《地质灾害警示牌》。
1991年,垫江自来水公司在***、***、易道明房屋后山上埋设直径为500毫米的混凝土供水管道。2001年5月,垫江自来水公司在***、***、易道明房屋前地坝下方的水平距离约5米外开挖约3米深管沟。后原告***、***、易道明的房屋地坝堡坎垮塌、地坝沉降。2014年3月7日,三原告房屋后面山坡上的供水管道爆裂,泥水冲刷原告***房屋并导致其水沟堵塞。
***的房屋位于***房屋旁边,输水管爆裂泄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的房屋排水。2016年1月21日,在新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垫江自来水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找有资质的单位对自来水公司原水管爆裂,对***、***是否造成其房屋、地坝基础下沉,如下沉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垫江自来水公司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决定是否对垫江自来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程序维权。二、此协议签订后,***、***承诺不得采取信访、调解方式和其他非法手段要求各级部门解决,干扰垫江自来水公司的正常工作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生活秩序。三、协议履行时间:协议签订后,垫江自来水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联系有资质的单位签订鉴定合同,后再进行鉴定。……”
2016年3月28日,垫江自来水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走司法程序。二、甲方辅助乙方进行诉讼,由甲方代为垫付诉讼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费用最终承担方式由法院判决为准。三、即日起乙方委托的律师所收取的代理费数额,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定。四、诉讼期间,双方同意鉴定机构的选择由法院指定,所需材料由双方共同提供,双方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2016年11月1日,本院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房屋及屋前地坝基础沉降、屋前堡坎垮塌、屋后滑坡与垫江自来水公司挖管沟、输水管道爆裂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7日,垫江自来水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及建议为:“(1)垫江自来水公司在***屋前地坝堡坎外的坡脚开挖管沟,对屋前地坝堡坎垮塌有促进作用,对房屋地基基础变形基本没有影响;(2)垫江自来水公司的位于***房屋后山的输水管道爆裂大量涌水,引起***屋后大量积水、房屋进水,对***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地坝堡坎滑塌的产生与发展有直接影响;(3)***房屋后山土体已出现严重裂缝,建议及时进行监控,保证房屋安全。”
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屋后面修筑堡坎和排水沟、房屋前面堡坎坍塌进行重新修筑、地坝基础坍塌、墙体多处裂缝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复或者重建提供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和设计施工图进行鉴定。***与垫江自来水公司选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因地勘和规划设计费用共计需要600000余元,双方认为该费用过高,遂决定不由该中心进行鉴定。
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重置价格评估申请书》,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重新修建的价格评估,评估事项如下:1、对房屋后面修筑堡坎和排水沟的价格评估;2、对房屋前面堡坎坍塌进行重新修筑的价格评估;3、对地坝基础下沉坍塌进行治理硬化的的价格评估;4、对房屋进行重建的的价格评估。2018年4月13日,垫江自来水公司表示“同意按此评估申请办理”,以自己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此案通过司法鉴定收费太高,甲、乙双方都无法接受,双方一致同意找有资质的普通规划设计单位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来进行规划、概算工作。二、规划概算费用由规划部门与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三、对规划、概算结论,双方须尊重结果,无异议。……”
2018年4月19日,垫江自来水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找有资质的普通规划设计单位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来进行地质勘察,预算价为120000元;勘察设计费用需双方同意认可;地质勘察报告,双方需尊重结果,无异议。同日,***(发包人)与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屋边坡排危整治工程,工程的承接方式为预结算,本工程的勘察费承包包干价为120000元。
2018年5月12日,重庆市渝东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作出《建设工程勘查外业见证报告》。《建设工程勘查外业见证报告》载明:勘察单位为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单位为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见证单位为重庆市渝东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2018年6月,***(甲方)与重庆市都安工程勘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审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房屋边坡排危整治工程”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同月,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房屋边坡排危整治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8年9月12日,***(甲方,发包人)与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设计项目;设计费共219000元(包含专家论证费),付费时间在施工图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设计人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2018年10月,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结构计算书》和《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施工设计图》(建筑专业)。同年12月,作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施工设计图》(结构专业)。
2018年12月12日,重庆市鹏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高边坡方案设计可行性评估报告》。
2019年1月2日,***组织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共5名人员在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工程人工挖孔桩可行性论证报告》安全专项论证会,与会人员作出《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房屋、边坡及附属设施重置规划工程人工挖孔桩可行性论证意见》。共用去219000元。
以上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内容为地坝堡坎垮塌、地坝沉降治理,房屋后面山体滑坡加固、水沟治理,***房屋重置等。共用去鉴定费339000元(系原告***垫付)。
除此之外,***又单方委托重庆同丰佳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鹏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了一系列相关内容,用去了鉴定费42200元(系原告***垫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向垫江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函询并回复,原告***不具备在原宅基地重建房屋的主体资格;本院还于2020年11月9日向垫江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函询并回复,原告***、***、易道明原居住的房屋因位于新民镇南印寺村响水沟滑坡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群测群防监测点,故不具备在原宅基地重建房屋的条件。
另查明,侵权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60000元,并已支付兑现完毕。本次审理中,原告***除了有房屋堡坎、地坝受损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房屋还有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被告易道明在诉讼中除了有房屋堡坎、地坝受损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房屋受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
还查明,***、***、易道明系同湾居住,共同使用一个地坝进出通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易道明的房屋重置价值、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其鉴定结论如下:***房屋重置价值为506034.29元,现有价值245328.75元,其中房屋地坝外堡坎修复价格为16456.68元、地坝面层修复价格为9898.24元;***房屋重置价值为349791.70元,房屋现有价值为173272.35元,其中房屋地坝外堡坎修复价格为11519.68元、地坝面层修复价格为7022.40元;易道明房屋重置价值为:421906.60元,房屋现有价值为267601.80元,其中房屋地坝外堡坎修复价格为6582.67元、地坝面层修复价格为6420.48元。本次鉴定费27000元(系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侵权责任。原告***堡坎、地坝、房屋因被告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挖管沟和山坡供水管道爆裂而遭受损失,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8组响水沟滑坡石场湾危岩的地理位置,属于群防群测监督点,不适宜再在此处居住,故其受损的堡坎、地坝、垮塌的山坡、房屋不宜再作加固和修复处理;又因为原告***已转化为城镇居民,已丧失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失去了办理重置房屋的条件,其受损房屋只能按受损前的现有价值由被告进行赔偿,即:按本院委托的鉴定结构作出的“7、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中的平均年限法,予以计算”。***的房屋折旧额为260705.54元,现有价值为245328.75元(506034.29元-260705.54元),原告***的堡坎、地坝损失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房屋地坝外堡坎修复价格为16456.68元、地坝面层修复价格为9898.24元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由于现有价值已包含房屋地坝外堡坎、地坝面层修复价格,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费245328.75元(其中包含房屋地坝外堡坎修复价格16456.68元、地坝面层修复价格9898.24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全家撤离避让5年多的过渡费9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侵权责任发生时均无家庭成员在受损房屋内长期居住,并未实际产生租房的过渡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发生后,为修复房屋地坝堡坎、地坝沉降、加固滑坡山体,重置房屋设计方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81200元,应由被告进行支付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的财产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责任引发的,原、被告双方对其鉴定的内容,即:地坝堡坎、地坝沉降、山体滑坡加固、房屋重置事项的鉴定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双方起初选择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为600000元,鉴于费用过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设计,所产生的设计费339000元并未超过初选鉴定机构的600000元,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与原告协商自行委托的重庆同丰佳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鹏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了一系列相关内容,系其单方行为,其扩大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所用去鉴定费42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房屋地坝堡坎、地坝因被告挖管沟而垮塌、沉降,其房屋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损失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就其房屋损失已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与被告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房屋损失的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房屋还有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房屋地坝堡坎垮塌、地坝沉降损失的堡坎修复费11519.68元、地坝面层修复费7022.40元,共计18542.08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修复地坝垮塌堡坎、地面沉降,山体滑坡加固、水沟治理的诉讼请求,因其原居住房屋所在地属于危险滑坡群测群防监测点,该居住地的人员应撤离避让,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易道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房屋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由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道明的房屋地坝堡坎垮塌、地面沉降系被告挖管沟所致,其损失的地坝外堡坎修复费6582.67元、地坝面层修复费6420.48元,共计13003.15元,故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易道明请求由被告修复地坝垮塌堡坎、地面沉降,山体滑坡加固、水沟治理的诉讼请求,因其原居住房屋所在地属于危险滑坡群防群治监测点,该居住地的人员应撤离避让,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抗辩原告***的讼争房屋安全隐患引起的财产损害是房屋本身问题所致,并非垫江自来水公司造成,与垫江自来水公司挖管沟和水管破裂漏水无任何法律关系,垫江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不相吻合,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的侵权责任发生前,原告***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全家已无人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过渡费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抗辩的原告***受损房屋地坝堡坎垮塌、地坝沉降修复,山体滑坡加固、水沟治理,房屋重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只能按现有房屋价值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已丧失了重置房屋的条件,原房屋所在地属于山体滑坡群测群防监测点,其居住人员应撤离避让,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81200元,除120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鉴定费用系原告***擅自鉴定扩大的费用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因鉴定内容系双方协议确定,委托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设计亦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所产生的设计费339000元并未超过双方初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600000元的范围,故该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纳,超出上述鉴定费金额的42200元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垫江自来水公司抗辩的原告***、易道明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易道明系同湾居住,地坝系三原告共同使用,地坝堡坎垮塌、地坝沉降、山体滑坡对三原告财产共同构成了损害,追加***、易道明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亦是对三原告的共同侵权,基于原告***侵权责任的诉讼而言,追加***、易道明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损失费245328.75元(其中包含房屋地坝外堡坎损失费16456.68元、地坝面层损失费9898.24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39000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地坝堡坎损失费11519.68元、地坝面层沉降损失费7022.40元,共计18542.08元;
四、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易道明地坝外堡坎损失费6582.67元、地坝面层修损失费6420.48元,共计13003.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易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59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5179元,原告***负担10791元;36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572.50元,原告***负担1102.50元;5314元(原告易道明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3719.80元,原告易道明负担1594.20元。鉴定费50000元、27000元,共计77000元(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预支付),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畅
人民陪审员  龚洪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李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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