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12052号
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村大海头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99799206G。
法定代表人:张一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永,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江南街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60843516T。
法定代表人:梁缉亨。
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称“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以年利率LPR的4倍(15.4%)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基础律师费2500元以及按第一项请求货款本金的10%支付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118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工程名称为江门市廉政教育中心扩建工程;双方凭签认的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送货明细表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合同附表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每月货款在结算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每月结算签证人是唐煜聪;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核算,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共760765元,被告已付货款690605元,尚欠货款70160元,详见如下表格:
收货日期
应付金额(元)
付款日期
已付金额(元)
2018年3月
2018年8月
2018年4月
2018年10月
2018年6月
2020年1月
2018年7月
2018年9月
2018年10月
2018年11月
2018年12月
合计
尚欠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提供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基础费用25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0160元并提供相关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表等予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资料后没有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基础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60元及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33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共2097.33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江门市富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097.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中盈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209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潇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思欣
书记员梁根贤