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与垫江县水务局、重庆市水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06行初25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内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7339416841。
法定代表人:谭清,重庆市垫江县水务局局长。
分管负责人:李必质,重庆市垫江县水务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谋,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433Y。
法定代表人:吴盛海,重庆市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春,重庆市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2278L。
法定代表人:刘姜氚,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波,男,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垫江县水务局、重庆市水利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渝01行辖2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垫江县水务局、重庆市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垫江县水务局分管负责人李必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谋、被告重庆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春、况小莉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垫江县水务局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务函(2016)79号),主要内容为:一、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并未在白龙洞水库人行道上设置溢洪道;二、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的石桌、石凳非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设置。综上,你所述“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白龙洞水库)在人行道上设置溢洪道,并且在溢洪道设置了供人休息娱乐的石桌、石凳,诱导游客到此玩耍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经我局核实,情况不实。”**收到该份复函后向重庆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水利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水复(2017)1号)。2017年7月18日,重庆市水利局撤销了前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务函(2016)79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现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被告在本机关认为第一条理由中,已经承认了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系依法依职权主动履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投诉、举报、申请等方式才履职的行政行为,那么原告的儿子于2015年7月23日在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处被溺水死亡,溢洪道口设置的石桌、石凳、误导游客到此玩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就已经存在,为什么垫江县水务局不去依职权查处,履行水库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呢?自来水公司为什么在出了事故以后才去拆除石桌石凳?因此,垫江县水务局失职,自来水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成立。二、垫江县水务局按信访程序办理《申请》和作出的《复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向垫江县水务局的《申请》是要求对“自来水公司在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设置桌凳、误导游客到此游玩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对事故发生以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查处和对事实确认的请求,不是要求对事故发生以后去作所谓的调查时没有石桌石凳就免除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和责任,就免除垫江县水务局的失职责任;安全检查履职属于依法主动履职行为,不属信访事项,因为信访部门无权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然而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所以被告垫江县水务局按信访程序处理错误,更应该无条件撤销,否则将剥夺原告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所以垫江县水务局不查处公司的安全隐患行为和按信访处理明显影响了原告权利义务,被告重庆水利局的此条理由又不成立。另,原告向垫江县水务局申请监督检查也是依据法院行政判决告知的投诉渠道实施的行为,且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的职责。综上,被告重庆市水利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垫江县水务局的复函完全是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作出的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判令重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石桌、石凳的彩色照片一张,证明在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之前,该石桌石凳是存在的。
2、垫江县水务局对肖文德、黄世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水库的溢洪道口设置石桌石凳是法律禁止的,被告承认负有监管职责而没有进行监管,被告应当承担没有监管的法律责任。
被告垫江县水务局辩称:一、答辩人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务函【2016】79号】)是答辩人在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2016年10月,**向垫江县水务局递交申请书,反映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自来水公司)将白龙洞水库溢洪道设置在人行道,且在该溢洪道设置石桌石凳问题,要求垫江县水务局查处。垫江县水务局收到**的申请书后,针对**的信访问题,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白龙洞水库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垫江县水务局收集的证据证明:1、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原存在的石桌石凳,不是垫江自来水公司设置。2、2015年8月3日,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处的石桌石凳被拆除。3、**因其子王森亿在白龙洞水库溺水身亡,与王英雄作为共同原告,以垫江自来水公司、垫江县水务局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水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垫江自来水公司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该案发生溺水事故的原因为王森亿缺乏成年人的监管所致,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英雄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举示了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的石桌石凳照片,认为垫江自来水公司作为管理人存在过错,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垫江自来水公司尽到了水库管理人职责,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驳回**、王英雄的上诉,维持原判;**、王英雄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之一是“垫江自来水公司在白龙洞水库溢洪道设置石桌石凳导致王森亿溺水身亡”,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垫江自来水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王英雄的再审申请。需要说明的是,司法确认、判决的效力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行政机关也有约束力,行政权必须尊重司法权。**已经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白龙洞水库溢洪道有石桌石凳,管理白龙洞水库的垫江自来水公司有过错,但法院均认定垫江自来水公司尽到了水库管理人职责,垫江县水务局应当服从法院的认定。二、垫江县水务局对**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议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向答辩人递交的申请书,本质上是在行使宪法规定的“建议权”,但原告行使该种权利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2、垫江县水务局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函,**即便不服也只能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答辩人对垫江自来水公司的监督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答辩人对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处理、怎样处理均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垫江县水务局和重庆市水利局共同向本院提交并由垫江县水务局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书》,证明2016年10月7日,**因其子王森亿在白龙洞水库溺水身亡,向垫江县水务局递交申请书,反映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将白龙洞水库溢洪道设置在人行道,且在该溢洪道设置石桌石凳问题,要求垫江县水务局查处。
2、垫江县水务局对肖文德、黄世伟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肖文德、黄世伟的补充询问笔录两份以及白龙洞水库照片五张,以上证据证明:1、垫江县水务局工作人员针对**反映的问题,对白龙洞水库进行了实地踏勘,拍摄了相关照片,并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分别调查了相关人员;2、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处的石桌石凳不是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修建;3、2015年8月3日,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处的石桌石凳被拆除。
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申20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因其子王森亿在白龙洞水库溺水身亡,与王英雄作为共同原告,以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垫江县水务局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水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该案发生溺水事故的原因为王森亿缺乏成年人的监管所致,于2015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英雄对前述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举示了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的石桌石凳照片,认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存在过错,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尽到了水库管理人职责,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驳回**、王英雄的上诉、维持原判。3、**、王英雄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白龙洞水库溢洪道设置石桌石凳导致王森亿溺水身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王英雄的再审申请。
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其子王森亿在白龙洞水库溺水身亡,要求垫江县安监局对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与垫江县安监局发生行政争议,于201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5、《垫江县水务局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务函(2016)79号),证明2016年11月1日,垫江县水务局对**反映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存在问题作出了复函,认定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并未在白龙洞水库人行道上设置溢洪道,也没用在溢洪道口设置石桌石凳。
6、《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
被告重庆市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1月5日,原告**因不服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垫江水务函(2016)79号《垫江县水务局关于**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经对有关情况进行再次核实、调查,答辩人于同年7月18日作出了《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告知书》。2017年7月20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垫江县水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在复议期内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答辩人于2017年9月18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垫江县水务局以及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同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垫江县水务局以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经审查依法作出(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垫江县水务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垫江县水务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根据《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垫江县水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责,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监督检查申请书》后,依职权履行了安全监督职责并向原告作出《复函》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2、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调查,原告要求垫江县水务局查处的是“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在白龙洞水库溢洪道设置石桌、石凳,误导致游客到此玩耍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违法”。通过垫江县水务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已按照《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白龙洞水库进行了日常巡查,且设置了坝道栏杆、人行路段防护栏及警示标语,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安全监管职责。垫江县水务局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并未发现原告所述的石桌凳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也未发现原告所称石桌凳为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所设置的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桌凳为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所设置。根据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生效裁判也均已认定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该生效裁决认定事实与垫江县水务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所调查的情况相吻合。据此,垫江县水务局根据其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所调查的情况向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垫江县水务局作出《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减轻答辩人诉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垫江县水务局关于**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依法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
2、《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政快递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垫江县水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辩书》、《重庆垫江县水务局行政复议一案证据清单》,证明垫江县水务局依法作出复议答辩,并提交作出《复函》的相关证据
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及EMS邮政快递单,证明因案情重大复杂,被告决定举行听证程序,并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其送达给原告、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7、《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陈述意见》、《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行政复议一案证据清单》,证明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8、《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垫江县水务局及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
9、《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垫江县水务局及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垫江县水务局及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11、《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认为:一、第三人对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督检查的复函》和重庆市水利局作出的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没有任何异议。垫江县水务局的复函和重庆市水利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客观真实情况下收集相关证据后所作出,做到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无异议。二、第三人管理的白龙洞水库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过错。第三人对事发水库的管理业已经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均已明确,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来证实白龙洞水库存在客观事实上的安全隐患,而恰好相反,在法院的事实认定中,均已司法确认第三人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对水库管理没有过错,也无安全隐患。综上,重庆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复函》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案原告对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主张权利;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恰恰证明白龙洞水库石桌石凳在王森亿溺水身亡前就存在,足以证明溢洪道口存在安全隐患。且根据自来水公司的调查笔录反映,其每周都在巡查,其应该发现该石桌石凳的安全隐患,垫江县水利局应该举示石桌石凳不是垫江县自来水公司修建的,不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三份判决是民事判决,其被告是自来水公司民事侵权,没有诉行政机关行政监管,无法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向垫江县水利局提出安全监督申请合法有据,因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主张垫江水务局应该承担监管责任。对于证据5就是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由法院审查。对于举示的法律依据,适用信访条例本身就是错的,本案不是经过信访程序处理的,对于其他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水利局及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举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以及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举示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垫江县水务局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垫江县水务局对白龙洞水库没有直接的监管职责,只是对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有监管职责,且笔录是垫江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询问相关人员的记录,通过调查无法认定石桌石凳是垫江县自来水公司设置的。被告重庆市水利局和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垫江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证明白龙洞水库曾被人为设置石桌石凳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垫江县水务局应当承担监管不能责任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垫江县水务局和重庆市水利局一并举示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能证明**向垫江县水务局提出了监督检查的申请并经垫江县水务局询问后明确了监督检查申请的内容;证据2能证明垫江县水务局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据3能证明垫江县水务局收集了相应的民事判决证明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尽到了管理人的职责,不应当对**之子溺水身亡承担侵权责任;证据4能证明**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垫江县安监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情形;证据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6适用是否正确在说理部分具体阐释。
对于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重庆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垫江县水务局提交了《关于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书》。因其监督检查申请的内容不是很明确,2016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对申请书进行明确,明确后的监督检查请求为:请求垫江县水务局对白龙洞水库在人行道设置溢洪道,并且在溢洪道设置了供人休息娱乐的石桌石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白龙洞水库的安全隐患造成的事故进行处理。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于当日受理该监督申请后便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事发地白龙洞水库进行了现场巡查。经过调查,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垫江县水务局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务函(2016)79号),并将该复函送达给了**。**收到后不服,向重庆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水复(2017)1号)。**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市水利局撤销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水复(2017)1号),并作出了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送达。并在法定程序内向垫江县水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了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9月18日,被告组织**、垫江县水务局、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了听证,在听证时**明确其申请垫江县水务局监督检查的内容为修建石桌石凳的情形。因案情复杂,重庆市水利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审批手续,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年9月20日,重庆市水利局作出了渝水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原告申请垫江县水务局监督检查的内容为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在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设置石桌石凳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故原告不服的亦是对垫江县水务局对垫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溢洪道口设置石桌石凳的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中关于在溢洪道口设置石桌石凳的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垫江县白龙洞水库为垫江县饮用水源,位于垫江县桂溪镇西山村四社一偏远山上。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之子王森亿在白龙洞水库玩耍时不慎掉落水库溺亡。事发当日,现场存在石桌石凳,该水库的实际管理者是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对石桌石凳进行了清除。**与其丈夫王英雄认为白龙洞水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其子不幸溺亡,故于2015年8月5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30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垫江县水务局与发生事故的白龙洞水库,既非管理者、使用者、亦非利益获得者,也并无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白龙洞水库的管理者,在该水库行人必经路段修筑了防护栏,并以清晰的字迹设置了“进入库区、注意安全”的标语,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该案发生溺水事故的原因为王森亿缺乏成年人的监管所致,故对**、王英雄要求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了**、王英雄对垫江县水务局、重庆市垫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英雄收到该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英雄收到该判决后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申20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根据以上规定,垫江县水务局作为县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水库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另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故垫江县水务局受理原告**的监督检查申请、经过调查作出回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垫江县水务局监督检查的内容为白龙洞水库溢洪道口设置石桌石凳的行为,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到现场进行了实际勘察,在现场溢洪道口并未发现石桌石凳,该情形与被告对白泉水厂聘请的辅助工肖文德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其于2016年8月3日已将石桌石凳拆除的情形相印证。同时经过被告的调查了解也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溢洪道口设置了石桌石凳,故被告根据其调查的结果做出本案所诉回复并将回复送达原告并无不当。
另被告重庆市水利局作为被告垫江县水务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水利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垫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提出小型水库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督检查申请的复函》及重庆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玉晶
人民陪审员  阳 森
人民陪审员  曾冰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秦 冲
书 记 员  徐洪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